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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詩穎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宸瑋何國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瑋 何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9號、第121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含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代表人黃茂雄印文各壹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含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橢圓章及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橢圓章及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刻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章、橢圓章及代表人黃茂雄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 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先後對告訴人A02有2次面交取 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4與LINE暱稱「黃嘉慧」、「天海一色」及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被告A05與LINE暱稱「小彤」、「一頁孤舟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9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2139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 05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承其本件所獲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2140卷第9頁至第13頁、135頁至第137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甚明,然本件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A05則未繳 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400萬、25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 均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與被告A04自陳高 職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都是被告A04在扶 養,從事做工的工作,月入約4萬元,與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A05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3名 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2個小孩跟前妻由 前妻扶養,1個小孩由被告A05扶養,目前1個人居住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含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代表人黃 茂雄印文各1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含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橢圓章及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3枚),及未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2張(分別印有被告2人之姓名),既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就上開工作證部分因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其餘扣案之東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5張(含偽造之東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橢圓章及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5 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即告訴人分別遭被 告2人詐取之400萬元、250萬元),被告2人均已依指示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游收水成員(見12139卷第9頁至第14頁、12140卷第9頁至第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2 139卷第9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又被告A05於偵審中均稱:有獲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12140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故就被告A05部分,其所收取之2,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以LINE冒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 、「陳迦懿」、「迦懿」等身分與A02聯絡,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A02詐稱「可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至114年3月4日,陸續交 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A02遭詐騙之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19萬元(各涉案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A04、A05(2人均為「取款車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113年12月6日、12日、114年1月17日)、地點,分別身掛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向A02收取款 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如附表「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給A02,足以生損害於A02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 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2察覺受騙 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暱稱「陳迦懿」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3 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基地臺歷程明細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A04、A05所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時、地,左列門號基地台分別出現在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4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基地臺歷程明細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201號) 證明被告A04於113年12月12日、13日、17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 證明被告A05於114年1月16日,擔任「監控手」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42次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2人之取款金額(400萬元、250萬元),分別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9月、被 告A05有期徒刑2年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A03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A02 A04 113年12月6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 200萬元 1.「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2.「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3年12月12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 20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A05 114年1月13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 25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39號、第1214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讓股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A04、A05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以LINE冒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 、「陳迦懿」、「迦懿」等身分與A02聯絡,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A02詐稱「可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至114年3月4日,陸續交 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A02遭詐騙之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19萬元(各涉案取款車手,由警追查)。其中,A04、A05(2人均為「取款車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113年12月6日、12日、114年1月17日)、地點,分別身掛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向A02收取款 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如附表「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給A02,足以生損害於A02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 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2察覺受騙 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為相同之事實,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A03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A02 A04 113年12月6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 200萬元 1.「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2.「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3年12月12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 20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A05 114年1月13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 25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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