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詩穎
- 當事人SEOW WILSO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3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WILS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壹枚、黃崇仁印文壹枚、周健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周健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SEOW WILSON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3至131頁、155 至166頁)、告訴人周彩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0卷第51至5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於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供稱其係透過其馬來西亞籍朋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elegram「小精靈」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偵3360卷第7至11頁、85至87 頁、審訴卷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其與上開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偵3360卷第85至8 7頁、審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3至131頁、155至166 頁),且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偵3360卷第7至11頁、85至87頁、審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 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周健華」,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共犯之困難性,同時助長詐欺歪風,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馬幣5,000元即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行為已助長詐欺行為者之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智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 文1枚、黃崇仁印文1枚、周健華署押1枚),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偵3360卷第85至87頁、審訴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3至13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已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當然一併隨同沒收在內,故無需另外再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姓名:周健華),亦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有關,而應為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其於本案無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20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114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SEOW WILSON (馬來西亞) 李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下稱蕭偉聖)、李明翰與Telegram暱稱「魏然」、「小精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彩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蕭偉聖、李明翰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周健華」、「陳任祥」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周健華」、「陳任祥」姓名於上開收據上,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周彩霞佯稱為智立公司職員「周健華」、「陳任祥」,向周彩霞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周彩霞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智立公司、周健華、陳任祥。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伍惠君,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李明翰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陳任祥」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陳任祥」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伍惠君佯稱為聯上公司職員陳任祥,向伍惠君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明翰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伍惠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上公司、陳任祥。 二、案經周彩霞、伍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周彩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彩霞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伍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惠君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翰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彩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2張、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113年1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伍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113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籍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 「魏然」、「小精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明翰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李明翰之犯罪所得1萬9,5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周健華」、「陳任祥」 之署押及「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陳任祥」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蕭偉聖 2 113年11月26日上午8時49分 臺北市北投區知行公園 50萬元 李明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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