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張毓軒
- 被告葉恩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葉恩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吳冠霖」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由葉恩齊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古」使用,「古」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再由LINE暱稱「吳冠霖」向吳欣怡佯稱:投資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本案帳戶,葉恩齊復依「古」指示,於同月18日13時41分許臨櫃提領現金54萬元(含前開24萬元)轉交給「古」,以此方式隱匿方式妨害國家對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調查。嗣吳欣怡再前往銀行匯款時經行員告知有詐騙疑慮,「吳冠霖」隨後失聯,吳欣怡亦未拿到股票,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葉恩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 、108頁),且據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中指訴歷歷(立卷第26-2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吳冠霖」之LINE對話紀錄、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被告本案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30-31、3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 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警詢、偵查均未坦承洗錢犯行,與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有未合,經整體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古」、「吳冠霖」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訴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1年2 月、1年3月、1年4月、1年、1年1月、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部 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駁回其他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第1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23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112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當庭表示對於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5-97、11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 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假投資股票名義,與「古」、「吳冠霖」等成年人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非微,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1-12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85-97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損害金額等節,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4頁),復查無其他被告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扣案,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領、交付而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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