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陳詩穎
- 當事人朱郭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郭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隻、宜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郭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關於「朱郭翰於114年9月2日前某日,加入LINE『窮極一生』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朱郭翰自114年8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窮極一生』 、『李辰欣30』、『昂昂白水_李主管』、『墨言』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郭翰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9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8885號函(偵卷第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 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某日起,參與由LINE暱稱「貝納頌」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案),然本案被告係於114年8月28日加入LINE暱稱「窮極一生」、「李辰欣30」、「昂昂白水_ 李主管」、「墨言」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顯見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所涉之犯罪組織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均有不同,二者應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自應就此罪名予以補充;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另涉此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且被告就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猶均為坦認不諱(偵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此罪名並屬本 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詳後述),顯見縱本院未為此罪名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LINE暱稱「窮極一生」、「李辰欣30」、「昂昂白水_ 李主管」、「墨言」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次、有 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揭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3年7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累犯之說明(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是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即再犯本案,亦堪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因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因此,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不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係告訴人傅詠祺配合員警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就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1頁 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外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其一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1頁),兼衡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欲收取款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尚未獲取報酬、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入所前因車禍沒 有工作,無收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隻、宜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1張(含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47頁至第5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王道專案 合作合約書1張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當然一併隨同沒收在內,故無需另外再宣告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為我自己其他工作留下來的一些金錢,非從本案獲得之報酬,另「窮極一生」雖曾給我1萬元之交通費,然此係供我前往取款 地時搭乘高鐵或計程車所用,並已花費完畢,本案我確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是扣案之1萬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本件之犯罪所得,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均如前述,是無存在何洗錢標的,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其餘之扣案物,為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一併扣得,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7號被 告 朱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傅詠祺於民國114年8月3日,點擊網路「投資股票」之廣 告後,即由LINE暱稱「ESG-林詩涵」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與傅詠祺聯繫,該人並將傅詠祺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該群組內則營造投資獲利之氛圍,嗣「ESG-林詩涵」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傅詠祺詐稱「可加入『王道』APP,與『李 慧雯』聯繫辦理儲值面交款項」云云,幸傅詠祺察覺有異而向警詢問,經警告知應屬詐騙後,傅詠祺即佯與「李慧雯」相約於114年9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朱郭翰於114年9月2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窮極一生」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贓款給他人之「取款車手」,朱郭翰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郭翰持偽造之「宜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於114年9月2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待朱郭翰自稱「宜和公司外務員」欲向傅詠祺收款時,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且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識別證(5張)、合約書(已簽約,2張)、空白合約書(1本)、現金1萬1000元,朱郭翰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傅詠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郭翰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傅詠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ESG-林詩涵」、「李慧雯」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識別證、收據、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偽造工作證及文件、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窮極一生」等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 審酌被告此次欲取款之金額(3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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