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A03、A04(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9時許,由A03與吳浩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無證據證明有獲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浩宇,再由A04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85巷口,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浩宇,並將吳浩宇給予之款項轉交予A03。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證人吳浩宇於警詢、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1頁至第20頁、偵20748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街00號及大龍街85巷8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20748卷第21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A04申登之手機門號查詢結果(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24629卷第83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A04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其等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惟二者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轉讓禁藥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4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規競合,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被告既於偵查、審理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鋌而走險有償轉讓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取得之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20748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為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113年9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物品(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意,持有大麻(淨重0.086公克)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油膏18瓶(總淨重142.7593公克)(下稱本案㈠部分)。㈡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3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物品之犯意,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彈5顆、煙油1瓶、乾燥植物1批(總淨重15.65公克,驗餘淨重13.96公克)(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本案㈡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㈠部分及本案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見偵20541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3頁、第151頁、113年度偵字第24629號卷第133頁、第1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0541卷第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0541卷第177頁至第18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0541卷第183頁至第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見毒偵卷第3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4日測試報告(見毒偵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3726號函檢附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毒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4335號函檢附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6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毒偵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785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毒偵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四、又被告於於113年8、9月間某日,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以新臺幣3萬3000元,向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70.998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13年9月9日9時許,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以玻璃球燒烤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9月9日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53.0859公克)(下稱前案㈠部分);復於113年10月29日13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8時許,因通緝遭警查獲,並經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7.3公克)。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前案㈡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1日另行提起公訴,另就被告於113年9月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113年10月2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前案㈠部分及前案㈡部分並於114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11、2095、2135號起訴書、114年度蒞字第7768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而本案檢察官於114年4月29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7日A1云秋113偵20541字第114903769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所犯本件㈠部分,於113年9月9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與前案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犯本件㈡部分,於113年10月20日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與前案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亦屬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然觀其持有時間均有重合,當均屬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均單純論以持有一罪。是其就本案㈠部分同時持有上述2種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僅均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前案㈠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又就本案㈡部分,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經為前案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亦為前案㈡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自亦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本件㈠部分及本件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分別為前案㈠部分、前案㈡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即不得另行追訴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不察而予以起訴,自有重行起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78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4335號函檢附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犯行雖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如前,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卷證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下稱他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卷【下稱偵20541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下稱偵20748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9號卷【下稱偵24629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卷【下稱毒偵卷】 6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卷【下稱審訴卷】 7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煙彈5顆 1.內含深棕色黏稠液體,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34.6885 公克、純度73.6% ,純質淨重25.553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78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2 煙油1瓶 1.經檢視為棕色液體,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毛重23.70公克(包裝重9.37公克),驗前淨重14.33公克、取1.63公克鑑定用罄,餘12.70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78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3 乾燥植物1批 1.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棕色乾燥植物2包,總毛重0.84公克,總淨重0.47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總淨重0.43公克;塑膠罐裝棕色乾燥植物,毛重30.36公克、淨重0.85公克,取0.02公克化驗,淨重餘0.83公克)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4335號函檢附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7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