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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許凱翔

  • 被告
    高翊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依上說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高翊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部分另予補充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90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16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修正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構成要件,依罪刑 法定原則,被告本案所為無回溯適用該條之餘地;該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然本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無該條之適用。 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本案犯行,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述案號判決有罪,此有前述判決影本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所擔任僅為取款車手之角色,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狀、被告自承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幼教、平均月收入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基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電子分戶帳存入憑條」1張(偵卷第43頁)屬偽造之私文 書,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憑條已經本院諭知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再對其上所偽造之「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作業專用章」印文1枚、「 京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無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受有報酬存在,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年人,而已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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