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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卓巧琦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童雅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啊瀚」、「BAI」、「陶陶/李知恩」、「王敬嚴」、「HAO」

、「陳明華」、「葉一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童雅欣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面交金額1%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瑞澤」向方○○佯稱:加入「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申請會員,購買商品可以回饋現金獲利云云,致方○○陷於錯誤,而與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興中門市面交黃金。童雅欣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方○○收取黃金3兩2錢(約價值32萬元),並將事先列印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及方○○。童雅欣收取上開黃金後,旋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黃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童雅欣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5、56、59、9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洪瑞澤」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案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23、24、29至33、37、39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應屬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已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不符,故縱有因被告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84至89頁)與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訴卷第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本案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雖自承因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獲取房租2萬8,000元、電話費2,900元(共計3萬9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屬犯罪所得,惟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案件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在案,且經該院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64頁)存卷可參,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另自承:有預領113年12月之薪資5,000元等語,然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114年1月10日,則上開預領之5,000元薪資實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亦難於本案對上開預領薪資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即黃金3兩2錢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則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本案存款憑證 1張 內容見偵卷第37頁影本,內含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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