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念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補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有罪確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臺北市○○區○○街○○巷住處樓下」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田念傑則交付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秀雲」,應補充為「田念傑則於收款前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面交時向黃秀雲出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秀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念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田念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詐取轉交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顯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蓋若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進行重輕比較,整體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最高度即6年11月,仍比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有期徒刑5年為重),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承翰」、「全啟公司」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8、171、179頁),然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暨其刑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即應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4月12日)1張及工作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田念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念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
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田念傑即與「蔡承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自稱「艾蜜莉」、「陳紅潔」與黃秀雲聯繫,並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秀雲詐稱「可下載『全啟』APP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黃秀雲陷於
錯誤,於113年3月18日至5月16日,陸續依「全啟客服」之
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
),黃秀雲損失金額計新臺幣1403萬元(相關涉案帳戶、車
手,另由警追查)。其中,黃秀雲於113年4月12日10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巷住處樓下,交付100萬元給依「
蔡承翰」指示前來取款之田念傑(身掛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承翰」工作證),田念傑則交付偽造之「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雲、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田念傑再依「蔡承翰
」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黃秀雲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念傑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稱「蔡承翰」向告訴人黃秀雲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出示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承翰」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100萬元給自稱「蔡承翰」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手法與本案相同)之際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田念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