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紘瑋
- 指定辯護人
-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8、2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紘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紘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佐以卷內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有多次遭法院通緝之紀錄,且於本案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除本案外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且亦有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外,被告雖已涉嫌多起加重詐欺案件遭檢警查獲,仍不知悔悟,於114年3月4日從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釋放後,再犯本案。綜上,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足見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次因被告所涉上開高額詐欺罪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又按被告涉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現為不同地檢署偵辦及不同法院審理中,亦有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尚待執行等情,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他機關相關借提、借執行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9、117、121頁),足信被告極有可能因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驅使,而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涉嫌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於114年3月4日從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釋放後,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本院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罪名、刑度、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及全國民眾財產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無法以具保等羈押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