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 被告
-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第14458 號、第16177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114 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澤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明澤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其具體參與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分述如下(吳明澤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另案處理,共同被告吳欣鴻、謝致錡、郭婉宜、賴聖文、沈嘉鋐已先行審結,共同被告林新閔通緝中,另行審結):
㈠詐欺蔡瑛瑛部分:
⒈吳明澤與化名「陳佳媛」、「阿文」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佳媛」於民國112年7 月間,透過網路向蔡瑛瑛佯稱:如加入「花環e 指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使蔡瑛瑛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該詐欺集團款項,其中一次係由「阿文」指示吳明澤於112 年9 月26日,持「阿文」所交付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偽造之「張家明」簽名1 枚),於當日(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地下室處,與蔡瑛瑛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給蔡瑛瑛,予以行使,進而向蔡瑛瑛收取約定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瑛瑛、「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得手後再依「阿文」指示,將前開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交給接應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收取3 千元報酬,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蔡瑛瑛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㈡詐欺沈梅芳部分:
⒈吳明澤與沈嘉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阿文」、「王倚隆」、「張麗娜」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王倚隆」、「張麗娜」接續於112 年6 月間,透過網路向沈梅芳佯稱:如加入「成大唯一指定客服@ 專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沈梅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8 月22日交付投資款50萬元,「張麗娜」並即轉知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約定之8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後由沈嘉鋐接手將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放置在不詳地點,透過「阿文」通知吳明澤前往自取,再由吳明澤於當日(8 月22日)下午5 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OK便利超商」與沈梅芳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予以行使,進而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投資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梅芳及「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家明」,並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追訴。
⒉「張麗娜」、「阿文」食髓知味,復與吳明澤、吳欣鴻、賴聖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指示與渠等就詐欺、洗錢部分同有犯意聯絡之郭琬宜,於112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17萬元存入沈梅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使沈梅芳誤信可以出金,進而再與「張麗娜」相約,於112 年9月16日交付投資款70萬元,「張麗娜」並指示吳欣鴻、賴聖文,於約定之112 年9 月16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透過「阿文」交給吳明澤,指示吳明澤於當日(9 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號「OK便利超商」與沈梅芳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予以行使,進而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投資款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梅芳、「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沈梅芳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㈢詐欺張樹己部分:
⒈吳明澤、吳欣鴻、賴聖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阿文」、「楊美惠」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楊美惠」於112 年8 月初,透過網路向張樹己詐稱:如加入「成大唯一指定客服@ 專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張樹己陷於錯誤,遂與「楊美惠」相約於112 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交付投資款50萬元,「楊美惠」並即轉知吳欣鴻、賴聖文,於約定之8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後透過「阿文」將之交給吳明澤,指示吳明澤於當日(8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 段一帶與張樹己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張樹己,予以行使,進而向張樹己收取約定之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樹己及「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家明」,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張樹己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瑛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沈梅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樹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明澤坦承上揭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且查:
㈠就詐欺蔡瑛瑛部分,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蔡瑛瑛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59頁),此外,並有蔡瑛瑛與「陳佳媛」之對話紀錄1 份、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影本1 份存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7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就詐欺沈梅芳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沈梅芳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第141 頁),吳欣鴻、郭琬宜、賴聖文、沈嘉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渠等參與詐騙沈梅芳之情節,均屬相符,又該詐欺集團交給沈梅芳之112 年8 月22日、9 月16日兩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中,8 月22日該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採驗出被告沈嘉鋐之指紋,9 月16日該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採驗得被告吳欣鴻、賴聖文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681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7 頁),而沈梅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 年9 月4 日,確有郭琬宜匯入之一筆17萬元,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此外,並有沈梅芳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前開偽造之2 份收款證明單據影本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57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3 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就詐欺張樹己部分,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張樹己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113 年度偵字第16177 號卷第47頁),吳欣鴻、賴聖文於警詢中供述渠等參與詐騙張樹己之情節,均屬相符,又該詐欺集團交給張樹己之112 年8 月22日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分別採驗出吳欣鴻與賴聖文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3 日刑紋字第1136036645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58頁),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影本1 份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7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詐欺集團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遏止詐欺犯罪,遂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洗錢防制法,送請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爾後立法者為嚴懲詐欺犯罪,又再度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提高詐欺犯罪之刑罰外,並限縮減免其刑規定的適用範圍,經總統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被告有關之新舊法規定,說明並比較如下:
㈠新增與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犯罪,遂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藉以提高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其後,立法者復修正前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前述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再度提高其法定刑,並將前述第47條規定修正為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總統於115 年1 月21日公布,同年1 月23日起生效施行。
㈡修正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處所謂之特定犯罪,在本案中,係指前述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比較前述修正法律結果,本案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適用中間時法,因被告3 次的犯罪所得,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 百萬元之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罰結果,仍僅論以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詐騙沈梅芳該次的犯罪所得部分,已逾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1 百萬元之故,應成立該條第1 項前段之高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罰結果,僅論以一重之高額詐欺取財罪,至詐欺蔡瑛瑛、張樹己部分,則因其兩次之犯罪所得均未逾1 百萬元之故,結果與適用中間時法相同,此外,進一步比較相牽連的輕罪(洗錢罪)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先比較其有期徒刑,而後者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最重刑度則自7 年降低為5 年,故此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通盤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以適用中間時法最為有利,故應適用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明」的署押,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與「張家明」的署押,偽造前開署押,係偽造整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112 年8 月22日、9 月16日,兩次向沈梅芳各詐得50萬元、70萬元,惟其係接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基於1 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詐騙同一個被害人,法律上應視為接續犯,僅包括評價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陳佳媛」、「阿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蔡瑛瑛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㈠),與沈嘉鋐、「阿文」、「王倚隆」、「張麗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112 年8 月22日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㈡⒈),與吳欣鴻、賴聖文、郭琬宜及「阿文」、「張麗娜」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112 年9 月16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㈡⒉,其中被告郭琬宜並未參與或分擔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吳欣鴻、賴聖文、「阿文」及「楊美惠」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張樹己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㈢),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在推由被告出面,交付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或收款證明單據給蔡瑛瑛等被害人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告在詐得前開被害人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各次之行為階段間彼此均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此計算,被告共犯3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之被害人不同,客觀上也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其所犯前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41頁、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263 頁),在本院審理時也認罪,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部分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係自願投身詐欺集團,反覆從事前述犯罪,非但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也難認有何可憫,被告參與向蔡瑛瑛、沈梅芳、張樹己詐得之款項,分別達71萬元、120 萬元與50萬元,犯罪情節堪稱重大,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在偵查中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然事後並未能與蔡瑛瑛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共犯3 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本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惟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相類之多起詐欺案件,現今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亦即,本案縱使對其酌定應執行刑,日後仍需作廢,與其所犯的其他確定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準此,本案顯無先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酌被告也表示本案如成立數罪,無須先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396 頁),爰不就其本案犯罪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五、沒收與追徵:沒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準此:1.該詐欺集團於112 年9 月26日詐騙蔡瑛瑛所使用之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 份、112 年8 月22日詐騙沈梅芳所使用之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112 年9 月16日詐騙沈梅芳所使用之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及112 年8 月22日詐騙張樹己所使用之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雖均未扣案,惟均係供該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本體既已宣告沒收,依附文書本體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自均已一併附隨在內沒收,故無再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擔任出金車手,報酬是日薪3000元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第41頁、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263 頁),而被告在本案中雖擔任過4次車手(其中向沈梅芳收款兩次),然因8 月22日當日係一天內先後向張樹己、沈梅芳收款之故,仍僅能認定被告係獲得共9000元之不法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月22日當日之犯罪所得,依其犯罪時間的先後順序,在附表編號3 詐騙張樹己該次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經諭知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處罰主文 備註 1 吳明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壹份沒收。 詐騙蔡瑛瑛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2 吳明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份、偽造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份,均沒收。 詐騙沈梅芳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 3 吳明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份沒收。 詐騙張樹己部分(起訴書附表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