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均律師
- 被告
- 林裕淵
- 選任辯護人
- 高立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馮浩洋
- 選任辯護人
- 沈智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于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信愷律師
- 被告
- 王嘉澤
- 選任辯護人
- 林豐正律師
- 被告
- 劉軒宇
- 選任辯護人
- 楊忠憲律師
- 被告
- 李安杰
- 選任辯護人
- 鄭牧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王梃
- 選任辯護人
- 楊擴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鄭力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二、A03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三、A05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
四、A06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五、A07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六、A09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
七、A8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八、A10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91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擔任警員;A05則自107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擔任警員,其等均係負責警察職權相關工作,並依據警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法規,負責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事件,係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A03為「車速達企業社」之員工;A06係「聖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及「佶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佶新公司)之負責人,A09、A8及A10曾為A06之員工,A07則係A8之友人。
二、緣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規定需「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外,同條例第2項更規定需「吊銷」該汽車牌照。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明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之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另因車輛未懸掛大牌、使用他牌或牌照於吊扣期間而行駛於道路上,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已吊銷後無從吊扣,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致該等業者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勾結配合員警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之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以規避遭「吊扣」牌照而不得使用車輛之不利行政處分,車主等人即因此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取締一般違規交通作業程序,員警必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有無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據實舉發。
三、詎A04及A05明知前揭規定,竟由A04受A03之請託,另A06直接委託A05,A8、A10透過A09委託A05,A07則係經A8告知已有委託A05,其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4及A03部分:如附表二之一「原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前因於如附表二之一「吊扣舉發日」欄所示之時間,違反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經舉發違規事實,原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或6個月,然依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如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吊扣通知單後自行至交通裁決所臨櫃辦理繳納罰鍰及吊扣程序,是縱使有違規事實存在,該汽車牌照並不會自動成為吊扣狀態,而須在完成前開程序後始成為「已吊扣車牌」,又代辦業者A03明知實務上「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之處罰原則,故A03為避免如附表二之一「原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之汽車牌照確實遭監理機關吊扣,並使車主獲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遂勾結認識願配合開立通知單之員警A04,而A04明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並應禁止其行駛,另交通勤務警察依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時,應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確實填製通知單據實舉發,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法規禁止其駕駛者,亦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如命駕駛人當日駛回,需在舉發單空白處上註明「限當日行駛」,並註記限定准予駛回之日期、時間(交通部70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21864號函),另需依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當場暫代保管車輛車牌,並應依同條第2項於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復依同細則第28條第1項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又A04明知A03請其開立通知單,係為讓車輛牌照被吊銷後,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重新請領牌照,避免車主之牌照確實遭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A04、A03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A03與A04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利用A04擔服巡邏等勤務時段,約定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舉發時間」及「吊銷舉發地點」,由A03創造「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假象,使A04於執勤時間見此違規現象而予以攔查舉發並配合A03開立通知單,然A04於執行攔檢稽查程序時,明知應確實履行前揭道交條例、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及相關行政函釋之內容,卻於攔查A03時,僅以口頭告知A03將車輛當日駛回而未於通知單上註明,亦未按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當場暫代保管A03所駕駛之車輛車牌,且未依同條第2項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記載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反係於該欄位記載「無」,亦未遵循同細則第28條第1項需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之規定,致使A03得於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通知單後,旋即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重領車牌時、地,持上開偽造之通知單、車輛車牌向管轄監理機關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主獲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計算方式:以iRent租車(路邊租還之各種車型定價計算)平均每小時租金新臺幣(下同)290元,每日上限10小時,超過則以10小時計算即2,900元,各車主所圖得利益之總額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A04則因此取得獎勵金共計1,079元,A03則取得代辦費共計5400元之犯罪所得。
㈡A05、A06、A09、A8、A10、A07部分:如附表二之二「原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前因於如附表二之二「吊扣舉發日」欄所示之時間,違反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經舉發違規事實,原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或6個月,然依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如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吊扣通知單後自行至交通裁決所臨櫃辦理繳納罰鍰及吊扣程序,是縱使有違規事實存在,該汽車牌照並不會自動成為吊扣狀態,而須在完成前開程序後始成為「已吊扣車牌」,又A06、A8、A10、A07明知實務上「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之處罰原則,故其等為避免如附表二之二「原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之汽車牌照確實遭監理機關吊扣,並為獲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A06輾轉透過員警陳宥邑(原名蔡至恩)之介紹認識員警A05,另A8、A10係透過A09居中牽線委請A05協助,A07則係經A8告知可藉下述方式重領牌照,而A05明知其於取締交通違規時,須依循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如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確實填製通知單據實舉發,並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亦應當場告知駕駛人應禁止行駛,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另需依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當場暫代保管車輛車牌,於明確記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並須將暫代保管物件送交監理機關,又A05明知A06、A8、A10、A07請其開立通知單,係為讓車輛牌照被吊銷後,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重新請領牌照,避免車主之牌照確實遭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A05竟接續與A06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與A09、A8就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車輛,與A8、A07就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與A09、A10就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之車輛,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吊銷舉發時間」及「吊銷舉發地點」,利用A05擔服交通執法或巡邏等勤務時段,由A06、A8、A07及A10先掛牌上路駕駛到約定地點後再拆卸牌照,A05則未依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執行攔檢稽查程序,而配合其等以「刻意虛偽製造違規事項(實際上並非隨機攔停,而係事先約定車輛停放及開單地點)」之方式逕行不實舉發並開立通知單,於其上記載「吊銷違規事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不實事項,另未禁止其等駕駛,亦未按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當場暫代保管其等所駕駛之車輛車牌,且未依同條第2項於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記載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反係於該欄位記載「無」,亦未遵循同細則第28條第1項需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之規定,致使A06、A8、A10、A07得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重領車牌時、地,持上開偽造之通知單、車輛車牌向管轄監理機關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使A06、A8、A07、A10獲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以iRent租車(路邊租還之各種車型定價計算)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每日上限10小時,超過則以10小時計算即2,900元,各車主所圖得利益之總額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4、A03、A05、A06、A09、A8、A10、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397至432頁、459至525頁、本院卷二第47至65頁、177至259頁、273至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4、A03部分:
㈠被告A04自91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擔任員警,又被告A03為「車速達企業社」之員工;而被告A04曾透過LINE告知被告A03其出勤時間,被告A03得知被告A04出勤時間後,即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舉發時間」,駕駛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車輛,至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舉發地點」,被告A04見被告A03有「車輛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即開立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知單,又被告A03取得前開通知單後,旋即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重領車牌時、地,持上開通知單、車輛車牌向管轄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輛、領取新牌照等情,業具被告A04、A03所供承在卷(他3704卷四第143至151頁、235至239頁、247至266頁、389至393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31頁、397至432頁、本院卷二第273至318頁),並有A04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1510卷一第165至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110年1月14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道路○○○○○○○○○○○○號碼BHC-1010號)、BKH-10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違規紀錄、原車號0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21510卷二第265至2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110年8月3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道路○○○○○○○○○○○○號碼EAC-2037號)、EAD-10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違規紀錄、原車號0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21510卷二第279至2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110年11月22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道路○○○○○○○○○○○○號碼1186-QN號)、BKN-809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違規紀錄、原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21510卷二第295至3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BHC-1010號、EAC-2037號從執行條例處分吊扣—吊銷重領異動歷史(偵21510卷二第321頁)、被告A04、A03之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21510卷一第57至61頁、79至97頁、129至133頁、151至177頁)、A04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21510卷二第173至174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1153027469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EAC-2037、1186-QN號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一第433至438頁)存卷可考,上情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A04、A03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4辯稱:我與被告A03並無相約開單一事,我並無從中獲得報酬,亦無圖利之主觀犯意,我僅是接獲被告A03之違規舉報後至現場查看有無違規事實並依法開立通知單等語,被告A04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4告知被告A03出勤時間,僅係為確保執法順利,其依被告A03之檢舉前往現場開單,係本於其職權就違規車輛進行開單,任何警察均可以對本案違規事項開單,被告A04非本案圖利結果發生之不可或缺條件,而本案被告A03確有違規之事實存在,警察本即依法開立通知單,被告A04並無偽造或在通知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且被告A04也沒有因本案獲得利益,被告A04於開立通知單後並不知曉後續被告A03會持通知單重新請領牌照,自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等罪等語。被告A03則辯稱:我確實有問被告A04之出勤時間,也確實是刻意要找被告A04協助開單,但我是依照法規去做,我並不覺得我有違法等語,A03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3確實有利用案發時道交條例之缺陷,並利用被告A04值勤時間使被告A04開立通知單,但被告A03有實際將未懸掛車牌之汽車開上道路,確實有違規情形,非憑空捏造,而被告A04見此違規事項依照法規開立通知單,並無不實之情形存在,其後被告A03持之至監理機關進行牌照吊銷、吊扣程序,均與違規之事實相符,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被告A04、A03是否相約開單,並非認定上開被告有無構成犯罪之依據,且被告A03縱使有利用法律上的缺陷,然其所為全然合乎法律規定,自無從該當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且被告A03自始至終均無與被告A04商討要利用此法律缺陷重領汽車牌照一事,亦無給予被告A04任何利益,故當然不構成圖利罪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A04有違反道交條例、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並於如附表二之一「吊銷通知單號」欄所示之通知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
⑴按命令(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命令如係基於法律授權,得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乃實質意義之法律。如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者,則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規範內容為行政內部事項,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無須法律授權,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因公務員在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政慣例(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參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反平等原則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公務員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法行為。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員不得違法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倘公務員藉違法之職務行為以圖利私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合法、公正及廉潔行使之信賴,則具有違法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涉及之相關法令,其中道交條例為法律位階,該法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基於該項規定之授權,制定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又該細則第2條第1項即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此乃關乎人民違反道交條例案件時之罰鍰基準、舉發程序、繳納方式等權利義務事項,性質上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為法規命令。又按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而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查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當場暫代保管車輛車牌後,尚無明確規定應如何執行,故交通部於70年10月27日以交路字第21864號函意旨:「汽車違規依法扣留其牌照兩面,除當日駛回外,一律不得行駛,舉發該違規汽車時,應於違規通知單註明限定准予駛回日期時間,並應嚴格執行。依上揭規定,舉發此類違規案件時,均在違規通知單空白處,註明『限當日行駛』,倘該違規車輛翌日再行駛公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處罰,並代保管其車輛。」是如員警在遇有需扣留牌照之情況時,除限駕駛當日駛回外,一律不得其行駛,如准許駕駛當日駛回,則應於違規通知單註明限定准予駛回日期時間,並註明限當日駛回,而此「限當日駛回」之記載,實乃對人民之行為造成一定之拘束力,亦即人民於該日後即不得再行駕駛於道路上,且執行勤務之員警在具體個案中均應依循上開函釋意旨為相同之處理,已生行政自我拘束力,屬於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解釋性規定,自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另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真實性為目的,故如公文書上之記載不實,即屬非法,更不會因不實文書之形式記載內容,而改變實體上可能違背其他法律之事實狀態,是公務員如以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規避其他法規,亦屬違背法令。
⑶經查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當時是被告A03在路上開車被我攔查,我有向被告A03收取身分證或駕照,查證他駕照狀況有無正常,再就違規事實進行舉發,另外因為現場無法直接把車子扣走,所以有讓被告A03直接開走,跟他說要當日駛回,不能再開車上路,我只有口頭上和被告A03說要當日駛回,沒有任何文書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二第286頁),顯見被告A04於准許被告A03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輛當日駛回時,並無依照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交通部70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21864號函之意旨,於通知單上註明「限當日駛回」及「准予駛回之日期、時間」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次查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攔查開單的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A03把車牌放在哪裡,他說他把車牌拔起來放在車子的行李箱,我沒有多詢問為何被告A03要把車牌放在行李箱,我只是單純針對他的違規開單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核與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3台車之車牌我都是放在車子的後車廂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相符,是被告A03既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且本案被告A03將汽車牌照放置於車輛之後車廂內,被告A04本即應依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當場踐行暫代保管車輛車牌之程序,尚非無法執行之狀況,然被告A04卻未按上開規定如實履行,甚而逕行在如附表二之一所之吊銷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均記載「無」,致使吊銷通知單上之記載顯然反於其真實攔查、開單之狀態,且因被告A04未當場暫代保管車輛車牌,自亦無從依同細則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基此,被告A04既有違背上開道交條例、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相關解釋性規定之情形,並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通知單為不實之記載,以此方式製作不實公文書,自亦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律。被告A04、A03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被告A04、A03所為全然合乎法律規定,並無偽造吊銷通知單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案被告A04、A03之行為,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主圖得汽車牌照免於遭監理機關吊扣,並使車主獲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另為被告A04自己圖得1,079元獎勵金之利益。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二之一「原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前因於如附表二之一「吊扣舉發日」欄所示之時間,違反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經舉發違規事實,原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或6個月等情,有證人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車輛之使用人彭靖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510卷二第117至118頁)、證人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車輛之車主極品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克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1510卷二第158至159頁)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違規紀錄(偵21510卷二第271至2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違規紀錄(偵21510卷二第287至2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違規紀錄(偵21510卷二第303至317頁)在卷為憑,故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車輛之汽車牌照,確有應受吊扣處分3個月或6個月之事實存在,然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輛車主,於收受上開吊扣通知單後,遲未持該等吊扣通知單及汽車牌照至監理機關辦理繳納罰鍰及履行吊扣處分,致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汽車牌照仍可繼續使用。又證人彭靖深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車牌之前有超速違規的問題,我們請教川越洗車行後,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車輛交給洗車行處理等語(偵21510卷二第117至118頁),證人黃克銘於警詢時另證稱:因為我開車時超速,車牌遭吊扣,才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交給被告A03處理藉此重新領牌等語(偵21510卷二第158頁),而證人即川越汽車美容負責人何登譯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車輛有來我店裡,我轉交給被告A03處理,被告A03有做監理站代辦過戶業務,該車應該是超速遭扣牌,所以要新領牌照等語(偵21510卷二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A03確係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輛有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其等之汽車牌照受到吊扣舉發,而被告A03為免去車主之汽車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藉由「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並自被告A04處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通知單,而被告A03於取得上開通知單後,均旋即於翌日即持上開通知單、汽車牌照至監理機關辦理繳納罰鍰並同時執行吊扣、吊銷處分,且因牌照遭吊銷後實際上無從吊扣,故被告A03即逕行驗車、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重新取得新的汽車牌照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2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1153027469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EAC-2037、1186-QN號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一第433至438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21510卷二第277頁、293頁、319頁)附卷足參,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輛終能免除汽車牌照實際上遭監理機關吊扣,而於3個月或6個月內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反得藉此逕行取得新的汽車牌照,以新牌照繼續駕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輛於道路上,故被告A04、A03透過本案方式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主重新取得新汽車牌照之行為,確使前揭車主得以避免如附表二之一「原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之汽車牌照確實遭監理機關吊扣,並使車主獲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
⑶而被告A04於偵訊中供稱:我有開單就會有績效等語(他3704卷四第389頁),被告A03於警詢時亦稱:我認為是這是在幫被告A04解決開單業績等語(他3704卷四第151頁),足見被告A04、A03均知悉如被告A04有開立通知單,被告A04即能因此獲得績效,復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4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7526號函附本案被告A04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吊銷通知單之「配分、點數、每點金額」(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115年5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8316號函附資料(本院卷二第117至131頁)意旨略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業務單位承辦人員依110年1月、8月、11月就被告A04各月全部舉發後,以分配表之公式計算出被告A04就本案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通知單,其分別可獲得326元、366元、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獎勵金,易言之,被告A04本案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通知單,確有因此獲得共計1,079元之獎勵金。是被告A04、A03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A03並未給予被告A04任何好處,被告A04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無足採信。
⑷又被告A03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主辦理本案重新請領牌照之手續,經被告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辦理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車輛之重領牌照手續,1輛車可以獲得代辦費用1,800元,3輛車共計獲利5,400元等語(他3704卷四第146至148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核與證人彭靖深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固定找川越洗車行做洗車、美容、保養,費用是每月都會匯給川越洗車行,委託換牌照的費用也一併包含在內等語(偵21510卷二第118至119頁),證人黃克銘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取車時,被告A03當場給我1張明細,上面會有代辦過程中所需的各項費用,我再把費用交給他等語(偵21510卷二第159頁),證人何登譯於警詢時證稱:委託代辦費用的錢是由彭靖深連同汽車美容的費用匯款給我,我再以現金轉交代辦費給被告A03等語(偵21510卷二第141頁)均相符,是被告A03亦有因本案協助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輛車主重新請領汽車牌照,而獲利5,400元。
⒊被告A04、A03主觀上均明知被告A04有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且其等如此作為,目的係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主圖得前揭利益。
⑴觀諸被告A04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03於110年8月2日9時45分詢問「這星期有班嗎」、「什麼時間」,被告A04回答「有」、「下午5點以後」、「是明天」,復於8月3日16時20分,被告A03詢問被告A04「在大度路嗎」,被告A04回答「一樣到承德路七段天橋下」,隨後被告A03問「幾點」,被告A04稱「17:30」,被告A03另於17時26分對被告A04稱「到了」,而於同日17時34分,被告A04即以被告A03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以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由開立通知單,此有被告A04與被告A03110年8月2日至3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21510卷一第165至169頁)及臺北市○○○○○○○○○道路○○○○○○○○○○○○號碼EAC-2037號)(偵21510卷二第279頁)存卷為憑,又被告A04與被告A03於110年11月20日再為聯繫,被告A04向被告A03表示「明天我有班還是要星期一」,被告A03回答「星期一」,被告A04則稱「我看班表再跟你說時間」,其遂於11月22日12時38分向被告A03表示「約15時30分在橋下」,被告A03說「好的」,復被告A03於15時13分對被告A04稱「到了」,旋即被告A04於15時28分就以被告A03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以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由開立通知單,有被告A04與被告A03110年11月20日至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21510卷一第173頁)及臺北市○○○○○○○○○道路○○○○○○○○○○○○號碼1186-QN號)(偵21510卷二第295頁)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被告A04的執勤時間後,我就慢慢開等他把我攔下來,他如果不攔也很奇怪,我當時沒有掛車牌,另外我會傳「到了」的訊息給被告A04,是想提醒被告A04我快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第311頁),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看到被告A03慢慢開,速度不是很快,該路段車速本來要開很快,但被告A03開不快,他的行為明顯異於其他用路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互核上開證據可知,不論係於110年8月3日(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或11月22日(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於被告A03詢問被告A04值勤時間後,均係由被告A04告知被告A03時間、地點,再由被告A03駕駛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車輛至被告A04通知之地點製造違規事項,並提前告知被告A04其已經到場,且被告A03之駕駛情形明顯異於其他用路人,使被告A04得以辨別該等汽車之駕駛人即為被告A03,而就被告A03未懸掛車牌之事實予以舉發,顯見被告A04、A03確係透過先行聯繫並由被告A04告知其執勤時間、地點之方式,使被告A03得以如期到場收受被告A04之舉發,2人間乃有共識的共同創造上開違規事實,讓被告A03所駕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輛車牌得以遭受吊銷舉發,此與一般檢舉係由檢舉人提供他人違規之時間、地點,再由員警到場取締大有不同,當非屬正常之檢舉行為。又被告A04從警27餘年,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警察職務期間有開立過違反道交條例之通知單等語(他3704卷四第253至25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遇過其他違規事項有跟我相約時、地開單之情形,我如果知道受處分人是要透過警察開立吊銷通知單以新領牌照,以便其在路上行駛,我會問上面的長官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要怎麼做等語(他3704卷四第389至391頁),然被告A03數次以相同手法取得被告A04開立之通知單,又其駕駛行為與常人明顯有異,被告A04身為資深員警,難認被告A04對於其間之種種異常毫無察覺,而被告A04既明知上開行為與一般檢舉有違,卻未依循其前開所述向上級詢問之處理方式,反逕行配合被告A03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知單,其行為業已有悖於常情,是被告A04辯稱其與被告A03以LINE相互聯繫並告知其執勤時間係單純之違規檢舉,純屬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
⑵由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改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要違規開單,我並沒有和被告A03相約在我出勤時查獲車輛違規,我只有告知被告A03我的出勤時間,我未曾向被告A03詢問過為何他要詢問我的班表等語(他3704卷四第391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277頁),然其又稱:我上班就是繞過去看看有無違規而已,我的勤務就是要出去開單,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有違規還要跟我約在現場開單,被告A03問我時間,他不一定會來,但我知道他可能會來,跟一般檢舉案件差不多,我就是碰碰運氣,我覺得被告A03跟我確認時間是要跟我檢舉現場違規情形,是要我去現場看看有無違規,所以我到現場確認等語(他3704卷四第389頁、本院卷一第287頁、401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1頁),如被告A04所稱其不知曉被告A03詢問其上班時間及地點之原因為真實,何以被告A04其後又得以點出被告A03應係有違規事實欲向被告A04舉發,而被告A04得按此檢舉查獲被告A03之交通違規事實,足認被告A04明知被告A03詢問其出勤時間乃為取得通知單;況被告A03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在路上亂繞,但遇到警察也不幫我開,所以我後來想到被告A04,我就跟他提出這種配合方式,我跟他說可不可以開單,因為在路上警察都不幫我開,因為開這個單子車子就可以重新領牌,我跟他說因為我想重新領牌、要辦理繳銷的手續,我跟被告A04說的時候,他有想一下,但最後他還是說好等語(他3704卷四第237至239頁),併參以被告A04於偵查中供承:我的勤務就是出去開單有開單就有績效,有績效就不會被罵等語(他3704卷第389頁),被告A03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認為是在幫忙被告A04解決開單業績,我覺得這種罰單的分數應該很高等語(他3704卷四第151頁),更足證被告A03於請求被告A04配合開立通知單時,曾告知被告A04於開立通知單後即可使車主繳銷罰鍰並重領牌一事,且被告A04起初亦對上開手法之合法性存有疑義,始會在被告A03提出請求後並未立即應允,然被告A04終為獲取開立通知單之績效,配合被告A03開立通知單,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圖得績效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主圖得免除汽車牌照遭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甚明,被告A04、A03所辯被告A04並不知道被告A03故意違規是為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汽車牌照經吊銷舉發後得以重新請領牌照等情,與前揭事證顯有不符,並不可採。
⑶另衡酌被告A04於如附表二之一「吊銷舉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攔查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違規情形之被告A03時,確有上揭違反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交通部70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21864號函等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A04於警詢時供承:我擔任警察27年期間,有開立過違反道交條例之通知單,我熟悉通知單的裁罰標準與規定,我也知道駕駛違規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是要依照道交條例基準表裁罰,並且依照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在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必須對民眾違反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行為人所犯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且依規定應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等語(他3704卷四第253頁),且其亦供稱:我平時遇到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而開立通知單的情形時,看到沒有掛號牌的車輛會攔查,經確定車號後就會製單舉發,在製單時我會註明限當日駛回等語(他3704卷四第255頁),足見被告A04對於道交條例、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關於製單舉發之取締過程、要件、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然其在明知有前揭法規或函釋之情況下,未依循相關規定,而僅形式上針對被告A03之違規事實開立吊銷通知單;此外,互核被告A04、A03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A03陳稱:我駕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3台汽車時,我都是把車牌放在後車廂內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被告A04則供稱:我在攔查被告A04之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A03把車牌放在哪,被告A03稱他把車牌拔起來,放在車子的行李箱等語(本院卷二第285頁),是被告A04於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通知單時,其既明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輛車牌位於該等車輛之後車廂,而其本應依據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當場暫代保管車輛車牌,並於通知單上註明代保管物件,然其卻捨此而不為。是綜合上情,可見被告A04明知於攔查被告A03並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知單時,其舉發程序顯然均具有重大之程序瑕疵,卻仍多次為達協助被告A03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通知單,使被告A03得以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重新請領汽車牌照,並使自己取得績效之目的,無視上開法律規定,執意為被告A03開立通知單,且其明知依規定需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車輛之汽車牌照當場暫代保管,然其亦未如此為之,反於開立吊銷通知單時刻意於「代保管物件」欄位記載「無」,足見被告A04主觀上確實具有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⑷又被告A03於警詢時曾供稱:我之前在路上亂繞都沒有遇到員警開單,所以我才會事先問被告A04時間、地點等語(他3704卷四第149頁),於偵訊時另稱:我之前有亂繞,但遇到警察也不幫我開單,我後來才想到被告A04等語(他3704卷四第237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我本案這樣做,就是想刻意讓警察幫我開單,藉此提早換領車牌,我沒有和其他警察配合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是被告A03先前已多次使用相同手法駕駛違規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然縱使有遇見其他執勤中之員警,其他員警已對被告A03表示不願意為其違規行為開立通知單,故被告A03早已知悉本案刻意違規並請員警開立通知單之行為與法尚有未合,惟其仍為避免如附表二之一「原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之汽車牌照確實遭監理機關吊扣,並使車主獲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及賺取自身之代辦費用,而與被告A04相互配合為上開行為,規避眾多本應遵照之法律程序,藉此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通知單,又被告A04未依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當場暫代保管車輛車牌,並於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欄」記載「無」,致使被告A03於如附表二之一「吊銷舉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吊銷通知單後,均能於翌日立即持吊銷通知單及車輛車牌至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並重新請領新牌照,如前所述,被告A03以如此快速、便利之手段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主獲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其乃明知此均非遵循道交條例、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始能如此為之,否則若真如被告A03所稱其本案所為全然合乎法律規範,何以先前其縱使確實有駕駛違規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他員警亦不願就被告A03之違規行為開立通知單,是被告A03主觀上亦明確認知本案行為乃違反法律規定,且被告A04所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通知單亦屬偽造之公文書,被告A03卻進一步持該等偽造之吊銷通知單至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並重新請領汽車牌照,故被告A03自係與被告A04間共同具有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其等本於上開犯意,由被告A04積極違反交通部上開函釋、偽造不實吊銷通知單,並消極不代為保管車輛車牌,致使被告A03終能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舉獲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並為被告A04取得績效獎金、被告A03獲得代辦費用,其等行為與彼此間受有之利益具有因果關係,依據旨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A04、A03本案行為自構成上開犯行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A05、A06、A09、A8、A10、A07所坦認無訛(上開被告之供述證據及出處詳如附表四之二),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蔡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他3704卷二第187至190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韓孟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他3704卷二第191至19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110年10月22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道路○○○○○○○○○○○○號碼BGF-5135號)、BNU-513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違規紀錄、原車號0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21510卷二第341至358頁)、新北市○○○○○○○○○道路○○○○○○○○○○○○號碼BKC-7857號)、BNU-585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違規紀錄、原車號0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21510卷二第359至3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110年11月5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道路○○○○○○○○○○○○號碼BMC-0981號)、BLD-500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違規紀錄、原車號0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偵21510卷二第373至3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110年6月16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道路○○○○○○○○○○○○號碼BJP-5666)、BAS-77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違規紀錄、原車號000-0000車牌異動登記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21510卷二第327至340頁)、被告A06與員警陳宥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1510卷一第353至355頁)、被告A06與被告A10於110年6月16日之對話紀錄(偵21510卷二第43至45頁)、被告A06、A05、A09之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21510卷一第215至219頁、235至245頁、331至335頁、339至355頁、偵21510卷二第103至107頁)、被告A06遭查扣Iphone手機之鑑識結果(偵21201卷第273至2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1月18日北監車字第1110355977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現車牌號碼:000-0000)、BJP-5666(現車牌號碼:000-0000)、BGF-5135(現車牌號碼:000-0000)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他3704卷二第271至2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11月17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229986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BGF-5135、BKC-7857號車輛異動、車主及領牌歷史查詢表(他3704卷二第277至288頁)、被告A05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偵21510卷一第273至278頁)、A05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21510卷二第191至19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裁罰字第1115575050號函附車號000-0000、BJP-5666、BGF-5135、BKC-7857違規案件及牌照吊扣銷查詢清單(他3704卷二第299至307頁)、被告A0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巡簽軌跡(他3704卷二第219至2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A05、A06、A09、A8、A10、A07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3、A05、A06、A09、A8、A10、A07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A04、A03、A05、A06、A07、A09、A8、A1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上開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A04開立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吊銷通知單;被告A05開立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吊銷通知單;被告A09居中牽線被告A8、A10促使被告A05協助開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4之不實吊銷通知單;被告A8另告知被告A07而一同前往委請被告A05協助開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之不實吊銷通知單,使各車主得以吊銷牌照而重新領牌,應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上述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A04、A03、A05、A06、A07、A09、A8、A10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㈤共犯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次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4、A05案發時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為其等主管之事務,是其等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4、A05均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分別知悉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3、A06、A07、A09、A8、A10請求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竟分別與其等相互配合,使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並使被告A04因此獲得績效獎金、被告A03獲取代辦費之不法利益,是被告A04與被告A03就如如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車輛,被告A05與被告A06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與被告A09、A8就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車輛,與被告A8、A07就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與被告A09、A10就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之車輛,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A04應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A03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4就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A04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A05應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A06、A07、A09、A8、A10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5就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A05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A05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貪污犯行(偵21510卷一第251至265頁、偵21201卷第9至10頁、17至21頁、129至131頁),且其未因本案取得相關獎勵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4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5422700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3頁),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A05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復被告A09及陳宥邑涉犯本案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確係因被告A05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3日A1以文114偵21510字第115902233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頁),是被告A05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A09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為肯定供述,且經其自承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偵21510卷二第53至61頁),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A04(他3704卷四第247至266頁、389至393頁)、A03(他3704卷四第143至151頁、235至239頁)、A06(他3704卷二第571至580頁、他3704卷四第703至709頁)、A07(偵21510卷一第461至464頁)、A8(偵21510卷一第405至410頁、417至420頁),因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貪污犯行;又被告A10偵查中雖自白貪污犯罪(偵21201卷第143至147頁、偵21510卷二第39至42頁),並有繳交部分犯罪所得4萬6,80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58號收據可參(本院卷二第345頁),惟本院認定被告A10本案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為26萬3,900元(詳後述),是被告A10尚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亦與上開減刑規定之條件不符,是被告A04、A03、A06、A07、A8、A10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個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4、A03、A05、A06、A07、A09、A8、A10等人因本案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所圖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詳後述),故被告A04、A03、A05、A09所圖得之利益,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或無圖得不法利益,且衡酌案情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其等本案所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6、A07、A8、A10,因其等所圖得之利益已逾5萬元,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A03、A06、A07、A09、A8、A10均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本院審酌被告A03為代辦業者,被告A09為居中牽線之人,被告A06、A07、A8、A10為車主,渠等分別介入被告A04、被告A05主管事務之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⑵考量被告A06、A07、A8、A10雖為最終享有汽車牌照使用利益之車主,且其等所為雖有損公務員形象,自不可取,然其等本案所涉及之車輛均為自己所使用,且數量各僅1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願面對過往錯誤,復審究上開被告本案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重刑,雖前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然與其等本案犯罪行為情節、主觀惡性相比,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A04、A03自本案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A04從警長達27年,於其職涯中曾開立無數違規通知單,深知刑法、道交條例、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本案卻僅因為擔心未達績效,而應允被告A03多次配合其開立不實吊銷通知單,實嚴重影響公務員紀律,而被告A03明知案發時上開法律規範尚有疏漏,而多次利用此情,刻意製造違規事實自被告A04處獲取不實之吊銷通知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法重情輕之情事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A05前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0月以上,被告A09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已減輕至有期徒刑7月15日以上,是就被告A05、A09部分既已大幅降低其等之量刑範圍,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綜合以上,被告A04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3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遞減其刑;被告A05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A09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被告A06、A07、A8、A10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A04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案行為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為賺取自身之績效獎金,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務之便,協助被告A03開立違規通知單,所為不僅破壞交通管理,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應予嚴懲;兼衡被告A04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共獲得1,079元之獎勵金,暨被告A04自陳警專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警察然目前被停職,暫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A03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身為代辦業者,竟為賺取代辦費用,利用當時法規之不完善,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主規避其等本應履行之行政罰責,實有不該;兼衡被告A03於後犯矢口否認犯行,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共獲得5,400元之代辦費用,暨被告A03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司機,月入約5至6萬元,目前有母親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A05無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案發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卻基於情誼,未恪遵法令,配合被告A06、A07、A8、A10等車主實施本案圖利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A05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無獲有任何報酬,暨被告A05自陳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9頁),與其擔任員警時,曾多次因協助辦案而獲頒獎牌之工作表現、本案後積極改過自新而進行捐款、進修之犯後態度(偵21201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A06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透過蔡至恩之介紹認識員警A05,並委請被告A05開立不實之違規通知單,藉此圖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實有未洽;兼衡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獲得提前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為26萬6,800元,且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9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269號收據可佐(本院卷二第356頁),暨被告A06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賣車工作,月入約8萬元,有爺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A07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藉由被告A8、A09之協助,取得不實之違規通知單,以此方式避免使用中車輛之汽車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A07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獲得提前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為52萬4,900元,且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6萬273元,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90號收據可佐(本院卷二第3頁),暨被告A07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⒍被告A09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業務關係認識被告A05後,為被告A8、A07、A10居中牽線與被告A05聯繫,進一步使得被告A8、A07、A10得以自A05處取得不實之違規通知單,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A09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罪,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為居中牽線之角色,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暨被告A09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飲料店,月入3萬元,有小孩及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⒎被告A8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藉由被告A09之協助,取得不實之違規通知單,因此獲取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A8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獲得提前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為52萬4,900元,且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268號收據可考(本院卷二第352頁),暨被告A8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汽車維修,月入約5萬元,有小孩及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⒏被告A10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透過被告A09之協助,自被告A05處取得不實之違規通知單,圖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實有未洽;兼衡被告A10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獲得提前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為52萬7,800元,且已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萬6,800元,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258號收據可查(本院卷二第345頁)暨被告A10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銷售,月入約2萬8,000元,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㈢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A04、A03、A05、A06、A09、A8、A10、A07所犯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A04、A05分別開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吊銷通知單號」欄所示之吊銷通知單後,已送交代辦業者或駕駛人及監理機關而行使或交由機關自行存查,已均非屬被告A04、A05所有,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Sony行動電話1支(型號:XQ-CQ72、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A04、A03所有,且經其等供承有使用上開手機就本案與彼此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323至324頁、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A04、A03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A04、A03、A05、A06、A09自承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確上開被告確有使用該等扣案物進行本案犯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被告A04部分:被告A04因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吊銷通知單,分別獲得326元、366元、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獎勵金,共計受有1,079元之報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4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7526號函附本案被告A04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吊銷通知單之「配分、點數、每點金額」(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115年5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8316號函附資料(本院卷二第117至131頁)存卷足憑,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3部分:被告A03藉本案手法,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車主提前取得繼續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其辦理1次,即可獲得1,800元之報酬,本件辦理3輛汽車共獲得5,400元之代辦費用,為被告A03所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89頁、333至334頁),是被告A03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5,400元,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5、A09部分:被告A05、A09未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足徵被告A05、A09確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被告A06、A07、A8、A10部分:
⑴被告A06、A07、A8、A10為因本案而圖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就此部分起訴意旨認應以iRent租車(路邊租還之各種車型定價計算)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每日上限10小時,超過則以10小時計算即2900元,並加計車輛因免除相關移置保管費之計算方式計算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A06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認本案被告A06所獲之利益為不確定無形利益,無法量化為租車費用等語,另被告A07、A8、A10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認起訴意旨所採用之iRent租車係以每日為計算基礎,然本案被告A07、A8、A10所獲得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長達6月,應以月租或年租計算之方式較為合理,被告A07並提出其日常租用、經公證之車輛租賃契約,主張應以該契約之每月租金1萬元進行計算(本院卷一第387至393頁),另有被告A09提出應以Sealand租車平台所查詢之月租費用1萬3,800元或年租費用6,800元進行計算(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
⑵本案被告A06、A07、A8、A10雖係取得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然此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非全然無從以金錢評估,其本質上乃取得與租賃相類使用利益之權利,而此得本於車輛之狀態、使用人之實際使用狀況、用途等一切情形,綜合估算出一具體之數額,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酌iRent為我國汽車租賃主要業者之一,其車款眾多、定價因車款不同而有所歧異、對於連續租用10小時以上之情形,亦設有以10小時為計價之上限規定,其定價方式尚屬允當,且起訴意旨為避免因不同車款所生需以不同價格計算之問題,係以iRent所提供之各種車型定價之平均金額,並以每日上限10小時為其計算基準,亦未有偏頗之情,是本案起訴意旨所採之iRent租車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每日上限10小時,1日租金為2,900元,並以被告A06、A07、A8、A10各自提前使用車輛之日數進行計算得出其等圖得之利益即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自屬妥適。另起訴意旨所認應加計免除相關移置保管費用等情,依據案發時之道交條例、道交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並未強制要求攔查員警應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車輛當場移置保管,自不生起訴意旨所指有免除相關移置保管費用之情事,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⑶被告A07雖提出經公證之車輛租賃契約,並主張應以該契約之每月租金1萬元進行計算,然查該契約之租賃期間長達10年(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與本案被告A06、A07、A8、A10係因為避免其等之汽車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又此吊扣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即係透過暫時剝奪駕駛人汽車牌照之方式,使駕駛人在3個月或6個月之期間內無法使用車輛,藉此達到使駕駛人自我反省、建立良好交通習慣之效果,此種短暫禁止駕駛人使用汽車牌照之手段,與被告A07所提以長期使用車輛之租金計算方式,兩者之駕駛人使用模式、業者營運成本等考量必然大相逕庭,是此計算方式尚難可採;另被告A09提出應以Sealand租車平台所查詢之月租費用1萬3,800元或年租費用6,800元進行計算(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然其所提Sealand租車平台網站之查詢結果,車種眾多,每個車款之月租、季租、年租之價格均有差異,被告A09僅以最低價之月租費用1萬3,800元或年租費用6,800元為其主張依據,惟並未說明為何係採取該價格作為計算標準,難認公允,無從憑採;至被告A06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其所得之無形利益無法量化為租車費用等語,已經本院於前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是其主張亦不足採。
⑷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被告A06、A07、A8、A10使用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車輛,其等之使用方式、型態、時間長短等情形,均會因個人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如未考量上開情狀,一致以附表三編號5至8「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A06、A07、A8、A10本案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酌減至二分之一,即分別為13萬3,400元、26萬2,450元、26萬2,450元、26萬3,900元,又被告A07、A8、A10、A06前已自動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6萬273元、3萬元、4萬6,800元、9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90號、268號、258號、26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頁、352頁、345頁、356頁),故就本案被告A07、A8、A10、A06前已自動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6萬273元、3萬元、4萬6,800元、9萬元部分應宣告沒收,另被告A06、A07、A8、A10本案尚未繳交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3,400元、20萬2,177元、23萬2,450元、21萬7,100元亦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被告A05、A07、A8、A06、A09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另被告A10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該罪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上開被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上開被告所為雖有不當,然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被告A05、A09本案無犯罪所得,又被告A07、A8、A10、A06所繳回之犯罪所得雖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然已經此表達其等悔悟之心,信上開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上開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命被告A05、A09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15萬元,另命被告A05、A06、A07、A09、A8、A10,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3至8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告 主文 1 A04 A04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3 A03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型號:XQ-CQ72、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5 A05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4 A06 A06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07 A07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09 A09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7 A8 A8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10 A10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之一:被告A04偽造通知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覽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編號 原車牌號碼 吊扣舉發日 吊扣通知單號 吊銷舉發時間 吊銷舉發地點 吊銷通知單號 吊銷舉發員警 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事項 駕駛人(應更正為罰單簽收人) 車主 吊扣處分起訖日 重領車牌時、地 重領車牌車號 提前使用該車輛日數 提前使用車輛不法利益 1 BHC-1010號 109年11月15日 ZAA259389號 110年1月14日17時35分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吉利街交會處 A01ZJN116號 A04 記載舉發交通違規2件 無(罰單上顯示為車主有簽未收) 林俊傑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 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12分,士林監理站 BKH-1010號 90日 2,900元×90日=26萬1,000元 2 EAC-2037號 110年5月9日 ZAA283101號 110年8月3日 17時34分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吉利街交會處 A01ZJP100號 A04 記載舉發交通違規1件 A03 林俊傑 110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士林監理站 EAC-1552號 92日 2,900元×92日=26萬6,800元 3 1186-QN號 110年7月1日 ZDB351625號、ZDB353660號 110年11月22日15時28分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吉利街交會處 A01ZJ1366號 A04 記載舉發交通違規5件 A03 極品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克銘) 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5月22日 110年11月23日下午4時27分,士林監理站 BKN-8090號 181日 2,900元×181日=52萬4,900元
附表二之二:被告A05偽造通知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覽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編號 原車牌號碼 吊扣舉發日 吊扣通知單號 吊銷舉發時間 吊銷舉發地點 吊銷通知單號 吊銷舉發員警 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事項 駕駛人(應更正為罰單簽收人) 車主 吊扣處分起訖日 重領車牌時、地 重領車牌車號 提前使用該車輛日數 提前使用車輛不法利益 1 BJP-5666號 110年2月13日 L00000000號 110年6月16日21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CATA80181號 A05 記載告發未懸掛號牌1件 A06 佶新公司 110年6月17日至110年9月16日 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29分,桃園監理所 BAS-7778號 92日 2,900元×92日=26萬6,800元 2 BGF-5135號 110年7月17日 ZIA132137號 110年10月22日12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CATA90230號 A05 記載告發2件 A8 A8 110年11月3日至111年5月2日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33分,臺北市區監理所 BNU-5135號 181日 2,900元×181日=52萬4,900元 3 BKC-7857號 110年8月10日 ZAA291655號 110年10月22日12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CATA90231號 A05 記載告發2件 A07 曾莉麗(原為佶新公司所有110年5月變更) 110年11月3日至111年5月2日 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4分,臺北市區監理所 BNU-5857號 181日 2,900元×181日=52萬4,900元 4 BMC-0981號 110年9月18日 AC0000000號 110年11月5日21時41分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淡海路口 CATA70094號 A05 記載告發違規1件 A10 A10 110年12月2日至111年6月1日 110年12月2日下午4時36分,臺北市區監理所 BLD-5001號 182日 2,900元×182日=52萬7,800元
附表三:本案所圖得之利益
編號 被告 利益之計算方式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A04 獎勵金326元+366元+3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9元 1,079元 2 A03 代辦費用1,800元×3件=5,400元 5,400元 3 A05 無圖得利益 4 A09 無圖得利益 5 A06 2,900元×92日=26萬6,800元 26萬6,800元 6 A07 2,900元×181日=52萬4,900元 52萬4,900元 7 A8 2,900元×181日=52萬4,900元 52萬4,900元 8 A10 2,900元×182日=52萬7,800元 52萬7,800元
附表四:被告A05、A06、A09、A8、A10、A07之供述證據列表
編號 供述證據 出處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⒈112年4月26日警詢(他3704卷二第179至185頁) ⒉113年8月28日警詢(偵21510卷一第191至205頁) ⒊113年8月28日偵訊(他3704卷四第547至551頁) ⒋113年8月28日法官訊問(他3704卷四第565至568頁) ⒌113年10月23日警詢(偵21510卷一第251至265頁) ⒍113年12月11日偵訊(偵21201卷第129至131頁) ⒎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 ⒏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59至525頁) ⒐115年6月9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77至259頁) 2 被告A06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⒈112年5月12日警詢(他3704卷二第209至211頁) ⒉113年8月29日警詢(他3704卷四第571至580頁) ⒊113年8月29日偵訊(他3704卷四第703至709頁)【具結】 ⒋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 ⒌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59至525頁) ⒍115年6月9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77至259頁) 3 被告A07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⒈112年5月12日警詢(他3704卷二第213至217頁) ⒉113年9月30日警詢(偵21510卷一第441至446頁) ⒊114年8月14日警詢(偵21510卷一第461至464頁) ⒋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 ⒌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59至525頁) ⒍115年6月9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77至259頁) 4 被告A09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⒈113年12月6日警詢(偵21510卷二第53至61頁) ⒉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 ⒊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59至525頁) ⒋115年6月9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77至259頁) 5 被告A8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⒈112年5月12日警詢(他3704卷二第195至202頁) ⒉113年9月25日警詢(偵21510卷一第405至410頁) ⒊114年7月21日警詢(偵21510卷一第417至420頁) ⒋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 ⒌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59至525頁) ⒍115年6月9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77至259頁) 6 被告A10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⒈112年5月12日警詢(他3704卷二第203至207頁) 2.113年9月26日警詢(偵21510卷二第7至15、31至32頁) 3.113年12月31日偵訊(偵21201卷第143至147頁) 4.114年7月21日警詢(偵21510卷二第39至42頁) 5.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 6.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59至525頁) 7.115年6月9日審理(本院卷二第177至2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