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慧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孫慧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孫愛琳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詳如附表),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偽造之「字節跳動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客服部客戶經理」之識別證各壹張、OPPO A31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慧芯、LINE暱稱「Earl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孫慧芯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Jack(陸凱)」向孫愛琳佯稱經營電商可以賺錢等語,致孫愛琳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及轉帳共新臺幣(下同)881萬2,700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孫愛琳發覺有異報警,遂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巷00號之8前之公園面交投資款項500萬元,孫慧芯則依照LINE暱稱「Earl林」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字節跳動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客服部客戶經理」之識別證各1張,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孫愛琳面交投資款項,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孫愛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字節跳動有限公司,嗣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於孫慧芯身上扣得上開識別證、收據、存款憑證單及OPPOA31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愛琳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Earl林」、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偽造之「字節跳動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客服部客戶經理」之識別證各1張、OPPO A31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列印上開收據及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Earl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促其日後能知曉、遵守法律,並提升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㈦沒收: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OPPO A31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孫愛琳 拾貳萬元 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