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璟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911、23912、24475、2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1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A09無罪。
事實
一、A05【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台北最強市民」】、A06【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四番」】、A07(Telegram暱稱「木瓜」、「大營」)、A8、A10(Telegram暱稱「LBJ」)、A12(Telegram暱稱「椒哥」)、A11(Telegram暱稱「Vi琪」)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某日,加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A06擔任取款車手,A07、A8擔任第一層收水,A10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車手頭,A11、A12則為水房幹部(A05、A06、A07、A10、A12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A8則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到案後再行審結)。A05、A06、A07、A8、A10、A11、A12與Telegram暱稱「Mouse2.0」、「Joker」、「M」、「小狼」、「Leo2.0」、「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A03、A04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A05、A06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A07,A07復將詐欺贓款交付予A10,A10再依「Leo2.0」之指示,與A8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該款項交予A11、A12,其等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1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不適用上開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得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A11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17至42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24至437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1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A10收取本案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和同案被告A12為男女朋友,我問A12所收款項之性質,但他沒有說,我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3、A04(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A05、A06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A07,A07復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同案被告A10,A10再依「Leo2.0」指示,與同案被告A8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該款項交予A12、被告A11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911號卷(下稱114偵23911卷)第151、152、169、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6、A07、A8、A10、A1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4偵23911卷第19至39、183至185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76號卷(下稱114偵24476卷)第17至29、61至90、129至148、233至235、246、247、357至361頁,114年度偵字第23912卷(下稱114偵23912卷)一第15至27、313至317、325至327、335至337、416頁,114偵23912卷二第15至36、325至327頁,本院訴字卷第110、111、122、132、162、186、329、330頁】,並有告訴人A03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3911卷第149、153頁)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1卷第162、164頁)、告訴人A0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3911卷第167、171至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A05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14偵23911卷第7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A06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14偵24476卷第7至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A07、A09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75號卷(下稱114偵24475卷)第9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114偵23911卷第15頁)、A05與暱稱「Leo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1卷第49至52頁)、「招財進寶」及「交3號報告群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24至129頁,114偵23912卷二第111至113頁)、A12之包裹內有點鈔機之指認照片(114偵23912卷一第130頁)、A12與被告A1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30頁)、被告A11與「02代收(琪)」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32頁)、被告A11搭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33頁)、A12與暱稱「晴」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33頁)、A10即暱稱「LBJ」與「Leo2.0」、「M」、「木瓜牛奶(鮮奶圖案)店」群組、「賺錢(金錢、動物圖案)搞錢(錢袋圖案)」群組、「Leo外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二第117至119頁)、A07手機資料及Telegram暱稱「木瓜」之擷圖(114偵24475卷第51頁)、A07與暱稱「M」、「Leo2.0」、「旺旺」、「四番」、「Fred」、「M3,白白和一見發財」群組、「木瓜綠豆沙牛奶(水星)」群組、「旺旺/資金」群組、「Leo外務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4475卷第51至77頁)、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4偵24475卷第78頁)、警員提供A07指認之詐騙集團嫌疑人照片(114偵24475卷第79頁)、A05、A07、A10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4偵23911卷第59至62頁,114偵24476卷第91至94、149至152頁)、A05於114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4偵23911卷第91頁)、 114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攝得A05、A10、A07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23911卷第97至112頁)、A06於114年9月26日19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承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4偵23911卷第113頁)、 114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攝得A06、A05、A07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23911卷第119至131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3911卷第95頁,114偵24476卷第15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4偵23911卷第117頁,114偵24476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11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以不知收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1.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12有在做收錢的工作,他有叫我加入一個幫忙收錢的群組「02代收(琪)」,我會在群組裡面接單去收錢,但我不知道那些錢是怎麼來的;我有在「02代收(琪)」群組裡傳送地標給暱稱「喜來樂/有事請來電」的上游,讓他們到這個地方我再去跟他們收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先把錢拿回我的租屋處,等A12晚上過來時會把錢帶走,警員在我家找到的包裹及點鈔機是A12帶來我家的,因為錢收進來他會在我家點鈔,我收錢進來也會在我家點鈔之後再回報到群組。「喜來樂/有事請來電」在群組裡發送收錢的單,我不知道他是誰,但是電話的聲音聽起來是男生。「02代收(琪)」是收錢的群組,我跟A12都在群組裡面,成員有我(Vi琪)、A12(椒)、「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等人,發單的人是「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收錢之後通常是A12去送,只有偶爾是我去送,我在114年9月23日15時50分許搭乘白牌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群組裡派單收到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現金給1名年輕男生。我會到指定地點去收錢是「喜來樂/有事請來電」在群組裡面叫我去收錢,都透過飛機聯絡我等語(114偵23912卷一第73至9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擔任收錢的工作,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只是依照我群組裡暱稱「擺渡人」、「喜來樂」、「脆」,我從7月開始收應該有1千萬元,我有跟A10收過錢,應該交錢給我的不同人有2、30人。收到款項後回我三重居所點錢後,回報給飛機群組02代收琪,等他們下一步指示給個地址,我會搭車到指定地點交給上面派來的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114偵23912卷一第343、34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114年7月某日開始收錢,Telegram群組「02代收(琪)」成員會跟我說時間、交款人特徵及金額,群組內有我、A12、「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當初是喜來樂把我拉進群組,後來群組名稱才改成「02代收(琪)」,主要派單人是喜來樂,我都是用Telegram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法,最多一次收到50萬元,收款後我會先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清點並在群組報備金額正確,就等下一步通知將款項交出,他們會給我交款地址及金額,來跟我收錢的人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也沒有簽收據,我最多一次交200多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4頁)。而Telegram群組「02代收(琪)」成員均以暱稱代之,雖有指示所交款項之金額及時間,然就交款人之特徵僅泛稱「白Benz 6157」、「全黑白鞋」、「黑色短衣短褲」,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款項來源等節,均付之闕如,亦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32頁)在卷可憑。
2.然審之被告A11上開供述及「02代收(琪)」群組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A11為收交款項而加入Telegram群組「02代收(琪)」,該群組成員「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負責派單,被告A11依其等指示向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收款,曾經一次收款50萬元、交款200萬元、所經手交款之人數達2、30人,且自114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5日(即為警拘提到案之日)止所收款項合計高達1,000萬元,顯見被告A11於短期間內頻繁經手不明款項出入,金額非微,卻對指示其收交款之「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交款人或向其收款之人之真實身份均毫無所悉,倘其主觀上單純認為係為A12收取款項,甚曾詢問A12該款項來源而未獲回覆,卻未詢問而逕自依指示收款,甚將所收鉅額款項再依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予陌生人士,可見被告A11對於所收、交款項之來源不甚在意,被告A11此等收、交款項之方式,顯已與事理常情有違,佐以A10負責送水工作,即其向收水收款後,將款項交給上游指派之人,送水地點包括三重、林口等地,此據A10於偵訊時供述在卷(114偵23912卷一第315頁),且其曾輾轉取得被告A11所傳送之收款地點google地圖擷圖並交款予被告A11,亦有卷附之Telegram群組「招財進寶」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偵23912卷一第124頁)附卷可參,復經被告A11確認在卷(114偵23912卷一第84頁),顯見被告A11之收、交款項行為態樣,毋寧與分工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水房,通常係依指示不斷向非單一之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待收取多筆並累積至相當金額之詐騙款項後,方始依指示一次轉交予上游共犯之高效率犯案模式相符,況若A12確有交收款項之需求,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地委由他人面交取款後再轉交,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侵占,甚或因無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而生投資爭議風險之必要?再者,A12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不知「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為何人,也未曾見面(本院訴字卷第186頁),可見「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與A12間無任何信賴或往來關係,則其等又何需頻繁將款項層層轉手,透過A12、被告A11轉交之理?遑論卷內均無被告A11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付他人後之相關收款、交款憑證或收據可稽,被告A11亦坦承未曾簽立收據(本院訴字卷第174頁),更與一般為免紛爭代為收受後再轉交他人款項之常情有違。綜上各節,均徵被告A11所辯係代A12收款,不知其為詐欺贓款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亦與一般款項交付之常情有悖,實難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A11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A05、A06、A07、A8、A10、A12與「Mouse2.0」、「Joker」、「M」、「小狼」、「Leo2.0」、「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㈣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由被告A11與A05、A06、A12、A10、A8、「Mouse2.0」、「Joker」、「M」、「小狼」、「Leo2.0」「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等各自之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A11對此亦知之甚詳,此從其自承係依「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指示收款,並將所收款項交付他人等情觀之自明,是被告A11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甚明確。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明文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A03、A04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並分別由A05、A06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輾轉交付予被告A11、A12,復由被告A11、A12依指示轉交真實身份不詳之人,顯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A11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A11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11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對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A05、A06前往提領款項,復依指示經由A07、A10而輾轉交付予A12、被告A11,再由A12、被告A11將收得款項轉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A11經士林地檢署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4年12月10日A1云泰114偵23911字第11490802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訴字卷第3頁)在卷可按,且依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396-17頁),可知除本案外,被告A11先前均無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可見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且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A11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應就其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A04(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A11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11與A05、A06、A07、A8、A10、A12、「Mouse2.0」、「Joker」、「M」、「小狼」、「Leo2.0」、「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11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A11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1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除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後段移列為第2項,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11,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A11於偵、審程序均否認本案犯行,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A11於偵、審程序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1正值壯年,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A03、A04之金錢,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A11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A11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A11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入所前擔任卡拉OK服務生之工作(本院訴字卷第175、4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A11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A11參與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A11所有,且其係以該手機與「喜來樂/有事請來電」、「擺渡人」、「脆」聯絡等情,亦據被告A11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75頁),足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11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5,000元、iPad 1台,因被告A11陳稱扣案現金為其擔任卡拉OK服務生之薪資所餘,扣案iPad則係平時看劇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11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A11與A12共同分得1日2,000元之報酬等語,容有誤會。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A11於本案中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其於收取後即轉交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手法相符,即其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此部分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於114年9月11日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A07之工作。而認被告A09就此部分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9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A03及A04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攝得A05、A10、A07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攝得A06、A05、A07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A07與「木瓜綠豆沙牛奶(水星)」群組、「旺旺/資金」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07與暱稱「M」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9與A0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9堅詞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雖然我於114年10月21日為警拘提當日有在現場,也有看到A07在數卡片,但我從114年9月30日才開始幫A07顧包包、拿包裹,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等語。
伍、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3、A04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並由A05、A06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A07,A07復將該詐欺贓款交付予A10,A10再依「Leo2.0」指示,與A8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該款項交予A12、A11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陸、惟查:
一、被告A09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07是2年前在南部做除草工作時認識的同事,中間大概1-2年沒有聯繫,今(114)年9月初才又聯繫上,9月底我還不知道A07在做詐騙的,他只跟我說八大行業,後來他住進我家之後就邀約我去做這個工作,起初我還不知道他是做詐騙工作,他叫我跟他去網咖開包廂後會叫我去領東西和顧包廂,但後來就直接在包廂內跟其他成員交錢、交卡,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做詐騙工作,但他知道我有欠錢就一直慫恿我跟他去做,才繼續做到被警方查獲。都是A07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我都跟著他一起,他一天會給我2,500元作為薪水。我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我依指示去領取包裹回來之後給A07,有時候會幫忙錄影。我不知道9月26日提領車手所提領的18萬10元及金融卡在何處等語(114偵22475卷第127、133、136、14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是A07介紹我加入,今(114)年9月底開始等語(114偵24475卷第36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114年9月6日到桃園工作,A07於114年9月26日後1、2天跟我說可不可先收留他,他是在114年9月29日搬來我的桃園租屋處,因為我在桃園的工作不穩定,且A07很忙,大概在114年9月30日A07第一次跟我說能不能出去幫他,就是在他出去時幫他顧包包,直到114年10月21日經拘提到案,我做這個工作大概總共10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4、14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時證稱:114年10月21日為警搜索時被告A09在場,我在包廂裡面測試提款卡,他在旁邊玩手機,我請他來幫我背有筆記型電腦的包,我怕我被警方盤查等語(114偵24475卷第23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A09是我在外面認識的朋友,因為他北上桃園跟老闆吵架,我就介紹他做這個工作,他是依我的指揮到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包裹後交給我,他從這個月(10月)開始,我一天給被告A092,500元等語(114偵24475卷第361頁)。互核上開被告A09之供述及證人A07之證述,可知被告A09就其自114年9月30日起有依A07指示拿取包裹、開包廂、取包裹並獲取報酬等不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爭執,前後陳述無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亦與證人A07所證大致相符,是被告A09辯稱其係自114年9月30日起方依A07指示顧包包、拿包裹等語,應非子虛。
二、關於告訴人A03於114年9月22日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乙節: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7之影像中,你於114年9月22日14時21分從自小客車7307-QP號內下車,徒步走近建成公園內,你當時為何要至建成公園?)我將提款卡交給他」、「(問:續上問,上開提款卡你從何處得來?)我聽從『M』的指示去置物櫃拿的」、(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5至8之影像中,提款車手於114年9月22日14時21分進入建成公園內,後續你們在滑步機處接觸,你們當時在從事何事?該男子為何人?)我將提款卡交給他,他是提款車手,他的TG好像叫做『市民』)、「(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1至16之影像中,提款車手詐欺提領後,於114年9月22日14時36分走近建成公園內,你見到提款車手進入建成後,也從自小客車7307-QP號內下車走進公園內,後續你們人在公園內有接觸,你們當時在從事何事?)他把錢交給我,我忘記他有沒有把卡片給我」、「(問:續上問,你後續將上開詐欺款項以及提款卡如何處理?)有人來建成公園跟我拿」、「(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7至22之影像中,你於114年9月22日14時55分從自小客7307-QP號內下車,走進建成公園木椅處坐下,本案第二層收水車手於15時6分駕駛租小客RFE-5851號抵達公園,下車後前往建成公園木椅處與你會合,於15時8分你們二人各自返回車內,你們當時在建成公園木椅處從事何事?)我將詐欺款項交付給他。」、「(問:你於19時46分駕駛自小客7307-QP好離開建成公園後前往何處?)我回到觀音區的朋友工廠」、「(問:上開提款車手所持之警示金融卡1張(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為何人所有?提款車手如何取得前述提款卡?於何時何地取得?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我去置物櫃拿的轉交給他。我忘記了。密碼都是123456,TG群組裡面會講」、(問:上開提款車手所提領之15萬元及所持之警示帳戶金融卡1張目前在何處?於何時、何地交付何人?)我就交給駕駛租小客RFE-5851號的人」、「(問:警方提示【A07筆錄附件檔】1份供你檢視,編號2中Telegram暱稱『木瓜』之帳號是否為你使用之帳號?)是(114偵24475卷第25至27、3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時陳稱:「(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5至8之影像中,你於114年9月22日14時21分進入建成公園,本案駕駛自小客7307-QP號之男子亦於同時進入建成公園內,後續你們在滑步機處接觸,你們當時在從事何事?該男子為何人?)那天一開始應該是『大營』用埋包的方式將提款卡給我,但那天到後面『大營』就直接跟我見面接觸,他就是『大營』」、「(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1至16之影像中,你詐欺提領後,於114年9月22日14時36分走進建成公園,本案收水車手見你進入建成公園後,也從自小客7307-QP號內下車走進公園內,後續你們在公園內有接觸,你們當時在從事何事?)我當時將詐欺款項15萬元跟提款卡交他」、「(問:上開你所提領之15萬元及所持之警示帳戶金融卡1張目前在何處?於何時、何地交付何人?)我都在建成公園內交給『大營』」(114偵23911卷第23、2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提款卡是「大營」就是A07在建成公園當面交給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日(22)是否有前來本轄收取詐欺款項?當日還有哪些共犯?他們負責何種工作?)有。還有一個綽號『木瓜』的男生。我不清楚他的工作,但那天是他把詐欺款項交給我,我知道他身上有一台電腦」、(問:經警方出示本案提款車手及一層收水車手之影像予你檢視,你是否認識或曾經見過此二名男子?為何認識或見過?)都有見過。提款車手應該是『台北市民』、一層收水車手是『木瓜』」、「(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9之影像中,於114年9月22日15時6分許,駕駛租小客RFE-5851號至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8巷內(建成公園旁)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租小客RFE-5851號是否為你本人所租借?)是我本人。是我租借的」(問:續上問,你當時為何會至建成公園?)我去那邊向『木瓜』收水」、「(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7至22之影像中,本案一層收水車手於114年9月22日14時55分從自小客7307-QP號內下車,後坐在建成公園木椅上,你於同日15時6分從租小客RFE-5851號內下車,前往建成公園木椅上與渠會合,至15時8分你們二人各自返回車內,你們當時在該處從事何事?)就是他將詐欺款項交給我」(114偵24476卷第132至134頁),並指認提款車手「台北市民」係A05、一層收水車手係A07(114偵24476卷第149至152頁)。
㈣而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114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攝得A05、A10、A07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23911卷第97至112頁)在卷可佐。
㈤稽之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可知告訴人A03於114年9月22日13時7分許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係由A07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A05,A05持以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A07,再由A07轉交予A10,且由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畫面觀之,自始僅見A05、A07及A10而未有其他人,其等亦未曾提及該日領款、交款過程中尚有他人或指認被告A09亦參與其中,且證人A07、A10、A05對於114年9月22日領款、收款各節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亦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其等證述應屬實可信,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9有於114年9月22日擔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A07等行為,其辯稱其未參與114年9月22日部分犯行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三、關於告訴人A04於114年9月26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乙節:
㈠證人A07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之影像中,你於114年9月26日12時56分駕駛自小客7317-QP號至建成公園旁,你當時為何前往建成公園?車上還有誰?)我聽『M』的指示過去。車上應該還有提款車手」、「(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2至17之影像中,提款車手於114年9月26日19時14分從你所駕駛之自小客7307-QP號內下車,於19時53分前往全家超商-京承店提領詐欺款項,又於20時3分返回你所駕駛7307-QP號內,你是否坦承你搭載提款車手至本轄提領款項,並向渠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我承認」、「(問:續上問,後續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你如何處理?)我交給2收。卡片不能用我就丟了」、「(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9至24之影像中,本案二層收水於114年9月26日20時33分駕駛RDF-0383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你則駕駛自小客7307-QP號於20時39分抵達上址,於20時39分你從自小客7307-QP號內下車,走至租小客RDF-0383號副駕駛座旁,後續你於20時41分駕車離開,你當時與二層收水在該址從事何事?)應該是交詐欺款項給他的過程」、「(問:Line暱稱『四番』為何人?)『四番』他就是114年9月26日的提款車手」(114偵24475卷第29至31、3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依本署165反詐騙系統之114年9月詐欺熱點資料,有一名不詳嫌疑人持1張警示帳戶金融卡於本轄提領詐欺款項,資料如下:114年9月26日19時53分持1張警示帳戶金融卡(即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電-京承店)提領詐欺款項2筆,金額為2萬5元、1萬5元,共計3萬10元,該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上開詐欺提領是否為你所提領?)本人,是我提領的」、「(問:你當日前來本轄提領詐欺款項時,還有哪些共犯?他們負責何種工作?)還有輝哥。他給我提款卡,也收我領取的詐欺款項」、「(問:經警方出示【A06筆錄附件資料】予你檢視,編號1為本案取卡車手、一層收水車手、二層收水車手之影像,你是否認識或曾經見過此三名男子?為何認識或見過?)有看過取卡車手、一層收水手。取卡車手是『台北市民』、一層收水車手就是輝哥」、「(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之影像為自小客7307-QP號於114年9月26日12時56分至建成公園旁,你當時是否有在車內?車內還有何人?)有。輝哥開車載我」、「(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2至17之影像中,你於114年9月26日19時14分從自小客7307-QP內下車,並於19時53分至全家超商-京承店提領詐欺款項,後於20時3分返回自小客7307-QP號內是否屬實?上開影像是否為你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給一層收水車手之過程?)屬實。是」、「(問:上開提款車手所持之警示帳戶金融卡1張(即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為何人所有?你如何取得前述提款卡?於何時何地取得?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輝哥給我的,他叫我去領錢。輝哥在車上交給我的」、「(問:上開提款車手所提領之3萬10元及所持之警示帳戶金融卡1張目前在何處?於何時、何地交付何人?)錢跟提款卡我都交給輝哥了,在車上交給他的」、「(問:你是否有使用Telegram或Line?)有,但我忘記Telegram暱稱了,Line的暱稱是『四番』」(114偵24476卷第19至23頁)。
㈢證人A10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當日(26)是否有前來本轄收取詐欺款項?當日還有哪些共犯?他們負責何種工作?)有。那天是『木瓜』在羅斯福路4段上將詐欺款項交給我。我負責向『木瓜』收水」、「(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19之影像中,於114年9月26日20時33分許,駕駛租小客RDF-0383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租小客RDF-0383號是否為你本人所租借?)是我本人。是我租借的」、「(問:經警方出示『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熱點案監視器時序圖』予你檢視,圖20至24之影像中,本案收水車手於114年9月26日20時39分許,駕駛自小客7307-QP號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走至你駕駛之租小客RDF-0383號旁,又於同日20時41分駕車離開,你們當時在從事何事?)當時是『木瓜』將詐欺款項交給我」(114偵24476卷第135至137頁)。
㈣而上開證人證述,則有114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攝得A06、A05、A07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4偵23911卷第119至131頁)在卷可按。
㈤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可知告訴人A04於114年9月26日19時15分許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係由A07駕駛車牌號碼7307-QP號自小客車搭載A06至建成公園,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A06,A06持以提領款項後,返回上開車輛內將該款項交付予A07,再由A07搭載A06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轉交予A10,且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觀之,僅見A06、A07及A10而未見有其他人,其等亦未曾提及該日領款、交款過程中尚有他人或指認被告A09亦參與其中,且證人A07、A10、A06對於上開各節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其等證述應屬實可信,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9有於114年9月26日擔任取簿手、收水及監控A07等行為,其辯稱未參與114年9月26日部分犯行等語,亦非無據。
四、至檢察官提出被告A09之自白、A07與被告A09之114年9月26日、同年月28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114偵24475卷第156頁)為證,惟審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於114年9月28日對話中提及某地址,然因無法證明該址或該對話所敘內容與本案或本案詐欺集團有關,遑論據此推論被告A09於114年9月26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A07指示行事乙節屬實,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A09不利於己之自白,依前開說明,被告A09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9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9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A09無罪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因均為A07所有,此據A07及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5、330頁),且A07所涉本案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A09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A03)所示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被害人A04)所示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水房幹部 1 A03(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潘冠勳」)(已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於114年9月19日前某日,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Telegram等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美琪(哥哥主動打招呼唷)」、「靜怡」等人,其等向A03佯稱:需依其提供之連結匯款儲值啟動約炮卡等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2日13時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分許),匯款15萬8,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A05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內,於: ①114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②114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 A07 A10 A11、A12 2 A04(已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於114年8月底某日,經由臉書、Line、Telegram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涵涵」、「專員-詩涵、允兒」之人,其等向A04佯稱:需選擇A方案並辦理約會卡,方可相約見面約會等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4年9月26日19時15分許,匯款2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A06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內,於: ①114年9月26日19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4年9月26日19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附表三:(搜索時地:114年10月15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執行搜索)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A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3912卷一第103頁) 2 iPad(第8代) 1台 3 iPhone 11手機 1支 附表四:(搜索時地:114年10月21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A0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4475卷第181頁) 2 現金新臺幣1,900元 3 OPPO手機(無SIM卡) 1支 附表五:(搜索時地:114年10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305室)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 註 1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A0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4475卷第193、195頁) 2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5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7 兆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9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 1張 10 阿蓮區農會金融卡(無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1 現金新臺幣5萬元 12 iPhone 7 Plus手機(無SIM卡) 1支 13 護照(香港地區人士劉建樂) 1本 14 中華郵政存摺(張富棋,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5 讀卡機 1部 16 國泰世華金融卡(無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