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富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扣案之Motorola edge 50 fusion手機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富於民國114年7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劉嘉靖」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嘉富、「陳浩」、「劉嘉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嘉靖」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懿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柯懿真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新湖門市,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與依「陳浩」指示前來取款之李嘉富。李嘉富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柯懿真發覺遭詐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拘提李嘉富到案,並扣得Motorola edge 50 fusion手機1支、點鈔機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懿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嘉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至125頁、訴卷第75至77、79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懿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訂單查詢及Google地圖手機畫面擷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2、53、75至82、83、95至113、67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陳浩」、「劉嘉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4年7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中,本案於114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案件),係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頁、訴卷第67至72頁),應認本案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21至125頁、訴卷第75至77、79至8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2,800元等語(見訴卷第86頁),足認被告獲有2,80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證(見訴卷第63頁),是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1至125頁、訴卷第75至77、79至88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8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何時何地如何加入詐騙集團?)7月3日當天只有面試,7月7日開始做這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訴卷第75至77、79至88頁)。是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生活狀況欠佳、實際犯罪所得低、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卷第91至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被告年紀甚輕,竟擔任車手共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00萬元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衡其犯罪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尚無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前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67至7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報酬(2,8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200萬元)、告訴人之意見(見訴卷第87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訴卷第87頁),以及就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其犯行有悔悟之心,且已尋得正當工作,積極營生欲面對將來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避免入監服刑之流弊,請宣告緩刑等語(見訴卷第92至93頁)。然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00萬元之損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有諸多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7至72頁),難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是前揭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得之2,800元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用扣案的手機(即Motorola edge 50 fusion手機1支)與「陳浩」聯絡,也有用扣案的點鈔機點拿到的錢等語(見訴卷第3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