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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皓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彩毓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郭庭維、「林彩毓主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於通訊軟體Line「ZMZQ(宗明)」群組內,以「專員」身分與吳修賢聯繫,並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吳修賢施用詐術,致吳修賢陷於錯誤,與「專員」相約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無名巷,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郭庭維則依「林彩毓主任」之指示,先於某便利商店內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佯以「楊永傑」之名義,向吳修賢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給吳修賢,足以生損害於吳修賢、「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及「楊永傑」。郭庭維得款後,旋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庭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9至52、53至5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彩毓主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固未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是從臉書上找工作,當下不知道是違法工作,遭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我只知道我擔任外派專員,跟投資客收款並開立收據提供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3至27頁),難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警詢時有承認犯罪等語(見訴卷第56頁),尚非可採。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吳修賢,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有諸多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至32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訴卷第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告訴人所面交給被告之5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領取後,已依指示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取款車手 /犯罪所得(新臺幣) 取款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 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偵13821 起訴書 事實 吳修賢 郭庭維 (無犯罪所得)   113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無名巷  50萬元 交付: 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0月1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楊永傑)(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楊永傑」署押1枚) 1、113年11月7日告訴人吳修賢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1頁) 2、114年4月30日被告郭庭維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27頁) 3、113年10月1日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213巷口、立農街413巷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9至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6017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1至5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99至105頁) 6、被告交付之113年10月1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字卷第2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10月1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楊永傑)(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楊永傑」署押1枚) 偵字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卷第29頁照片 扣案  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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