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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李容萱

  • 被告
    黃志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籍設新北市區○○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國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69號、第166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尤國靜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賴清德」、「蠟筆小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志仁、尤國靜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黃志仁、尤國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黃志仁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中;尤國靜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121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黃志仁、尤國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哲榮」、「楊琦淇」與乙○○聯繫,佯稱:可下載創鼎APP,交付現金儲值, 當沖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黃志仁、尤國靜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配戴偽造之識別證(黃志仁冒稱己為「林益盛」,尤國靜冒稱己為「徐哲維」),向乙○○佯稱為上開之人,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乙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款項予黃志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予尤國靜 ,黃志仁並將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尤國靜將偽造之創鼎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付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創鼎公司、乙○○、林益盛、徐哲維。黃志仁、尤國靜 取得款項後,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志仁、尤國靜(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 稱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偵16669卷第7至11頁、偵16670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8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言大致相符(見偵16669卷第33至35、53至55、60至61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6669 卷第46至50頁)、偽造之創鼎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16669卷第94至96頁)、監視器照片(見偵16669卷第23至28、56至59頁、偵16670卷第14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80158號鑑定書(見 偵16669卷第89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見偵16669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黃志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文書、尤國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賴清德」、「蠟筆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黃志仁針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犯後雖於警詢及本院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全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尤國靜於警詢及本院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檢察官未傳訊尤國靜給予此部分自白機會,不應以此不利益加諸於尤國靜,應認其仍符合偵審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黃志仁雖於警詢及本院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尤國靜 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等情,暨黃志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尤國靜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廚師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之創鼎公司識別證2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志仁於警詢供稱 本案2次收款分別獲得1,000元、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6669卷第8、9頁),核與黃志仁於本院供承收款一次報酬為1,000元至1,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應認黃志仁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5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尤國靜部分,其自陳本案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人已將本案收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文件 面交車手 1 乙○○ 113年5月5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1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4 黃志仁 2 113年5月7日18時許 1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2 3 113年5月8日18時許 2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3 尤國靜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5月5日,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莊」印文各1枚、「林益盛」署押2枚)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81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5月7日,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莊」印文各1枚、「林益盛」署押2枚) 3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5月8日,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莊」印文、「徐哲維」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印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定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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