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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燕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

一、詹燕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安」、「俊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依綽號「喬安」、「俊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申辦LINE暱稱為「旭元幣商」之帳號,交付該LINE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LINE帳密)渠等使用,並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旭元企業社,負責人:詹燕玉,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該集團使用,約定如詹燕玉配合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報酬1,000元。嗣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南方環球艾米」之名於「Star Maker」之交友軟體上結識楊尹寧,佯欲提供錄製翻唱之工作機會,並提供「LINE ID」要求楊尹寧與之聯繫,楊尹寧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吳丹導師」之人,依「吳丹導師」指示,下載其提供之網路連結以利接單,並依指示儲值。嗣楊尹寧發現其儲值呈現負數,便詢問「吳丹導師」,「吳丹導師」又指示其購買USDT(泰達幣)1,055枚,楊尹寧復依指示向LINE暱稱為「旭元幣商」之人購買USDT(泰達幣)1,055枚,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4時26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7,98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詹燕玉旋依「喬安」、「俊明」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提款,將款項交付「喬安」、「俊明」,並獲得上開約定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尹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詹燕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9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依「喬安」、「俊明」指示,將本案LINE帳密、本案銀行帳戶提供「喬安」、「俊明」使用,並依「俊明」指示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喬安」、「俊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喬安」、「俊明」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依綽號「喬安」、「俊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申辦並提供本案LINE帳密、本案銀行帳戶供「喬安」、「俊明」使用,約定如被告配合提領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報酬1,000元。嗣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南方環球艾米」之名於「Star Maker」之交友軟體上結識告訴人楊尹寧,佯欲提供錄製翻唱之工作機會,提供「LINE ID」要求告訴人與之聯繫,告訴人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吳丹導師」之人,依「吳丹導師」指示,下載其提供之網路連結以利接單,並依指示儲值。嗣因告訴人發現其儲值呈現負數,詢問「吳丹導師」後,「吳丹導師」指示其購買USDT(泰達幣)1,055枚,告訴人即依指示向LINE暱稱為「旭元幣商」之人購買USDT(泰達幣)1,055枚,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4時26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7,980元至本案銀行帳戶。詹燕玉旋依「喬安」、「俊明」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提款,將款項交付「喬安」、「俊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1至73、81至90、203至20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唱大賽假APP頁面截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65、91至92、105、107、353至389、390至402、403至440、442至4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個朋友暱稱「喬安」,他知道我缺錢,就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的管道,她的男友「俊明」說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實際上也是「俊明」在操作,不是我在操作,他們有告訴我整個流程,他們說,去警局提供對話紀錄,說這樣就沒事了。「俊明」叫我去成立「旭元企業社」,承租辦公地點,並申辦LINE暱稱為「旭元幣商」的帳號,將該LINE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交給他使用,並依他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他們答應要給我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如果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我有在112年3月27日下午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把提領的錢交給「俊明」。「俊明」說他的帳戶因為做相同的事情被凍結,凍結沒有那麼快解,才用我的帳戶。曾經有同樣涉及詐欺的情形,在臺北市大同分局,「俊明」跟我說,我只要去說明,然後拿對話紀錄給警察看就沒事了。「俊明」有給我1個工作機,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告我,可以出示這個供作機作為不是詐騙的證明等語(偵卷第175至183頁、本院卷第51、53至54、55頁)。自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前,已知悉「俊明」向被告借帳戶使用,係因「俊明」從事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已涉及違法導致其帳戶遭凍結,始轉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並知悉從事「俊明」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將涉及詐欺而需要到警局說明進而面臨法律訴追,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LINE帳密、本案銀行帳戶及協助提款轉交「俊明」之行為,將涉及詐欺、洗錢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亦知悉本件除其自身參與外,尚有「俊明」、「喬安」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伊也是受騙的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固聲請調閱其手機,查看其與「俊明」、「喬安」之對話紀錄,佐證「俊明」、「喬安」係告知被告渠等所從事者為虛擬貨幣買賣,進而證明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惟「俊明」、「喬安」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名為本案犯行,在本案並無爭議,非本案爭點。本案重點為,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是否名為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對他人行詐騙之實,而被告業已供承其知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涉及帳戶遭凍結,且需前往警局說明面臨法律訴追等情,已足認定本案爭點事實,即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上游「俊明」,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喬安」、「俊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數次提領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提供本案LINE帳密、本案銀行帳戶,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自承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本件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萬7,980元,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380元之報酬(4捨5入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詹燕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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