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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正忠林琬軒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辰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宇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嘎」之成年人,購買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鄭宇辰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鄭宇辰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18樓居所之1樓大廳逮捕鄭宇辰,因鄭宇辰拒不配合員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經員警聯繫鄭宇辰配偶李婉筠到場,經與鄭宇辰同住上址之李婉筠同意後,員警進入上址房屋,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前,鄭宇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報繳本案槍彈供警扣案,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宇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2、82、124、129頁),核與證人李婉筠於警詢時所證情況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辦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9、117至122、139至148頁)。再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與試射法鑑定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14932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制式子彈12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至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為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亦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經本院審酌後,被告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依公訴檢察官之舉證,僅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況,亦即「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但並未舉證或指出被告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斟酌,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於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特別規定,如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向查獲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案對被告執行通緝逮捕與後續搜索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有該局114年4月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8229號函檢附密錄器光碟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由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有卷內114年4月30日之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3、89至93頁),並參酌本案司法警察之所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18樓居所之1樓大廳查緝被告,係因被告有多件司法案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並無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另案通緝案件,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即可證之(見偵卷第14、16頁)。準此,司法警察在經由證人李婉筠同意後入屋搜索開始搜索前,由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員警雖一開始便催促被告稱「東西在哪裡?違禁品。」、「槍在哪裡?」、「東西趕快交出來啦好不好,拖拖拖趕快講我們趕快處理了」,惟此部分應係員警主觀上臆測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甚至槍枝、子彈,由員警向被告催促過程,未見員警有提出任何客觀根據認定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期間僅見被告不斷試圖與員警交互條件,告稱如其交出違禁物,希冀員警勿將大量現金扣押。此後,即由員警陳稱「先把東西拿出來在哪邊」,被告回稱「好我拿出來!來!」、「那個抽屜,下面打開紅色圍巾拿起來,紅色圍巾拉起來,手套我家有啦,防塵手套,我可以給你們」等語,可知被告確實係在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前,便主動告知本案槍彈藏放處予員警查扣。甚且,其中1名員警查在扣本案槍彈後,更向另1名員警表示「沒有很高期待,幹!真的有耶!」、「真的有槍耶!」等語,亦足認定在被告供出本案槍彈藏放處前,員警主觀上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之本案犯行。從而,審諸被告於持有期間並未持本案槍彈供另案犯罪使用,亦非經他人發現,無從掩飾犯行後,為尋求減免刑責始向警方自首,犯後亦已面對司法,核與上開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規定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相符,但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暨其自述持有係為防身之目的後(見偵卷第169頁),本院認其情節尚非極輕微,免除其刑並非妥適,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猶仍為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購得本案槍彈後,持有期間並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實際上幸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另其前因妨害兵役條例、妨害自由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持有時間之久暫、持有槍彈數量之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說明: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被告本持有12顆,因已試射鑑定其中4顆,於鑑定時皆已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所留彈殼亦非違禁物,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外,就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均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之其他物品,包括愷盤、點鈔機、手機與現金等物(見偵卷第89頁),因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除依上述自首及報繳全部槍彈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應尚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距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者自不宜輕縱,且被告係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佐以其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本案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8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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