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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嘉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韋瀚

楊旻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為「龍六」、依「龍六」指示不詳之收水成員;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良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鼎盛」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上開人員有未滿18歲之人),均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乙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下面交:

㈠丙○○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買進股票投資款,丁○○即依「龍六」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冠宏」工作證,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再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下稱甲收據)予丙○○(其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印文及「陳冠宏」署名、印文各1枚),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丙○○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陳冠宏及丙○○。丁○○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龍六」傳送車牌號碼及地址之指示,將贓款交予該車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丙○○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市,交付130萬元買進股票投資款,甲○○即依「鼎盛」指示配戴「良哥」事先偽造並交付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世鴻」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良哥」事先偽造並交付之收款收據(下稱乙收據)予丙○○(其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印文、「陳世鴻」署名各1枚),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3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數碼證公司、張立元、陳世鴻及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鼎盛」指示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嗣丙○○再與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130萬元買進股票投資款,甲○○承前犯意,依「鼎盛」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來向丙○○收款,並再配戴上開偽造之「陳世鴻」工作證及交付另一張除日期外其餘記載內容同乙收據之偽造收據(下稱丙收據)予丙○○,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3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陳世鴻及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亦依「鼎盛」指示將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字卷第7至21頁、第251至253頁、第293至297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26至127頁、第1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少連偵字第51至59頁、第61至65頁),且有附表一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面交取款後層轉收水人員,彙整後再交集團上游成員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甲○○供稱其依「鼎盛」指示前往面交,擔任收款分工,以「良哥」交付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提示、簽收,再依「鼎盛」指示交付贓款予不詳收水成員;被告丁○○則供稱其依「龍六」指示前往面交及交付贓款予不詳收水成員等情,其二人乃詐欺集團於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二人所供,可知其等各就本案犯行參與之控台指示者、車手、收水,均由不同成員擔任,人數均達3人以上等情,均知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未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丁○○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尚有前述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署名即被告丁○○偽造印章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與「良哥」、「鼎盛」及不詳姓名之收水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與「龍六」及不詳姓名之收水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甲○○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㈦被告甲○○、丁○○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均有減刑規定,惟被告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之犯行,但均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敘明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率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分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34頁、第169至203頁、第161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於本案已取得報酬4,000元、被告丁○○則已取得報酬1,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頁、第126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甲○○、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收取告訴人計260萬元、被告丁○○收取告訴人之80萬元,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其等已分別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者,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承,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二人現仍收執各該部分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丁○○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枚,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足按(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本院即無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面交時間 丁、 面交金額 戊、 面交地點 己、 面交車手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丙○○ 詐騙集團以FB股市名人金庸之投資群組,以臉書暱稱「游老師」之人與丙○○聯繫,嗣於112年11月15日將丙○○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GN Lin」、「GSD-Bonnie」、「筱蔓」等人向丙○○佯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合作配額,依指示操作app投資可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 ⑴112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 ⑴80萬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⑴丁○○ ⒈丙○○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1至65頁) ⒉丙○○與暱稱「GNLin」、「GSD-Bonnie」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85至117頁) 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擷圖、工作證及收據之excel檔案列印文件(偵字卷第117至1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137至169、229至231頁) ⒌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手照片(偵字卷第79至81頁) ⒍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0559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截圖、檔案光碟(偵字卷第325至354頁)    ⑵112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 ⑵130萬元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⑵⑶甲○○     ⑶112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 ⑶130萬元 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甲收據1張(其上記載112年12月19日,並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立元」印文、陳冠宏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乙收據1張(其上記載112年12月22日,並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立元」印文、陳世鴻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丙收據1張(其上記載112年12月23日,並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立元」印文、陳世鴻署名各1枚)  4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冠宏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世鴻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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