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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劉正祥

  • 當事人
    王仁和CHEW HUEI KITTAN WEI KIA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 TAN WEI KIAT(中文名:陳韋杰,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EW HUE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AN WEI KI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和、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 下稱周輝杰)與通訊軟體TELEGRAM之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為「Mr.」、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為「鄭翔文」之人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向吳政龍謊稱加入「慧投資」計畫,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吳政龍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投資款項;其中王仁和擔任113年6月20日之取款車手、周輝杰擔任該日之監控及收水人員。而先由周輝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印】印文1枚、不詳戳章,經辦人:楊育典,113年6月20日)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周輝杰交付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王仁和,王仁和復依「Mr.」提供之地 址,於113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抵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號公園土地公 廟旁,交付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予吳政龍以行使之,並向吳政龍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政龍、楊育典及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和取得100萬元後,從中 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再依「鄭翔文」之指示,將所餘之98 萬元款項交予周輝杰,再由周輝杰將上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周輝杰再與前開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為「Mr.」、真實年籍不 詳之收水者、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繼續向吳政龍謊稱需繼續交付投資款項,致吳政龍陷於錯誤,應允繼續面交投資款項;其中周輝杰並擔任113年6月28日之取款車手。而先由周輝杰向「Mr.」取得偽造 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印】印文1枚、不詳戳章,經辦人:李高 源,113年6月28日)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依「Mr.」之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記 載12時8分許,應予更正),抵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全家超商,交付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予吳政龍以行使之,並向吳政龍收取100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政龍、李高源及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輝杰取得100萬元後,即依「Mr.」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現場附近公園廁所內,供真實年籍不詳之收水者回收上開款項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TAN WEI KIAT(中文名:陳韋杰,馬來西亞籍,下稱陳韋杰)與TELEGRAM之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杰」、「阿祥」之人、真實年籍不詳之收水者、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再向吳政龍謊稱需繼續交付投資款項,致吳政龍陷於錯誤,應允繼續面交投資款項;其中陳韋杰擔任113年7月12日之取款車手。而先由陳韋杰依「阿杰」之指示,先至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阿杰」所提供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印】印文1枚、不詳戳章1枚,經辦人:林書壕,113年7月12日)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韋杰再依「阿杰」之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4時16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予吳政龍以行使之,並向吳政龍收取100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政龍、林書壕 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韋杰取得100萬元後, 即依「阿杰」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將贓款放置在高鐵臺北站廁所內,供真實年籍不詳之收水者回收上開款項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吳政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和(113偵22056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53頁)、周輝杰(113偵22056卷第57 頁至第64頁、第167頁至第17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53頁)、陳韋杰(113偵22056卷第69頁至第74頁 、第147頁至第151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2056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113年6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2056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113年6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 偵22056卷第33頁、第65頁至第67頁)、113年7月12日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2056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8頁)、告訴人吳政龍提供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113偵22056卷第43頁至第44頁)、113年7月21日告訴人吳政龍提供與面交車手(通訊 軟體LINE名稱: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預約隔日面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2056卷第41頁)、告訴人吳政龍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113偵22056卷第21頁至第24頁)、面交車手指認採證照片(113偵22056卷第34頁、第36頁、第37頁)、告訴人吳政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056卷第42頁)、被告王仁和於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庭呈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審訴2145卷第63頁至第87頁)、被告王仁和 於113年11月4日偵訊時提供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2056卷第193頁至第227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之。2.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部分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王仁和、周輝杰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周輝杰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被告陳韋杰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 分)。被告陳韋杰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 北富銀印】印文1枚、不詳戳章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仁和、周輝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暱稱「Mr.」、「鄭翔文」及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輝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暱稱「Mr.」、真實年籍不詳之收水者、 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韋杰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暱稱「阿杰」、「阿祥」、真實年籍不詳之收水者、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輝杰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附近之地點(均為臺北市內湖區),接續對同一告訴人吳政龍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三)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均自述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54頁、第139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王仁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其自承有獲得2萬元之 報酬,但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訴字卷第54頁、第136頁),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五)至被告王仁和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然被告王仁和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王仁和上訴後,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駁回上訴確定(見被告王仁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是被告王仁和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王仁和前開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或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為之,是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均坦承犯行,其等所為之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王仁和有與告訴人吳政龍達成調解(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8-1頁至第58-2頁),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尚未與告訴人吳政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所擔任僅為取款車手、監控或收水人員,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2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吳政龍之受害金額等情,暨被告王仁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 菜市場賣水果等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被告周輝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馬幣;被告 陳韋杰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000元馬幣(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王仁和再主張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王 仁和雖坦承犯行,但對於告訴人吳政龍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王仁和尚有同樣類型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被告王仁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169頁至 第177頁),是參酌上情,本院認不適宜量處被告王仁和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是被告王仁和前開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關於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輝杰、陳韋杰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業據被告周輝杰、陳韋杰自承在卷,並有各別查詢列印資料存卷為憑(113偵22056卷第93頁、第97頁),審諸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均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之私文書,113年6月20日 部分),係供被告王仁和、周輝杰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王仁和、周輝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 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北富銀印】印文1枚、 不詳戳章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之私文書,113年6月28日 部分),係供被告周輝杰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周輝杰上 開所犯之罪項(同前開1.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暨經全件 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所偽造之【北富銀印】印文1枚 、不詳戳章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之私文書,113年7月12日 部分),係供被告陳韋杰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韋杰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對其上 所偽造之【北富銀印】印文1枚、不詳戳章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三)犯罪所得 1.被告王仁和於本案自承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本院訴字 卷第54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既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均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周輝杰、陳韋杰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2.另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分別向告訴人吳政龍所收取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然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或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而已不在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王仁和、周輝杰、陳韋杰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印】印文1枚、不詳戳章1枚,經辦人:楊育典,113年6月20日) 1張(未扣案)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印】印文1枚、不詳戳章1枚,經辦人:李高源,113年6月28日) 1張(未扣案) 3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印】印文1枚、不詳戳章1枚,經辦人:林書壕,113年7月12日) 1張(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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