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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詔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6、231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高蔡勝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五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犯行),無罪。

事實

一、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SU】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欲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提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Elisha」之人(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依「Elisha」指示領取並寄送包裹,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嗣「Elish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Elisha」參與詐欺犯罪集團除「Elisha」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甲○○、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由甲○○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處所並告知密碼,辛○○則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密碼,再由己○○於附表二編號1、2「取簿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地點拿取含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依「Elisha」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予指定之人,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Elisha」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己○○拿取並寄送之「甲○○之郵局帳戶」、「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高蔡勝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蔡勝之郵局帳戶」,此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7「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遭詐騙金額,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庚○○、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余佳玲、陳姝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訴236卷)第91至10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號卷(本院訴237卷)第71至8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096號卷(下稱113偵22096卷)第101至103頁,本院訴236卷第90頁,本院訴237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113偵22096卷第45、46、53至55、65至68、77、78、85至8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下稱113偵23192卷)第19至22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5號卷(下稱113偵22985卷)第68至75、89、90、115、116頁】,並有113年8月12日臺北捷運唭哩岸站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2096卷第23至30頁)、113年8月27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3192卷第27至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CW-4862)(113偵22096卷第31頁)、「甲○○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7月5日至113年8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22096卷第39至41頁)、「高蔡勝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2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113偵22985卷第161至234頁)、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236卷第69頁)、甲○○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3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甲○○、辛○○)部分查單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之,因提款卡、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帳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律規範所保護,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是以,被告既依「Elisha」指示至捷運站置物櫃拿取或前往超商門市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甲○○、辛○○因遭詐騙而放置或寄送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Elisha」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予指定之人,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7(被害人丙○○、庚○○、乙○○、丁○○、余佳玲、鄭羽絜、陳姝羽)部分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7均所示犯行均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僅與「Elisha」聯繫,並依其指示前往拿取及寄送包裹、提供無卡提款序號領取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113偵22096卷第9至13頁),而審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犯行除「Elisha」之外,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接觸或聯繫,復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罪,尚有未洽,本院審理時固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Elisha」間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余佳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匯入「高蔡勝之郵局帳戶」,均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余佳玲遭詐騙因而多次匯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侵害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犯行,係侵害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認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之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5、7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惟迄未依調解筆錄所示約定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236卷第75、82-1至82-3頁)附卷可按,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本院訴236卷第103頁,本院訴237卷第83頁),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本院訴236卷第103頁,本院訴237卷第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訴236卷第104、105頁,本院訴237卷第84、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多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依「Elisha」指示領取並寄送包裹,每次可獲得本案犯行所取得1,000至1,500元,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取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113偵22096卷第103頁),本院即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為估算基礎,認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實際獲利應為3,000元,而為其本案之犯罪,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主張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拿取並寄送予「Elisha」指定之人之「甲○○之郵局帳戶」、「高蔡勝之郵局帳戶」,固經分別執為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即遭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對於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附表三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三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甲○○之郵局帳戶」、「高蔡勝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洗錢犯行,惟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係至附表二編號1、2「取簿時間及地點」欄拿取「甲○○之郵局帳戶」、「辛○○之台新銀行帳戶」包裹並轉交給陳韋宏收受,而僅單純詐欺取得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85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森」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高蔡勝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高蔡勝陷於錯誤,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高蔡勝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裝於包裹中置放在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地點,被告再依「Elisha」指示,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拿取前開包裹,將該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街○○○○號貨運行」,以快遞寄送之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並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7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蔡勝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高蔡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192卷第41、49至54頁)及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3192卷第55至59頁)、113年8月1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捷運復興崗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2985卷第27至39頁)、高蔡勝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3年2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113偵22985卷第161至234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告訴人高蔡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9日經由臉書小額貸款粉絲專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森」之人,其表示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可獲取5萬元報酬,遂於同年月12日7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53巷捷運復興崗站,將其所有之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在624號置物櫃01門內並告知密碼,嗣因未取得款項且聯繫未果始發覺受騙等語(113偵22985卷第43至46頁);然觀諸高蔡勝所提出其與暱稱「阿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內容,可見其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阿森」測試以取得報酬,並無涉及申辦貸款一事,甚自承係將郵局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等語(113偵22985卷第43頁),可認高蔡勝應知悉依「阿森」指示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而取得該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者,將得以任意使用存入款項,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帳出任意使用甚明,高蔡勝顯然未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同意自願提供其個人申辦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其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出予不明之人後,果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附表二編號5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余佳玲、鄭羽絜、陳姝羽受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高蔡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為不明之人提領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是以,高蔡勝將其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阿森」,並任其與其他真實身份不明之人使用,而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即有預見之可能性,告訴人高蔡勝顯未陷於錯誤,而經其同意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不明之人使用之情甚明,且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4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本院審訴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佐,高蔡勝於另案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在卷(本院訴236卷第83至86頁),自難僅以被告曾拿取高蔡勝放置且其內裝有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即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高蔡勝之行為。

二、又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犯行,係至捷運復興崗站624號置物櫃01門拿取內含「高蔡勝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寄送予「Elisha」指定之人,此際尚未生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而論以一般洗錢罪。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固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上開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甲○○)部分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22096、23192號起訴書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辛○○)部分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22096、23192號起訴書 3 關於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22096、23192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關於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庚○○)部分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22096、23192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關於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乙○○)部分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22096、23192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關於附表三編號4(被害丁○○)部分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22096、23192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關於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余佳玲)部分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2298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8 關於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鄭羽絜)部分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2298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9 關於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陳姝羽)部分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偵2298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民國)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取簿時間及地點 備 註 1 甲○○(未提告) 甲○○於113年8月11日20時許,經由臉書「輕鬆快速貸」廣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TW快速貸」、「急用貸款-劉延豐」之人,其等向甲○○佯稱:需提供個資及郵局帳戶進行審核始得借4萬元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2號出口處,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626號置物櫃01門內並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密碼。 113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2號出口626號置物櫃01門 113年度偵字第22096、23192號起訴書 證據出處  ㈠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096卷第47頁)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096卷第43至44、49頁)   2 辛○○(已提告) 辛○○於113年8月24日8時許,經由抖音廣告、LINE結識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富芳」之人,其向辛○○佯稱:如欲申請工作材料需先提供金融卡等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5日20時3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以IBON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 113年8月27日14時3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2096、23192號起訴書 證據出處  ㈠辛○○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3192卷第25、31至3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192卷第43至45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 註 1 丙○○(已提告) 丙○○於113年8月3日10時許,經由臉書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佳」之人,其向丙○○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網頁搶單賺佣金,欲領取佣金需補差額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甲○○之郵局帳戶 113偵22096、23192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22096卷第5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096卷第51至52、59、61頁)    2 庚○○(已提告) 庚○○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經由LEEMO APP交友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WB」之人,其向庚○○佯稱:其堂哥在莫德納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可在上市前買股票提前佈局賺取獲利,但因人在日本出差無法下載列印,需請庚○○代操等詞,復於113年8月11日提供莫德納股票網址供其註冊會員共同買同一支股票,且稱有多少匯多少,會幫庚○○補不足額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2,286元 甲○○之郵局帳戶 113偵22096、2319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096卷第63至64、71、73頁)    3 乙○○(已提告) 乙○○於113年5月間某日,經由「前工作同事」介紹認識LINE自稱「陳慧玲」之人,其向乙○○佯稱:一起投資茶具獲利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41分許,匯款6萬6,000元 甲○○之郵局帳戶 113偵22096、23192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據出處  ㈠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偵22096卷第7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096卷第75至76、81頁)    4 丁○○(未提告) 丁○○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經由派愛族網頁、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淵」、自稱「張博淵」之人,其向丁○○佯稱:可經由MITRADE APP投資美金並欲幫其投資美金獲利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甲○○之郵局帳戶 113偵22096、23192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096卷第89至9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096卷第83至84、91、93頁)    5 余佳玲(已提告) 余佳玲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宜蘭好康俗俗賣買賣」社團、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卓怡瓊行」、「陳怡萱」、「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之人,其等向余佳玲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其販售之二手洗碗機,但因未簽署誠信交易保障條例,故交易被凍結,需與LINE客服、金融機構人員聯繫等詞,致余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高蔡勝之郵局帳戶 113偵2298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8月12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2985卷第65至67、76至79頁)    6 鄭羽絜(未提告) 鄭羽絜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日,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鄭羽絜佯稱:欲使用好賣+向其購買衣服,但其帳戶未經認證,需與「楊專員」協助認證等詞,致鄭羽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9,969元 高蔡勝之郵局帳戶 113偵2298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證據出處  ㈠鄭羽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22985卷第101、106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2985卷第87至88、91至96、99、110頁)    7 陳姝羽(已提告) 陳姝羽於113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張筱茹」之人,其向陳姝羽佯稱:欲使用好賣+向其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而需與客服人員聯繫等詞,致陳姝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匯款1萬8,028元 高蔡勝之郵局帳戶 113偵2298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證據出處  ㈠陳姝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22985卷第12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2985卷第113至114、119、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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