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育益
陳爾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爾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育益、陳爾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爾文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被告鄭育益於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育益、陳爾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育益、陳爾文與暱稱「王陽明」、「李宗瑞」、「綠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育益、陳爾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育益、陳爾文均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分工,另審酌被告鄭育益於本案前已有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36頁),於本案已非初犯加重詐欺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負責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育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爾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附表編號2之文書,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鄭育益、陳爾文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取得詐欺款項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及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 3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 4 iPhone 6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
被 告 鄭育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爾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益、陳爾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王陽明」、「李宗瑞」、「綠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育益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陳爾文負責
監控面交及收水。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嘉怡」向林錦
秀佯稱下載「智嘉」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云
云,致林錦秀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
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林錦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佯與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面交新台幣(下同)183萬2,953元。鄭育益、陳爾文
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李宗瑞」、「綠
茶」等人指示前往上址,由鄭育益負責出面向林錦秀收取現
金,陳爾文則負責監控及向鄭育益收取贓款。嗣鄭育益即配
戴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黃紀澄
)向林錦秀收取上揭款項,並將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予林錦秀收執而行使
之,旋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旁之陳
爾文,並在鄭育益處扣得iPhone 16 Pro白色手機1支、現金
1萬200元、「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智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在陳爾文
處扣得現金2萬4,800元、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Phone 6
白色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爾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林錦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
(五)被告鄭育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8張、被告陳爾文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
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所提供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6張、對話紀錄截圖。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鄭育益、陳爾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鄭育益、陳爾文均係著手於犯罪而不遂,請依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鄭育益、陳爾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偽造識別證及收
據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iPhone 16 Pro白色手機1支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智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及iPhone 13藍色手
機1支、iPhone 6白色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