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陳孟皇
- 被告鄭育益、陳爾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益 陳爾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爾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育益、陳爾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爾文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7日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被告鄭育益於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育益、陳爾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育益、陳爾文與暱稱「王陽明」、「李宗瑞」、「綠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育益、陳爾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已取 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 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育益、陳爾文均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分工,另審酌被告鄭育益於本案前已有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55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11至136頁),於本案已非初犯加重詐欺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負責之分工、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育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爾文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附表編號2之文書,自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鄭育益、陳爾文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取得詐欺款項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及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 3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張 4 iPhone 6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被 告 鄭育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爾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益、陳爾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李宗瑞」、「綠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育益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陳爾文負責監控面交及收水。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嘉怡」向林錦秀佯稱下載「智嘉」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云 云,致林錦秀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 受有財產損害,嗣經林錦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佯與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面交新台幣(下同)183萬2,953元。鄭育益、陳爾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李宗瑞」、「綠茶」等人指示前往上址,由鄭育益負責出面向林錦秀收取現金,陳爾文則負責監控及向鄭育益收取贓款。嗣鄭育益即配戴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黃紀澄)向林錦秀收取上揭款項,並將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予林錦秀收執而行使 之,旋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旁之陳爾文,並在鄭育益處扣得iPhone 16 Pro白色手機1支、現金1萬200元、「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智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在陳爾文 處扣得現金2萬4,800元、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Phone 6白色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爾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林錦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五)被告鄭育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8張、被告陳爾文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所提供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6張、對話紀錄截圖。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鄭育益、陳爾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鄭育益、陳爾文均係著手於犯罪而不遂,請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鄭育益、陳爾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iPhone 16 Pro白色手機1支、「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智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及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Phone 6白色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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