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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蘇琬能劉正祥鄭勝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振宇
被告
潘宥伶
被告
邱麒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振宇、潘宥伶、邱麒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姚振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ntch Jantch」)、邱麒安(Telegram暱稱「漩渦ㄐㄅ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各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不孝敗家子」、「Amazon」、「歐巴馬」、「YouTube」、「小馬Nol。」、「MEVIUS」、「九喇嘛」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王宗義」),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均約定以收款金額之1%為報酬。姚振宇、邱麒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欣怡」、「陳瑩」

向周光凱佯稱:下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之APP可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光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無證據證明姚振宇、邱麒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周光凱配偶胡經芳、周光凱先後察覺有異,周光凱乃與警配合,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相約交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姚振宇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先偽刻「王宗義」

之印章1顆,並至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只、姚振宇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王宗義」印文1只、姚振宇偽簽之「王宗義」署名1只,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2紙(其上各載「新昇投資…姓名:王宗義」、「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宗義」【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9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淡水中正餐廳,出示本案工作證後,引導周光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娃娃機店內,並交付本案收據,用以表示寶座公司收款人「王宗義」收到所示金額現金之意,欲向周光凱收取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周光凱、寶座公司、「王宗義」;上揭過程,邱麒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之某停車場內待命,因須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乃指示當時之女友潘宥伶下車找尋姚振宇進行監控;潘宥伶明知邱麒安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姚振宇,竟相續與邱麒安、姚振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宥伶知悉本案之詐術包含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下車找尋姚振宇,並尾隨監控姚振宇向周光凱收款,再回報邱麒安;嗣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即當場逮捕姚振宇,及在附近逮捕形跡可疑之潘宥伶,並循線至上址停車場內逮捕邱麒安,其等3人始未詐欺取財及洗錢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姚振宇、潘宥伶、邱麒安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件被告姚振宇、邱麒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下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振宇(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訴卷第174頁、第218頁)、被告邱麒安(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審訴卷第81頁,訴卷第59頁、第218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光凱(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胡經芳(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宥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0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9頁至第114頁)、道路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圖暨車辨照片(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同意書(偵卷第49頁、第71頁、第85頁)、扣案手機內電磁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50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姚振宇、邱麒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值採信。

㈡訊據被告潘宥伶固辯稱:被告邱麒安當時是我男友,說要載我到北部玩,路上我都在車上睡覺,之後到麥當勞他叫我下車去看他朋友,當時我剛睡醒沒想那麼多就依他指示下車查看,之後我就被抓了,我不知道是去監控詐欺取款車手,我否認犯罪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麒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上飛機詐欺群組內「Amazon」告知我翌日淡水有工作,我遂於19日6時30分許就開車載我女友被告潘宥伶一起北上,之後被加入「王宗義」工作群組,群組內有人指示我先到淡水其他2個地點,但都沒有面交成功,後來於12時許群組內之人再指示我到捷運淡水站對面的麥當勞,我就將車停在捷運站對面的停車場內,因為我在處理聯絡事宜,所以我就告知被告潘宥伶一線車手的特徵,請她先幫我去看一線車手的動向,並看有沒有可疑的車輛避免是便衣警察,不久詐欺群組內突然說一線車手不見了,叫我也去查看,並得知被告潘宥伶被警察抓到了,過幾分鐘警察就到停車場來抓到我了(偵卷第31頁);(檢察官問:你是二線監控車手?女友也是?)是。是,我叫女友下車幫忙監看車手被告姚振宇,怕被告姚振宇黑吃黑(偵卷第193頁)等語明確,已明確指證被告潘宥伶知情,及其有告知被告潘宥伶監控過程應注意可疑為便衣警察之車輛,並避免被告姚振宇黑吃黑等情,核與道路監視器擷圖(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所示被告潘宥伶下車後跟隨在被告姚振宇後方,並保持一定距離躲藏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麒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屬實。被告潘宥伶雖以前詞置辯,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麒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及道路監視器擷圖內容不符,且既稱是去看被告邱麒安之朋友,為何不直接上前交談並表明受被告邱麒安之託前來會面?又為何被告邱麒安不逕以手機聯繫告知「友人」與路上之被告潘宥伶碰面並共同至停車場與自己會合,而須由被告潘宥伶尾隨在該「友人」後方保持一定距離,並回報該人之狀況,或留意可疑車輛?毋寧觀諸被告潘宥伶上開客觀行為,顯然即為「監控」而非「找朋友」,依被告潘宥伶於審理時自陳有高職建教合作班畢業、就學時有另外從事餐飲業打工之學歷及工作經驗(訴卷第219頁),足認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及其所為即係「監控」他人,豈有不知之理,足認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麒安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潘宥伶確實不知情,是其怕危險才不親自下車,而向被告潘宥伶謊稱被告姚振宇是其朋友,要被告潘宥伶下車去看該人有何狀況並打電話回報云云,然並不否認於偵查中確實說過上開證詞(訴卷第208頁至第210頁),依被告邱麒安、潘宥伶當時係男女朋友(偵卷第26頁、第31頁,訴卷第59頁、第207頁),且被告邱麒安於遭查獲後自始至終均為自己認罪之答辯,亦於審理時自陳與被告潘宥伶素無仇隙(訴卷第208頁),應無攀誣構陷之理,而被告邱麒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復係遭查獲後第一時間之陳述,無暇權衡日後涉訟所生之利弊得失,且與卷內事證相符,當屬可信,其審理時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潘宥伶,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3人共同洗錢未遂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姚振宇、邱麒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則:

⒈被告姚振宇、邱麒安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其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姚振宇、邱麒安本件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2人最為有利。

⒉被告潘宥伶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潘宥伶本件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為被告姚振宇、邱麒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雖向告訴人施詐並相約交款,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並於員警監控下佯為交款,被告姚振宇則於出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欲取款之際旋遭逮捕,則被告3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至被告潘宥伶係聽從被告邱麒安之指示進行監控,且被告潘宥伶扣案之手機內查無加入詐欺工作群組之電磁紀錄,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宥伶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知悉本件詐術之方式尚有以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之。是:核被告姚振宇、邱麒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潘宥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姚振宇、邱麒安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姚振宇、邱麒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誤會。被告姚振宇、邱麒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且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潘宥伶依被告邱麒安指示,監控被告姚振宇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同屬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是被告潘宥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姚振宇、邱麒安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之犯行,與被告潘宥伶(僅就詐欺及洗錢部分)、「不孝敗家子」、「Amazon」、「歐巴馬」、「YouTube」、「小馬Nol。」、「MEVIUS」、「九喇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宥伶就其上開犯行,與被告姚振宇、邱麒安及上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其等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時,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振宇、邱麒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本件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均已如前述,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至被告姚振宇、邱麒安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各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姚振宇、邱麒安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2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潘宥伶明知被告邱麒安係指示其監控詐欺取款車手,竟不顧所為將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為之,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而被告姚振宇、邱麒安犯後復均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再考量被告潘宥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3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其等已領得約定報酬或獲有何不法利益等情、被告姚振宇、邱麒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訴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兼衡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邱麒安所提其現擔任白牌車司機之LINE群組「飛翔車隊互聯網(21)」等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91頁,訴卷第229頁),暨檢察官、被告姚振宇、邱麒安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潘宥伶雖否認犯行,然考量其犯罪分工及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是綜合被告3人全部量刑因子,認其等均科以相同刑度尚稱妥適,併此說明。

㈦至被告邱麒安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姚振宇、邱麒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於本案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分工,參與程度非微,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欺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宣告雖以被告得順利回歸社會為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則為有效遏止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緩刑宣告寬典之正當性,是被告邱麒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據其提出上開LINE群組「飛翔車隊互聯網(21)」等對話紀錄擷圖為憑,主張其目前已有合法、固定之工作,然其除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外,於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而為不實迴護被告潘宥伶之陳述,難認有悔過之意,是本院認其尚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不予宣告緩刑。而被告姚振宇、潘宥伶亦均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何況被告潘宥伶否認犯罪,毫無反省一己過錯之意,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均不適於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查: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潘宥伶向被告邱麒安回報監控情形)或施詐工具,均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偵卷第112頁),因隨同上開收據實體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邱麒安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其個人手機云云(偵卷第31頁,訴卷第215頁),然已自該手機內扣得上開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聯繫紀錄(偵卷第139頁至第150頁),其所述自難採憑。

㈡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姚振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證據出處 1 本案工作證1紙 姚振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 2 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1紙   3 偽造「王宗義」印章1顆   4 ASUS(ROG Phone 5S)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5 本案收據1紙   6 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 潘宥伶 同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7 IPhone15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邱麒安 同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 8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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