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張兆光、張毓軒、李嘉慧
- 被告何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SONY牌手機壹支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欣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本人名義之證件、文書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應徵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育」、「陳偉廷」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先透過網路發布「報明牌」廣告 誘使民眾加入不實投資股票群組,再由自稱「徐瑜瑾」等成年人著手向加入群組之民眾佯稱:可參加恆泰投資公司儲值專案獲得高額利潤云云,適警員甲○○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 上開涉嫌假投資真詐財情事,遂以「何耘碩」為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聯繫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何欣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何欣潔同時具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劉育」、「陳偉廷」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何欣潔接收QR CODE,由何欣潔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操作協議書及存入收據完成後,於113年12月16 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甲○○表明身分及交付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偽造操作協議書、存入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欣喬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向甲○○取得 50萬元(1萬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後,為警當場逮捕而 詐取財物、洗錢未遂,並由警扣得何欣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SONY牌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何欣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欣潔固坦承:伊於113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聯繫 「劉育」應徵「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外務取款工作,約定取款一單報酬2000元。嗣「劉育」轉介「陳偉廷」透過LINE指示伊接收QR CODE,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工作證、操作協議書及存入收據,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文書向 甲○○收取款項後,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SONY牌手機1支及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求職詐騙的受害者,並無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在案,並有警員甲○○職務報告、甲○○所提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之照片暨影本、被告與「劉育」、「陳偉廷」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35至41頁、第45至70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5頁),已足認定為真實。(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三)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先透過各種方式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之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及代轉高額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案發前曾因在網路應徵工作,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74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對在網路找工作乙事應有強烈戒心警覺。況被告於本案尚曾對「劉育」表示:「我們的工作完全合法合規對嗎 總覺得有點可怕 會不會被誤會是車手...」等 語(見偵卷第66頁編號37對話紀錄),更足徵被告已預見得悉本身參與行為,客觀上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無異。又被告自承未曾看過「劉育」、「陳偉廷」等人,也不知道他們真實身分,且其預先支領報酬5000元之方式,乃係間接透過「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取得(見偵卷第21、79頁;本院卷第68頁),另案發時所持用之工作證、操作協議書、存入收據等文書,除均係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完成外,其工作證上名字亦非本人,堪認被告與「劉育」、「陳偉廷」皆欲特意掩飾真實身分,明顯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有違。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明知原先應徵公司名稱並非「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於警詢時即供稱:不知道我是否為恆泰公司旗下員工等語,然被告卻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對外訂約,竟僅憑前開不明人士所傳送之QR CODE,即擅自 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操作協議書及存入收據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並在工作證及存入收據上均偽以表明自己為「何欣喬」,已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另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偶然在網路結識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核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即可獲得每單2000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亦顯不相當。是被告可預見上情並曾提出疑問,惟未獲對方任何可資信賴之正面回覆,即繼續配合此等與正常工作相悖之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屬不法,且「劉育」、「陳偉廷」等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確均有所預見,而被告已得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為圖獲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其自身所分擔者,復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是單純求職詐騙被害人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查被告乃係向甲○○收取1萬元真鈔之款項 後,始為警當場逮捕,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僅因其當場為警員逮捕,始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手段與目的,故被告行為既已存有洗錢之危險性,且其洗錢犯罪未完成,純係外部障礙所致,自仍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罪責。 (六)現今詐欺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方式向民眾實施詐術,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透過「收水」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當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乃與「劉育」、「陳偉廷」等人分別聯繫對話,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劉育」、「陳偉廷」為同一人,且本案除需發布廣告誘使民眾加入群組後著手施詐外,另需製作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內容,迨被告順利收款後,復需安排人員進行收水,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案詐欺成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被告乃係向公司名義之組織應徵工作,並於行為時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自稱為外務專員 ,可徵被告主觀上已有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對外行動之認識與意欲,非僅單純配合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再「劉育」乃介紹「陳偉廷」為該組織中之經理,渠等各有不同位階職責,是被告對於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自當同有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足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欣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操作協議書、偽造存入收據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部 分)。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操作協議書上偽造「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在附表編號3所示存入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何欣喬」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認其尚該當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請求併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惟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路發布「報明牌」廣告誘使民眾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再由自稱「徐瑜瑾」等成年人著手向加入民眾佯稱可參加恆泰投資公司儲值專案獲得高額利益等情,均係在被告應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且與警員甲○○聯繫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應 與被告本案中所接觸者皆有不同,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乃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特別加重要件著手實施詐術,就此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被告已該當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育」、「陳偉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請求併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已當庭告知其涉犯前開各罪嫌,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得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分工擔任車手著手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扣案SONY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何欣潔與「劉育」、「陳偉 廷」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者,業據被告陳明無訛,與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既皆係供本案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中附表編號2偽造操作協議書上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3偽造存入收據上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何欣喬」簽名1枚,皆併同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已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支款項,而實際獲有500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是前開款項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已著手進行本案洗錢犯行,惟因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該洗錢之財物既無經檢警查扣中或被告個人得予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自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必要,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方於113年12月16 日雖尚當場扣得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1張及REDMI牌手機1支,惟因前開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有何直 接關聯性,故同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恆泰國際工作證壹張 姓名為「何欣喬」、職務為「大戶專員」 2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壹枚 3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何欣喬」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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