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李東益
- 被告吳季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衡 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季衡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其自然」、「LISA 李玉琪」之人,以及其他 不詳人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吳季衡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 股市在走 妍希要有」之投資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透過網路巡邏後察覺有異,遂點擊加入「超越夢想學院VIII」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接連以暱稱「劉妍希」、「劉惠琴」、「陳睿聰」,在投資群組內佯稱投資計畫,且向蔡育憲在內之群組內被害人佯稱: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合作、獲利500%、勝率90%以上、每天穩定獲利5%云云,並提供宜泰 公司之軟體下載,蔡育憲便以「詹昀」名義向該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後,「順其自然」指示吳季衡於113年7月31日13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對 面,向蔡育憲收款,吳季衡抵達上開地點後,便向假冒為「詹昀」之蔡育憲出示偽造宜泰投資職員工作證(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再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宜泰公司大章印文,下稱本案合約書)要求簽署,嗣向蔡育憲收取前揭60萬元款項(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偽鈔),並交付偽造之宜泰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宜泰公司收訖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宜泰公司暨蔡育憲對 於交易對象真實性之判斷,隨後吳季衡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季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9、34、37至38頁),另有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芝山岩派出所偵辦「宜泰投資」詐欺案之INSTAGGRAM廣告連結及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偵蒐照片1份(包括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查獲全身照片、面交60萬元餌鈔【含真鈔2000元】)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長紅計畫協議書、保密協議書、宜泰公司存款憑證、新昇投資公司收據、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宜泰投資及新昇投資工作證、被告扣得9000元現金照片、被告手機內與「Lisa李玉琪」、「順其自然」之LINE對話紀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相簿內已刪除照片資訊之翻拍照片等)、被告提出其與Lisa李玉琪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其與「順其自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交友軟體「BADOO」首頁擷圖、「李玉琪」於LINE聊天紀錄中傳送「順其自然」任職公司之擷圖各1紙、113年7月30日查詢騰達公司之GOOGLE紀錄擷圖、騰達公司經濟 部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113偵17539卷第15至23、35、47至59、65至79、105至201、203至221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就本案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而洗錢未遂,亦無所得財物,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是以,就刑度部分,修正後最高度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則為7年,是修正前最高度之刑較長,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認構成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加重要件,詳下述),且未詐得財物,是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部分,係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款項,過程中出示事先列印且屬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依上該規定及說明,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順其自然」指示被告前往各地點面交收款外,被告自承於本案之前,已成功收款3次 ,且各次均係將收得款項轉交予不同之收水人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且目前詐騙之手法千變萬化,同一詐欺集團內,分屬車手流或機房流之成員,彼此間未必有所聯繫,況由被告與「順其自然」之對話紀錄以觀,也無從推認被告可預見「順其自然」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係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之方式而來,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並有參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藉由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對公眾為詐騙之過程,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有所知悉,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但因 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偽造之本案合約書、收據上所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本案工作證此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復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未遂、隱匿犯罪所得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遭騙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罪(見偵卷第85至87頁),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難認相符,無從使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3.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罪,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是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之輕罪,既無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即無庸於量刑時在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心存僥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危害一般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但慮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不差,且被告擔任之角色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承擔較高查獲風險,可責性不若隱身幕後之其他正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本案被告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四、沒收方面: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本案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且為其與「順其自然」聯繫,受指示前往面交收款時所使用,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亦有上開行動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證(見偵卷第74頁);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係被告向警員喬裝之被害人收款時,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簽寫,藉以取信被害人之物。以上扣案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合約書、收據上所蓋用之「宜泰公司」之公司章、收訖章與收據專用章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但因上開合約書、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是就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此外,本案查獲時,被告尚為警扣得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畫協議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昇投資職員工作證等物,被告於警詢時坦稱以上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等物,係其本案之前,向另案被害人收款時所用(見偵卷第31至32頁),而觀諸此部分偽造之協議書、收據,其上除偽造之各該公司大小章印文外,相關欄位均屬空白(見偵卷第68至70頁),是性質上應係供另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尚無關連,且並非違禁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之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9000元是「順其自然」於113年7月30日時要我從收來的款項中抽取,用來影印與吃飯的零用金,我總共抽了2次,共1萬元,已經用了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用於生活開銷以及影印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性質上仍係參與本案犯罪始獲取之不法利得,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不問成本,就扣案之9000元與未扣案之1000元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就1000元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2 現金9000元 3 偽造之宜泰投資職員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宜泰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5 偽造之宜泰公司( 存款憑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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