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鄭仰博
- 被告陳億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億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能皜、 陳億睿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廖能皜(業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億睿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4 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由其收取款項後丟包至指定地點,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警詢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吳怡儒所受之損害及其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卷第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列印,並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以上開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不明之印文2枚、偽 造「王逸祥」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該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取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不明印文2枚、「王逸祥」印文1枚、已簽有經辦人「王逸祥」之署名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3號被 告 廖能皜 年籍詳卷 陳億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陳億睿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其等分別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LINE自稱「張志政」、「卓淑婷」、群組「金城萬里」與吳怡儒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吳怡儒詐稱「可下載【YCTZ】APP,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吳怡儒依指示下載APP後,續 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與吳怡儒聯繫,致吳怡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能皜、陳億睿(即取款車手),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吳怡儒,足以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怡儒。廖能皜、陳億睿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怡儒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能皜、陳億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吳怡儒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卓淑婷」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下載【YCTZ】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2人交付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113年7月11日之道路、購物中心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陳億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係將舊法第14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19條,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各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萬元,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各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吳怡儒 廖能皜 113.6.20 19:52 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 30萬元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陳明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雄廣場 陳億睿 113.7.11 11:30 150萬元 王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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