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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李世華李嘉慧李容萱

  • 被告
    許敦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敦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敦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敦彥於民國109年5月5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在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 )新車業務部擔任大型重型機車銷售業務,不知情之許高榮則為南揚公司之客戶。詎許敦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敦彥在南揚公司上址所開設之「86騎士窩」私自在其銷售業務範圍外為許高榮維修車輛後,因有使用南揚公司材料,為與南揚公司結帳(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許高榮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86騎士窩內,以其本人(英文暱稱「Ryder Hsu」)名義擔任技師,並分 別在「客戶認簽」欄位黏貼或偽簽許高榮之署名(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86騎士窩結帳單(下稱本案結帳單)後,將本案結帳單交付南揚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高榮及南揚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敦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非其業務範圍內,於112年5月28日私下以南揚公司名義向許高榮提出車型R-1200 GS ADV號重型機車之非制式報價單,載明為 許高榮安裝南揚公司所有之「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1套 ,而於同日向許高榮收取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價金款 項,嗣明知上開「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因與上開車型系統不相容,而欲改裝於許高榮所有,由南揚公司承攬定檢、維修與保養之其他車款上,卻未將收得之7,300元價金交付 予南揚公司,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南揚公司清點存貨及款項時,發現金額有所短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揚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許敦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86頁),核與證人許高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結帳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12、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證人許高榮之報價單上,載明安裝「Car Play車載播放系統」,並收取7,3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與許高榮簽訂報價單,約定要安裝「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在車型R-1200 GS ADV重型機 車上,所以向許高榮收取7,300元,但許高榮後來又說「CarPlay車載撥放系統」要改裝在另一台車800MT重型機車上,但這台車不在我與許高榮約定處理的車輛範圍內,所以我沒有去採購或使用南揚公司的「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間,在南揚公司新車 業務部擔任大型重型機車銷售業務。被告曾於112年5月28日向許高榮提出車型R-1200 GS ADV之非南揚公司制式報價單 ,載明為其安裝「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而收取7,300元 價金。嗣因上開「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與上開車型系統不相容,經許高榮指定改裝於其他由南揚公司承攬定檢、維修與保養之車款上,南揚公司於安裝「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完成後清點存貨及款項,發現有金額短收情形,經詢問許高榮表示費用已全數結清交付被告,南揚公司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始於112年7月7日將7,300元交給 南揚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許高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面他卷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被告與南揚公司之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業務介紹傭金合作意向書(他卷第84至88頁)、112年5月28日KTM八里報價 單(見本院卷第63頁)、南揚公司與被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許高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6月間到南揚公司 檢驗及修車,因被告就前2台車處理得不錯,所以我傾向由 他處理。我記得我有找被告幫我安裝「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並在南揚公司將錢交給被告,付錢的時候南揚公司的人都有看到,原本是要裝在要修的車子上,但因系統不相容,所以在6月的時候裝到另一台車上,但是後來會計打電話 來說我沒有付這筆錢,我就把被告給我的報價單傳給會計看,才發現有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係用南揚公司報價單給證人許高榮看,故證人許高榮的認知是以為與南揚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知被告係以南揚公司名義私下向證人許高榮報價與收款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供稱:許高榮所有之車型R-1200 GS ADV號重型機 車一開始是委託我做定期檢驗,後來告訴我說要做保養跟零件更換,112年5月28日才補做報價單,裡面有記載要安裝1 套「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並有向他收取7,300元。後 來許高榮於6月5日說「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要安裝在他另一台車型春風CFmoto800MT的重型機車上,但該車並非許 高榮委託我處理的範圍內,而是由南揚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8至59頁)。細譯被告上開所述,既然被告早已於同年6月5日知悉「Car Play車載撥放系統」要改安裝在由南揚公司經手之春風CFmoto800MT的重型機車上,該車並非 被告處理範圍內,其本應將所收受的7,300元交還予南揚公 司,然其卻未主動將款項交還南揚公司,反而於1個月後之 同年7月7日因南揚公司質問始將7,300交還南揚公司。既然 被告以南揚公司名義向證人許高榮出售上開系統及收款,卻未將款項呈報南陽公司,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許高榮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偽造之3份結帳單,時間均相隔約1個月, 顯見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侵占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高榮同意或授權,竟以許高榮名義偽造本案結帳單,並交付予南揚公司而行使,且因一己之私,將許高榮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公司內勤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次 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高榮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另偽造之本案結帳單業因被告交付南揚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侵占之7,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匯還予南揚公司,有南揚公司113年5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可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2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派修單號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112年4月23日 000000000 「許高榮.」簽名1枚 偵卷第10頁 2 112年5月20日 000000000 「許.」簽名1枚 偵卷第12頁 3 112年6月17日 000000000 「許.」簽名1枚 偵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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