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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梁志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ENG JIE(中文名:鍾杰)(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113年度他字第479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114年度偵字第5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固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審中自白
    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5千元(見本院收據),
    應有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主張被告應得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
    茲其本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衡其犯行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嚴重,自均不可採,併此敘明),並依法沒
    收偽造之署押、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偽造之「鍾承傑 」署押及印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7號
                  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
                  114年度偵字第5861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CHENG JIE     (馬來西亞)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葉崑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張茂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巷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G JIE    (中文姓名鍾杰,下稱鍾杰)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
    稱「KIKI」、「BOBO」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鍾杰與「KIKI」、「BOBO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
    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天母中山門
    市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之投資款項。鍾杰則
    依「KIKI」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文祥公司)「鍾承傑」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鍾承傑
    」之姓名及盜蓋「鍾承傑」之印文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
    、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乙○○佯稱為文祥公司職
    員鍾承傑,並收取投資款項及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乙○○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祥公司及鍾承傑。
二、張茂裕、葉崑盛與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由葉崑盛自新北市五股
    區某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搭載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張茂裕
    會合,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由張茂裕自新北市○○區○○路0
    00號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段763巷埋伏
    。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受詐欺集團指示已向乙○○收款29
    1萬元之面交車手鍾杰步行前往交水地點之途中,由張茂裕
    發號施令,並由葉崑盛、丙○○下車將鍾杰強押上車後,由張
    茂裕駕駛本案車輛往八里方向行駛,葉崑盛、丙○○則負責抵
    住鍾杰之腰部及壓住鍾杰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鍾杰不
    能抗拒後,搶走鍾杰裝有291萬元現金之後背包,強盜上開
    財物得手後,將鍾杰丟棄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後
    離去。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鍾杰之事實。 3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鍾杰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13年10月29日星巴克天母中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崑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茂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茂裕坦承於113年10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段763巷,由「宗彥」、「百九」將鍾杰押解上車之事實,惟辯稱:他們只跟我說要去處理債務等語。 3 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鍾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天母中山門市內,向被害人乙○○收取291萬元現金,並依指示步行至交水地點時,遭人押解上車,其頭部被壓住、腰部遭抵住,裝有291萬元現金之包包遭搶走之事實。 5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乙○○於上開時地向鍾杰交款291萬元現金之事實。 6 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 ⑴被告張茂裕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47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位置上車之事實。 ⑵本案車輛自新北市中和區開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段763巷,先在天母一帶徘迴,後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段763巷埋伏1個多小時之事實。 ⑶本案車輛車上之兩名男子下車,將鍾杰押解上車之事實。 ⑷證人鍾杰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自本案車輛下車之事實。 7 被告張茂裕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張茂裕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10月29日自新北市中和區至臺北市士林區再到新北市八里區之事實。 8 被告葉崑盛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葉崑盛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10月29日自新北市新莊區,移動至新北市永和區、臺北市士林區再到新北市八里區之事實。 9 同案少年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同案少年丙○○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10月29日自新北市新莊區,移動至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士林區再到新北市八里區之事實。 10 被告張茂裕iPhone 14 Pro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張茂裕於113年10月29日行搶當日下午1時37分許,向其姑姑告以「姑姑我晚上拿5萬去給你」等語,然被告自承其已無業逾1年,顯見被告有因當日強盜之犯行分得報酬之事實。 11 被告張茂裕iPhone 12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張茂裕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告以:「去查一下馬來人黑吃黑291萬這都還只是其中一條」等語之事實。 12 被告葉崑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當天與被告葉崑盛一同駕駛、搭載本案車輛對鍾杰行搶之人為被告張茂裕及同案少年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鍾杰與「KIKI」、「BOB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杰之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鍾承傑」之署
    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張茂裕、葉崑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強盜罪嫌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
    人以上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被告張茂裕、葉崑盛及同案少年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崑盛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
    張茂裕於到案後供詞避重就輕、飾詞掩卸,犯後態度極為不
    佳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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