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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梁志偉

  • 被告
    林家明林煒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涉案情節,暨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附表所示 之物(見被告於審判期日之陳述,訴字卷第12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1 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華俐投資」之印文、「林志遠」之署押) 2 iPhone手機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6號被   告 林家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煒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明、林煒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太陽」、「鴻海國際-大吉」、「鴻海國際-PH9.0」、「鴻海國際-藍寶」、「黛小」、「鐵金剛」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家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煒晟則擔任監控車手。林家明、林煒晟與「鴻海國際- 太陽」、「鴻海國際-大吉」、「鴻海國際-PH9.0」、「鴻 海國際-藍寶」、「黛小」、「鐵金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憶涵」、「華俐國際客服」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2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黃金8兩。林家明則依「鴻 海國際-太陽」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華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俐公司)「林致遠」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林致遠」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華俐公司外派經理林致遠,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林煒晟則依「鴻海國際-PH9.0」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家明並交付偽造之華俐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致遠、華俐公司,嗣林家明、林煒晟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林家明處扣得手機2支、收 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5,000元;自林煒晟處扣得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明、林煒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家明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林家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鴻海國際-太陽」、「鴻海國際-大吉」、「鴻海國際-PH9.0」、「鴻 海國際-藍寶」、「黛小」、「鐵金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2人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自被告林家明身上扣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華俐投資」印文及「林致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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