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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梁志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明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涉案情節,暨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附表所示
    之物(見被告於審判期日之陳述,訴字卷第12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1 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華俐投資」之印文、「林志遠」之署押) 2 iPhone手機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林家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煒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明、林煒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鴻海
    國際-太陽」、「鴻海國際-大吉」、「鴻海國際-PH9.0」、
    「鴻海國際-藍寶」、「黛小」、「鐵金剛」等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家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林煒晟則擔任監控車手。林家明、林煒晟與「鴻海國際-
    太陽」、「鴻海國際-大吉」、「鴻海國際-PH9.0」、「鴻
    海國際-藍寶」、「黛小」、「鐵金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LINE暱稱「陳憶涵」、「華俐國際客服」詐騙民眾,經
    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2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黃金8兩。林家明則依「鴻
    海國際-太陽」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華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俐公司)「林致遠」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林致遠
    」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華俐公司外派經理林致遠,欲向員警
    收取投資款項,林煒晟則依「鴻海國際-PH9.0」之指示負責
    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林家明並交付偽造之華俐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致遠、華俐公司,嗣林家明、林煒晟經埋伏在
    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林家明處扣得手機2支、收
    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5,000元;自林煒晟處扣得手機2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明、林煒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林家明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林家明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鴻海國際-
    太陽」、「鴻海國際-大吉」、「鴻海國際-PH9.0」、「鴻
    海國際-藍寶」、「黛小」、「鐵金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2人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自被告林家明身上扣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華俐投
    資」印文及「林致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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