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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雷雯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稟喆
被告
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稟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稟喆、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下稱劉裔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LE」之人所招募之犯罪組織,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LE」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嗣李秀娥察覺有異,乃先與警方配合,再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面交;劉裔傑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孫稟喆則負責現場監控。劉裔傑自馬來西亞國來台後,先依不詳上游指示取得iPhone XR工作機1支,再以不詳上游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5張(均印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由劉裔傑提供照片而製作之「外勤專員李金發」工作證2張,劉裔傑並在上開收據其中1張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李金發】署名。嗣劉裔傑依不詳上游指示,攜帶上開工作機、收據、工作證,自行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12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112弄待命,準備向李秀娥收取新臺幣(下同)209萬5,986元,欲得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孫稟喆則依不詳上游指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劉裔傑同時抵達上開地點,進行後續之監控。迨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劉裔傑在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112弄口與李秀娥碰面時,警方亦在李秀娥車上等候。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劉裔傑(依監視器影像劉裔傑未及出示收據、工作證),因此未能既遂犯行,並在劉裔傑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上開工作機、收據、工作證、不詳上游偽造之【李金發】印章1枚及詐欺集團提供其從事上開犯行費用現金2萬元所餘1萬4,188元。

二、又孫稟喆當時駕駛ANG-276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底監控,已被警方掌握,於上開逮捕劉裔傑之際,警員楊博淵旋即表明身分,敲擊ANG-276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喝令下車。詎孫稟喆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駕駛ANG-2767號自小客車衝撞加速逃逸,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94弄口時,該車自撞民宅圍牆因而停下,而在旁之警車制服員警隨即下車,嘗試開啟該車車門逮捕孫稟喆,然孫稟喆不顧在旁之員警安危,仍接續施以強暴強行倒車逼退警員後往前駛離。嗣該車駛至臺北市○○區○○街00號時已無法行駛而停車,此時警方上前逮捕孫稟喆,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上游使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及其本人使用之現金1萬9,600元。

三、案經李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李秀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稟喆、劉裔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49至5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LAU YAT KIEK】(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孫稟喆】(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約定本次面交之對話及聯繫經過(參見偵卷第70至71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71至76頁)、追查影像截圖(參見偵卷第77至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卷第89至92頁)、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收據22張影本(參見偵卷第95至143頁)、假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145至163頁)、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13年1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參見偵卷第16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5張(參見偵卷第167至175頁)、新北市當舖同業公會新北市當證字第003632號證明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參見偵卷第177至179頁)、被告LAU YAT KEIK出入境資料(參見偵卷第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5557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參見偵卷第343至3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ANG-0000自小客車勘查照片(參見偵卷第356至365頁)、士林地檢檢察官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參見偵卷第367至369頁),被告劉裔傑所呈學生證及學籍資料影本、中學成績單影本、獎狀、獎盃照片與家人生活照片、書面聲明書(參見偵卷第295至315頁)、成績單(偵卷第337至339頁)、家庭照片(偵卷第331至335頁)、門牌號碼(偵卷第341頁)、大學學生證、學生管理系統擷圖、相關獎盃、高中校長書信、悔過書、被告父親之書信、家庭相處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57頁)附卷可憑,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又按本件被告等分別負責擔任車手及監控,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尚不妨害其防禦權。又被告劉裔傑於不詳姓名人已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5張其中1張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於代理人欄偽簽「李金發」署名,自屬偽造私文書,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劉裔傑提供其照片而製作之「外勤專員李金發」工作證2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復被告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孫稟喆上開妨害公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孫稟喆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李秀娥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等出面假意交付209萬5,986元,自屬未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等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孫稟喆並無犯罪所得,然被告劉裔傑於審理中坦承20,000元為其受僱來台從事本案犯行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68頁),此應為其犯罪所得,除已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4,188元外,餘款5,812元尚未繳交,僅就被告孫稟喆所犯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就參與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認定而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車手及監控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李秀娥到庭及具狀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孫稟喆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在餐飲業上班;被告LAU YAT KIEK(中文姓名:劉裔傑)為大學商業科系二年級就學中,未婚,目前是學生,及其所呈上開學生證及學籍資料影本、中學成績單影本獎狀、獎盃照片與家人生活照片書面聲明書、成績單、家庭照片、相關獎盃、高中校長書信、悔過書、被告父親之書信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稟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2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2張、編號2所示之收據5張、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分別係被告劉裔傑所有供本案預備供犯罪使用及偽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8頁),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章之印文,因該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裔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20,000元為其受僱來台從事本案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68頁),此應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已扣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4,188元在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5,812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孫稟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他扣押之物品與本案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外勤專員李金發」工作證2張 2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5張 3 IPhone XR牌手機1支 4 李金發名義印章1顆 5 現金新臺幣14,188元 6 IPhone 15牌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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