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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謝當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曾冠穎、鍾其軒(另案偵查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秦愛德」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君通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提供金錢操盤云云,使劉君通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鍾其軒依「秦愛德」指示擔任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向劉君通取款之面交車手,曾冠穎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現場監控。曾冠穎先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EMF-5071號共享機車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90巷12弄之車手面交地點附近場勘確認環境;再由鍾其軒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劉君通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鍾其軒得手後,依「秦愛德」指示將至附近星巴克咖啡廳廁所內,將前開款項放置後由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冠穎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0至11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奇鼎窗簾窗紗的業務,那天我要把窗簾窗紗送去南港的工廠,所以我當時只是碰巧路過,跟這件案件沒有關係,不是監控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劉君通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其中另案被告鍾其軒依「秦愛德」指示於112年11月6日9時15分許,至前揭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115萬元。鍾其軒得手後,依「秦愛德」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後由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共享機車至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90巷12弄附近來回徘徊。另被告亦有加入Telegram暱稱「秦愛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秦愛德」、鍾其軒另案於112 年11月6日下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罪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本案車手鍾其軒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33至41頁),並有112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詐欺案現場照片、112年11月6日新莊分局刑案照片、113年1月30日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睿數位字第202401-031號函暨附件EMF-5071號機車租借紀錄、113年8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916號函暨附件GOOGLE MAP查詢、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25、51、75至95、115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車手鍾其軒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前之10分鐘,騎乘共享機車於上址徘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騎車經過時,有觀察上址周遭之人、一手持手機觀看之情形,此有112年11月6日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此舉已與車手取款前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場勘面交地點之安全性並進行監控之行為相似。又被告手機內於112年11月2日,即存有車手鍾其軒之照片,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131頁)。再者,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於同一詐欺集團從事監控詐欺集團成員鍾其軒向該案被害人林秋芳收取詐欺贓款犯行,經員警當場查獲,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被告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另觀之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間之Telegram群組「--------00000000」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20至122頁),可見被告於上述另案犯行前,先到場勘查、拍照並傳送至該群組,並提議「攻擊點要不要換到巷子外面的診所」、「比較安全」,而群組成員「秦艾德」則回復「在客人家樓下就好」,被告則稱「好」,被告並於該案監控鍾其軒過程中,於群組稱「1進去」、「請1從原路出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詐騙集團內從事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其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案發地點,係為場勘確認車手鍾其軒取款環境、監控鍾其軒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係送窗簾窗紗至位於南港之工廠云云,然其就所辯送窗簾窗紗至南港之過程,於偵訊時辯稱:(問:你說的修改窗簾工廠是哪間公司?)我忘記名字,地址在我監視器出現位置的外面附近而已。(問:你是從中和騎EMF-5071號電動機車到南港?)對。我先去中和拿窗簾布,我朋友載我過去南港,我下車,他們離開。朋友叫「阿賓」,我沒有他真實身分。(問:你宣稱送完布後你騎乘機車去哪?)騎車回中和,先回我家。送完布後就馬上找GO SHARE離開等語(偵卷第101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朋友窗簾師傅開車從中和公司載我去南港工廠,我要去送窗簾布,他們載我到橋,下橋到什麼路,快速道路到南港那邊,我忘記什麼路,那一帶是就在這個附近,我在這附近租車,我下車去完工廠送完窗簾布,我在南港租車回中和,送完我就自己租車回中和。我記得騎回中和家,中間有去拜訪幾個業務,他們當時在他們的工地,我是去他們的工地找他們,工地在哪忘記了,我記得有去板橋,先到中和還是先到板橋忘記了,我都是騎車,我不習慣坐大眾交通工具及計程車等語(訴字卷第119至115頁),其無法提供位於南港之工廠名稱及確切地址,就前往南港工廠、租用共享機車後之行程,前後所述反覆,已屬有疑。且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6分在本案發生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松和街一帶,開始租借本案共享機車,至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二段、民權西路一帶歸還本案共享機車,此有113年1月30日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睿數位字第202401-031號函暨附件、113年1月30日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睿數位字第202401-031號函暨附件、113年8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91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5、87至95頁),足見被告於租用本案機車後,並非立即離開南港返家,反而在本案發生地點徘徊近20分鐘,且最後歸還機車地點,亦非其所稱返家之中和或拜訪友人處所之板橋。又經本院發函被告所辯稱任職之奇鼎建材有限公司,詢問被告是否於該公司任職、是否有於案發時間從事相關工作、該公司有無座落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工廠,並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然奇鼎建材有限公司並未予函覆,此有本院114年7月24日函稿在卷可佐(訴字卷第71頁)。綜上,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並與卷內事證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辯詞,實難認其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涉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始終否認洗錢犯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鍾其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秦愛德」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四、沒收: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115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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