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吳佩真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杰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7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7、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杰翰自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往事 清零」、「趙思雅」及「MR.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對外以「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佯稱可投資獲利手法詐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職;蔡杰 翰並依「往事 清零」及「MR.李」指示,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影印輸出店,列印其所傳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專員工作證」及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及「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專員工作證」,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蔡杰翰與「往事 清零」、「趙思雅」及 「MR.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1日起,先後由LINE暱稱「陳欣柔」、「黃博易」、「瞳彩營業員6」與謝嘉文聯繫及將其加入LINE群組「奮勇向錢」、「佈局結束」,並向謝嘉文佯稱: 其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介紹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嘉文陷於錯誤,與其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蔡杰翰依「往事 清零」指示假冒「瞳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於113年10月7日1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建泰門市),出示偽造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7、11所示之物),並向謝嘉文收取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杰翰復依「往事 清零」指 示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杰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5、58、5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2707號卷第18至21頁】相符,並有謝嘉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月7日於基隆市○○區○○街0 00號3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蔡杰翰】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3號搜索票(偵卷第2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2頁)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月31日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謝嘉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2頁)、被害人謝嘉文提供之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64頁)、被告與「往事 清零」、「趙思雅」 及「MR.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6至7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至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等案件,均較本案後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於收款時所使用或預備供使用如附表編號6、7、11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具有任職於「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外勤專員之職務身分及其代表「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謝嘉文收取50萬元款項之意,而該等文書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瞳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該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往事 清零」、「趙思雅」及「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時未坦承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其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自白,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以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與謝嘉文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併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並與友人合夥經營食品販售業務(本院訴字卷第6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謝嘉文收取50萬款項並轉交予他人,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4頁】,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 而為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與謝嘉文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然因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由被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有遵期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7、11所示之物,既屬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訴字卷第60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11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現 金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5、9、10所示之物,因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向謝嘉文收取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謝嘉文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viv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31頁) 2 公事包 1個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31頁) ㈡已發還(偵卷第33頁) 3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 5份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31頁) 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偵卷第84頁) ㈢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31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審訴卷第29頁) 4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 5張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卷第31頁) 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偵卷第84頁) ㈢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31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審訴卷第29頁)  5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31頁) 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偵卷第84頁) ㈢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31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審訴卷第29頁) 6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3張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卷第31頁) 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第84頁) ㈢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31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審訴卷第29頁) 7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卷第31頁) 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84頁) ㈢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31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審訴卷第29頁) 8 空白資料夾 2個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卷第31頁) ㈡已發還(偵卷第33頁) 9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梓晴」之署名各1枚) 1張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41頁) 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3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6-1頁) ㈢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31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審訴卷第29頁) 10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偉雄」之署名各1枚) 1張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41頁) 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3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6-1頁) ㈢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31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審訴卷第29頁) 1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杰翰」之署名各1枚) 1張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41頁) ㈡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3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6-1頁) ㈢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31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審訴卷第29頁)

判決實戰
574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490
NT$13,800
省 $9,3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