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蔡守訓、梁志偉、郭書綺
- 當事人周政翰、郭月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翰 郭月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 二、郭月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三、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共貳張及工作證共貳張均沒收。 事 實 周政翰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麗果」、INSTAGRAM(下稱IG)暱稱「黃翊」之人聯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郭月華則於113年10月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平安喜樂」、「陳俊誠」、「牟老闆」等人聯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周政翰、郭月華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透過LINE向吳寶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寶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酒泉店,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周政翰,於113年10月9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旁,將5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來取款之郭月華,周政翰及郭月華則出示依指示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吳寶珠,並將取得之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政翰從中分得3,200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周政翰及郭月華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寶珠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依指示列印之工作證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嗣再將收取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請不諱,惟被告周政翰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本案中就只有跟「黃翊」一個人對口,我認為「黃翊」就是「美麗果」等語,被告郭月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確實有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上班,本案給告訴人的存款憑證跟工作證都是詐騙集團中自稱會計的人交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去製造,我沒有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政翰及郭月華於本案中負責面交拿取詐騙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2人,被告周政翰依暱稱「美麗果」 、「黃翊」指示,被告郭月華則依「平安喜樂」、「陳俊誠」、「牟老闆」指示出示依指示列印之工作證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並將取得之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周政翰從中分得3,2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對話紀錄、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第33至38頁、第45至50頁、第61至75頁、第105至113頁、訴字卷第35至40頁、第55至6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政翰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周政翰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朋友「黃翊」在113年10月初時找我做這份工作,他的本 名就是「黃翊」,我們都是用IG聯繫,我是透過「黃翊」跟TELEGRAM暱稱「美麗果」的人認識,並互加TELEGRAM好友,後續我都是依「黃翊」的指示跟「美麗果」對接,然後再依「美麗果」的指示去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經由現實中的朋友介紹才做這份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由上可知,被告周政翰於本案前即已認識「黃翊」之人,並非僅是網路上只有名稱代號之網友,對於「黃翊」與「美麗果」實際上為不同之人自當有所認知,且其於警詢中亦明確、具體的供稱「美麗果」之人為「黃翊」介紹認識,其再於TELEGRAM軟體中加入「美麗果」為好友,益徵「美麗果」與「黃翊」實為不同之人,是被告周政翰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被告周政翰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依共犯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足徵被告周政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 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被告周政翰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 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郭月華於收款時所配戴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旨在表明被告郭月華係任職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具及交付給被害人以取信於被害人,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無誤。被告郭月華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郭月華另案於113年10月9日17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仁壽店旁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時,出示給被害人閱覽之工作證上載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5至120頁),足見被告郭月華於本案及另案所出示之工作證上載公司名稱截然不同,倘若其確實任職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以又會拿取上載其他公司名稱之工作證件向他人取款;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郭月華雖非為實際製作上開文書之人,然被告郭月華係負責向告訴人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對於本案存款憑證及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偽造而作為詐欺取信於告訴人所用乙情,當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其仍依照指示列印文書並予以行使,自應就文書之偽造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郭月華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等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周政翰與暱稱「美麗果」、「黃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月華與暱稱「平安喜樂」、「陳俊誠」、「牟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周政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郭月華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被告周政翰於審理中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奧郭月華於偵查中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周政翰及郭月華於審理中分別否認部分犯行,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被告郭月華按期賠付告 訴人,而被告周政翰未依約履行,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共2張及工作證共2張,均為被告2人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周政翰已交回全部犯罪所得3,200元,業 經認定如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固無庸再諭知追徵,然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受騙交付給被告周政翰及郭月華之款項,已由被告2人層 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掌控,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郭月華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月華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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