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李育仁、吳佩真、楊舒婷
- 被告CHEW HUEI KI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中文譯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華飯店) TAN WEI KIAT(中文譯名:陳韋杰,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承攜行旅中正館)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 ○○ ○ (中文譯名為周輝杰,下稱周輝杰)、丁 ○○ ○○ (中文譯名為陳韋杰,下稱陳韋杰)、甲○ ○ ○○ (中 文譯名為鄒家樂,下稱鄒家樂)、丙 ○○ ○○ (中文譯名為 陳偉進,下稱陳偉進,由本院另行審結)、林玠亭(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各加入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各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依瀞」、「陳瑞庭」與己○○聯繫,向己○○詐稱:可下載「馥諾」投資APP, 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則分別依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己○○出示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致己○○誤信渠等為「馥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各該人員,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分別交付予給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則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予己○○而行使之,得手後再各自將贓款丟 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而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輝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557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訴字 卷第232頁、第246頁)、被告陳韋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5571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審訴字 第288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32頁、第246頁)、被告鄒家樂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審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219頁至第225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進於 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玠亭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審訴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告訴人己○○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審訴卷第77頁、第86頁、第99頁、第214頁、第225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4頁)、面交車手照片、車手出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告訴人交付現金之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周輝杰、陳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 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 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 白犯罪(偵字卷第187頁、第200頁、訴字卷第232頁、第246頁),且皆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輝杰、陳韋杰。 ㈡罪名: ⒈核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此敘明。」。查告訴人因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交付 與被告鄒家樂之金額為50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鄒 家樂就此部分所獲取財物顯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被告鄒家樂此部分所為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鄒家樂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涉犯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訴字卷第50頁、第230頁),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周輝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 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陳韋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被告鄒家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分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鄒家樂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之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與如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各該犯行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周輝杰於偵查中供稱:我都還沒拿到報酬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199頁),被告陳韋杰於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審訴字卷第215頁),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自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均自承未有獲利,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⒉被告鄒家樂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①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鄒家樂為本案行為後,於113年8月13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臺北兩單,詳細時間地點我也忘記了,都是跟不同年紀約60幾歲的女生,面交200萬元、50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64頁),其於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所述面交500萬元之過程是 指本案等語(訴字卷第243頁),而告訴人係於113年8月13 日18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於同日19時許,係指認被告鄒家樂以外之人,有告訴人前揭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鄒家樂於上開時間,於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甲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既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鄒家樂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可知被告鄒家樂係遭警查獲另案後,始同時向警方自首本案,且被告鄒家樂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5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 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鄒家樂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且供承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並已繳交(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147頁、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亦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34號收據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03頁),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鄒家樂就洗錢行為,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惟被告鄒家樂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則就 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均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鄒家樂所獲取之財物甚至達500萬元,均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 ,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等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被告鄒家樂另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事由,自均得作為其等 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衡以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及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等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分於113年5月26日、113年7月9日、113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17頁、第41頁、第61頁),卻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等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均諭知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周輝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馬役富)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8日、金額:90萬 元、經辦人:馬役富)1張;被告陳韋杰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林書壕)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林書壕)1張:被告鄒 家樂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假名:王文俊)1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7日、金額:500萬元、經辦人:王文俊)部分,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均為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分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鄒家樂分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存款憑證、工作證均為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沒收: ㈠被告周輝杰、陳韋杰部分 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未取得報酬一節,已如前述,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均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鄒家樂部分 查被告鄒家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已取得報酬4萬5000元等語(審訴卷第77頁),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自動 繳交一節,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34號收據附卷可憑(審 訴卷第20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所為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被告 鄒家樂所為本案犯行時間,本即適用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最終均交 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及鄒家樂各自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 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⒈ 周輝杰 TELEGRAM暱稱「Mr.」之人 113年7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馬役富)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8日、金額:90萬元、經辦人:馬役富)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馬役富」署押各1枚 ⒉ 陳韋杰 TELEGRAM暱稱「MOON」、「阿杰」之人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林書壕)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林書壕)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林書壕」印文、署押各1枚 ⒊ 鄒家樂 「尤銘蔚」、TELEGRAM暱稱「xiao zang」之人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假名:王文俊)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7日、金額:500萬元、經辦人:王文俊) 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王文俊」署押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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