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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鐘乃皓

  • 當事人
    黃文瑾徐采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瑾 徐采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外勤人員識別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暨補充被告黃文瑾、徐采蓉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6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46、54、5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起訴書所載本案收據㈠【下稱本案假收據㈠】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部分);被告徐采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取得財物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人員假識別證【下稱本案假識別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起訴書所載本案收據㈡【下稱本案假收據㈡】部分)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現金轉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部分)。又依被告2人所 述,本案假收據㈠、本案假收據㈡、本案假識別證,固分別由 渠2人依指示於超商列印製作(見訴字卷第54頁),惟該等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文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主管陳凱賓經理」、「外務經理陳毅豪」之人,及被告徐采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凡」、「杰」、「李豪億」、「阿瀚」之人,暨其2人各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各自所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采蓉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偵訊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及前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且未及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43頁),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詐欺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法院需循上開立法目的,審酌案件具體情節以決定減輕幅度,而非以一經適用減刑規定,即概以最大減輕幅度機械操作減刑。茲審酌本件被告徐采蓉部分,告訴人何驊倩於警詢時已清楚指認被告徐采蓉,且卷內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假收據㈡、本案假識別證翻拍照片可佐,已足認明其犯行,是其自白對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目的達成之助益尚屬有限,因認減輕幅度以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分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徐采蓉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黃文瑾則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徐采蓉部分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已如前述外,一併審酌其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尚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黃文瑾部分則僅作為犯後態度之審酌)。兼衡渠等素行(見訴字卷第13-17頁)、犯罪動機(被告2人均自述起初係以求職為目的加入)、參與程度(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被告2人所為較接近傳統型單純擔當取款角色之車手,尚不 具備高度犯罪支配),及被告黃文瑾自述專科畢業、退休、靠家人扶養、離婚育有2子(均成年)、獨居、無需要扶養 之人;被告徐采蓉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未婚無子、獨居、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8-59頁)暨渠2人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文瑾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偵查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黃文瑾業於本院坦認犯行,所求刑度稍嫌過重,尚難遽採。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假收據㈠、本案假收據㈡、本案假識別證 ,各係供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等節,業據其2人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54頁),爰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未及因本件獲取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4頁),既無證據顯示其等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之沒收及過苛調節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 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 ⒉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 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故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再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因現行查緝洗錢犯罪實務困境,以現金形式轉交之洗錢案件中,除循行為人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洗錢標的之流向,惟如一概僅憑被告供述即片面認定其全未保有洗錢標的,而輕易豁免全數洗錢標的之沒收,則將使前揭洗錢防制法針對洗錢標的所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成為具文,同時亦難免形成「對誠實者苛刻、對虛偽者輕縱」之怪異現象(蓋供稱保有洗錢標的者,逕對其宣告沒收,稱未保有洗錢標的者,則不論是否屬實,一律棄守),終致鼓勵所有洗錢行為人於法院虛偽陳述,此絕非立法者設立洗錢標的沒收制度之原意。況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酌減之調節機制,斷無恣意曲解為有證據證明保有洗錢標的始足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法院於適用過苛條款調節洗錢標的沒收時,應衡量者為:依具體案件情形,使被告負擔多少成數之洗錢財物沒收,即足完全祓除保有洗錢標的之可能性,並不致對其失之過苛?而非過分強調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標的,流於只有「全部沒收」與「全部不沒收」等非黑即白之判斷,怠於行使法所賦予之權能。 ⒊本件被告2人各自經手之洗錢財物均為30萬元,原均應全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2人均 已轉交洗錢財物(轉交成數不詳),如對其等全額宣告沒收、追徵,當有過苛之虞。經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立法目的,及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手法,及卷內事證所呈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渠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2人各負擔洗錢標的2%之沒收、追徵,即足 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並不致對渠2人失之過苛。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成數酌減,分別對被告2人於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位置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第9字起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倒數第2字起 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5行倒數第11字起 識別證 鋐林公司外勤人員識別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   告 黃文瑾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徐采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瑾、徐采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文瑾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資主管陳凱賓經理」、「外務經理陳毅豪」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瑾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外務經理陳毅豪」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務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以一頁式廣告散布假投資訊息,何驊倩見前開訊息後,點選並加入LINE暱稱「何丞唐H」、「陳慧欣」為LINE好友,渠等遂向何驊倩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 何驊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 月22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長椅 面交投資款項,黃文瑾則依暱稱「人資主管陳凱賓經理」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之私文書1張(印有偽 造之鋐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復於 113年11月22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 園長椅前,向何驊倩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㈠給何驊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驊倩。黃文瑾復依暱稱「外務經理陳毅豪」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停車場,等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徐采蓉於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葉一凡」、「杰」、「李豪億」、「阿瀚」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徐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徐采蓉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李豪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勤人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何驊倩相約於113年12月2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爭鮮迴轉 壽司店前面交投資款項,徐采蓉則依暱稱「李豪億」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鋐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 收據㈡)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復於113年12月2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爭鮮迴轉壽 司店前,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何驊倩行使,並向何驊倩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㈡給何驊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驊倩。徐采蓉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二、案經何驊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文瑾有依暱稱「人資主管陳凱賓經理」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㈠,復於113年11月22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長椅前,向告訴人何驊倩收取投資款3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㈠給告訴人收受。被告黃文瑾復依暱稱「外務經理陳毅豪」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停車場,等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領取,迄今已收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徐采蓉有於113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暱稱「李豪億」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㈡及識別證各1張後,復於113年12月2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爭鮮迴轉壽司店前,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3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㈡給告訴人收受。被告徐采蓉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迄今已收取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驊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復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各30萬元給被告黃文瑾、徐采蓉收受,被告黃文瑾、徐采蓉分別交付本案收據㈠、㈡給告訴人收受,被告徐采蓉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識別證之事實。 4 被告黃文瑾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被告徐采蓉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黃文瑾提出初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初立公司)外務員委任契約照片1張及被告徐采蓉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飛機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黃文瑾、徐采蓉,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各30萬元,被告黃文瑾、徐采蓉分別交付本案收據㈠、㈡給告訴人收受,被告徐采蓉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識別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文瑾係應徵初立公司外務員,卻列印非其所應徵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及收取「鋐林公司」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書(以下合稱另案)各1份 ⑴證明被告黃文瑾於另案係以「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公司)」之外務員名義,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文瑾於另案自白,並經法院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文瑾、徐采蓉所為,被告黃文瑾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徐采蓉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文瑾 偽造私文書、被告徐采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文瑾、徐采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文瑾、徐采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而被告黃文瑾自陳其為會計專科畢業,任職公司會計,且依其任職會計之經驗,並不會將款項放置在停車場,讓不知名之人前來拿取等語,且被告黃文瑾原係應徵初立公司外務員,卻又列印非其所應徵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鋐林公司」款項,於另案中更持「鑽石公司」、「泓策公司」之工作證向另案被害人行使,均顯不合應聘常情,是被告黃文瑾具有會計專業,長期擔任公司會計,明知其所應聘之公司、前開取款及交款手段並非正當,卻仍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高額詐欺投資款,並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鉅大財產損害甚明,然被告黃文瑾已歷經另案偵審程序,且於另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卻於本案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並改稱自己為「被害人」,實難認被告黃文瑾已深刻反省自身錯誤,顯見被告黃文瑾犯後態度不佳,而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㈢另本案收據㈠、㈡及偽造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黃文瑾、徐采 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文 瑾、徐采蓉分別獲取3萬元及2000元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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