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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蔡守訓梁志偉郭書綺

  • 被告
    NGUYEN VAN VIET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3號、114年度偵字第6597號、114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E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收據共肆張及工作證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NGUYEN VAN VIET(中文名:阮文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已另案提起公訴)與LINE暱稱「王茜」、「劉宸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賴素嫻、林漢洋、曾秴媐等人施以詐術,致賴素嫻、林漢洋、曾秴媐等人陷於錯誤後,由NGUYEN VAN VIET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 ,向賴素嫻、林漢洋、曾秴媐等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NGUYEN VAN VIET每成功取款1次則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阮文彥」、「洪秋金」、「李秋藝」、「王文彥」(詳細被害人、詐欺方式、行使偽造文件、收款時地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NGUYEN VAN VIET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來臺灣4年了,是來念大學 ,我要上網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的外包,要我擔任外務員,我也不太了解他們的投資是如何投資,也不太懂他們真正在做什麼,想說做做看,對方叫我去超商列印收據,並到指定地點給客戶收據、收錢,收完錢後把錢放在輪胎下就可以離開,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我都是用LINE跟他們聯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LINE暱稱「王茜」、「劉宸育」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資獲利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之放置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某車輪胎底下,被告每成功取款1次則可 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33號卷第7至15頁、第103至107頁、第169至175頁、偵字第7451號卷第7至16頁、本院訴字卷第34至38頁),復有如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亦多設有存款功能,是一般人自行存、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另行給付報酬再委派人工領取後轉交予己,如此方式迂迴不便,且亦有使款項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而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利用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拿取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後拿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雖為越南籍人士,然已在臺灣之大學就學4年,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而 依卷附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通曉中文,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低於一般人,對於上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陳僅以LINE與暱稱「王茜」、「劉宸育」之人聯繫,就工作內容亦無所悉等語,倘「王茜」、「劉宸育」所屬公司確實有向客戶收取款項之需求,可用金融機構轉帳方式向客戶收取,以便留取紀錄,保障雙方權益,何須透過被告代為領取,徒增遭被告逕自侵吞之風險,且尚須支付被告領取之費用,亦增加公司營運成本,另被告領取款項後係將款項放置在汽車輪胎旁,不待他人前來確認收取即行離去,此等過程顯與正常投資款之收取及交付迥然有別,而此更明顯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並層轉所得款項製造斷點以避追查之手法相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向告訴人3 人自稱之姓名及收據上所載公司名稱各不相同,另參以卷附對話紀錄,可見「劉宸育」向被告告以任職公司的名稱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3人之收據上所載公司名稱亦不相同(見本 院訴字卷第91頁),倘若被告任職公司確係正常經營之公司,何以會以不同經辦人及公司名稱向他人取款,是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3人拿取之金錢實係詐騙而得之款項當有所知悉 ,實無可能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毫無認識,犯意可謂明確。 ㈢、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依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依共犯「王茜」、「劉宸育」指示擔任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王茜」、「劉宸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3 人以上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為實際製作本案工作證、收據之人,然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等人拿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對於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偽造而作為詐欺取信於告訴人等人所用乙情,當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其仍依照指示列印文書並予以行使,自應就文書之偽造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王茜」、「劉宸育」真實身分完全不知,其將向告訴人等人拿取之款項放置於車子輪胎旁,該款項遭何人取走、將如何處置,完全無法掌控,檢警無從查緝,業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在收據上偽造「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阮文彥」、「洪秋金」、「李秋藝」印文、「阮文彥」及「王文彥」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 造私文書、於如附表編號1、2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賴素嫻為數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茜」、「劉宸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3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素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㈧、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然其入境後卻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且在台並無親友及工作,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之收據共4張、工作證共2張,均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 ㈡、被告供稱:酬勞是每一次完成一筆交易給2,000元,告訴人賴 素嫻部分2趟總共4,000元,告訴人林漢洋、曾秴媐部分各是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233號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77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等人受騙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之金額 證據名稱 1 賴素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吳雨薇」向賴素嫻佯稱:投資需面交儲值云云,致賴素嫻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向賴素嫻出示上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儲專員名稱「阮文彥」之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右列金額,並將上有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登科」印文、經辦人「阮文彥」署押之收據予賴素嫻拍照簽收。 ⑴113年10月24日 ⑵113年11月4日 臺北市○○區○○○○○○○0號出口 ⑴20萬元 ⑵30萬元 ⑴賴素嫻113年11月7日警詢(偵字4233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賴素嫻113年12月22日警詢(偵字4233卷第27至30頁)。 ⑵0000000-詐欺案監視器畫面(偵字4233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4頁)、被害人報詐欺案收據照片(113.10.24)(偵字4233卷第45至47頁)、0000000詐欺案收水位置現場照片(偵字4233卷第51頁)、被害人報詐欺案收據照片(113.11.04)(偵字4233卷第53至55頁)、0000000詐欺案收水位置現場照片(偵字4233卷第59頁)。 ⑶賴素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字4233卷第63至7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4233卷第81至8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3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4971號函所附NGUYENVANVIET(阮文越)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字4233卷第115至167頁)。 2 林漢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柯品萱」向林漢洋佯稱:提供資金操盤可獲利云云,致林漢洋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漢洋出示上有達利投資資金管理專員名稱「阮文彥」之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右列金額,並將上有偽造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洪秋金」印文、經辦人姓名「阮文彥」署押之收據予林漢洋拍照簽收。 113年11月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30萬元 ⑴林漢洋114年2月11日警詢(偵字6597卷第21至23頁)。 ⑵林漢洋提供之工作證及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字6597卷第27至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字6597卷第31至3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3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4971號函所附NGUYENVANVIET(阮文越)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字4233卷第115至167頁)。 3 曾秴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以LINE暱稱「陳舒涵」向曾秴媐佯稱:存入現金優惠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秴媐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被告則向曾秴媐交付上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李秋藝」印文、經手人姓名「王文彥」署押之收據予曾秴媐。 113年12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250萬元 ⑴曾秴媐114年1月18日警詢(偵字7451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曾秴媐114年1月30日警詢(偵字7451卷第25至27頁)。 ⑵曾秴媐提供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益昕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7451卷第35至6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用紙【對話紀錄截圖、寄件資料、收據】(偵字7451卷第65至7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7451卷第71至7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3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4971號函所附NGUYENVANVIET(阮文越)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字4233卷第115至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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