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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李東益

  • 當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蘇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蘇浚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9、52、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徐子磊」、Telegram暱稱「外務部 徐子磊」、「綠茶」、「風雨兼程」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綠茶」提供之QRCODE掃描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契約及收據,其中,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前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前揭契約、收據之私文書,均屬低度行為,而均為其等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被害人係由員警所喬裝,自始即未受騙,故本件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貿然應允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幸因本案屬員警以釣魚偵查之方式偵辦而查獲,僅止於未遂階段,但被告所為仍非可取;惟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暨其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亦有員警勘察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控盤手、上游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拍照回報群組之照片、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等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各該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亦毋庸宣告沒收該等印章,應併指明。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附有蘇浚照片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2份(空白)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第1張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之大小章印文,以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 5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第1章蓋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 6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BINANCE公司之公司章印文) 7 OPPO廠牌型號RENO 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0號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彥」、「芷」、「林志雄」、「卓美菁」、「助教-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股往來金」連結之投資詐騙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所長黃世豪於同年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於Facebook發現有上開投資詐騙廣告,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暱稱「吳冠彥」、「芷」、「林志雄」、「卓美菁」、「助教-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投資群組「萬股長虹178」及投資APP「萬佳富投」之身分與黃世豪聯繫,黃世豪遂佯裝受騙潛伏於群組內,待蒐證完備後向「專案經理-張雪琴」佯稱要投資新臺幣23萬 元,且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康樂街125巷口面交款項,該詐騙集團旋即安排面交車 手。蘇浚於同年11月8日,透過Facebook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徐子磊」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外務部 徐子磊」、「綠茶」、「 風雨兼程」之詐騙集團成員群組,蘇浚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蘇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蘇浚遂依「綠茶」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萬佳投資 契約書後,再前往上開約定時、地收取詐騙款項。嗣現場埋伏員警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康樂街191巷旁康樂綠地逮捕蘇浚,並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4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2張、萬佳投資契約 書2份及OPPO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2張、萬佳投資契約書2份及OPPO手機1支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2張、萬佳投資契約書2份及OPPO手機1支。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員警佯稱可透過萬佳富投公司投資獲利,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尚未取得其所欲詐取之物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未遂。再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 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 同正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契約書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及投資契約書上之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 工作證1張、OPPO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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