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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梁志偉

  • 當事人
    林冠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舟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涉案情節,暨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附表所示 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1 工作證1張、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遭偽造之印文、經辦人遭偽造之署押) 2 iPhone14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7號 被   告 林冠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班傑明」、「Z」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冠舟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林冠舟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婷.財富金鑰匙」向葉明珠佯稱面交現金可以投資云云,致 葉明珠陷於錯誤,陸續入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嗣葉明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嗣林 冠舟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班傑明」等人指示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証凱」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金玉峰證券」;經辦人:「 劉証凱」)交付予葉明珠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假收據1張、假工 作證1個、iPhone 14手機1支、假鈔1袋(含新台幣真鈔1,000元;業經葉明珠立據具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本件扣得假收據1張、假工作證1個、iPhone 14手機1支等物。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葉明珠行使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5 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被告手機內容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聯絡對象截圖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班傑明」、「Z」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假收據1張、假工作證1個、iPhone 14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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