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工佐證」更正「工作證」,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梓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又「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訊問是否坦承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悉所作工作為詐騙工作,只是去負責拿錢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就主觀犯意部分,於警詢中未有自白之意,自與上開「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不符,是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將其向被害人收得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車馬費或薪水等語(見審訴卷第2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5號
被 告 張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號8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翔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張梓翔與該詐欺集團各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佐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曾嘉欣」與徐世華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其詐稱「加入『鼎邦投資軟體』,可加碼資金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徐世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
1月13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給專員
(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
27萬元(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張梓翔於
113年12月26日11時許,持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鼎邦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自稱「李志宏」),
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60巷,向徐世華收取75萬元,並於
取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給徐世華,足以生損害於徐世華對取款者身份
認知之正確性。張梓翔得款後,旋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轉交給他人,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徐世華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世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翔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稱「李志宏」向告訴人徐世華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4 113年12月26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本案翌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取款之金額(75萬元),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