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宜姿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芷萱」、「王士凱」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透過LINE接續向陳貞惠佯稱:可儲值投資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貞惠陷於錯誤,因而先後相約交付現金款項;吳宜姿即依「李芷萱」、「王士凱」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9時許、114年1月2日17時許,先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村麵包店」前,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陳貞惠表明係「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助理吳怡姿」,並分別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陳貞惠而行使之,接續向陳貞惠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95萬元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陳貞惠、吳怡姿、莊睿紘及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宜姿於收受上開各詐得贓款後,再旋依指示先後將款項全數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宜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手機截圖翻拍照片3張、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影本各1紙(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5375號鑑定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憑(以上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75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宜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及偽造「吳怡姿」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對告訴人陳貞惠先後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詐得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等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先後侵害法益性質復屬相同,各應為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李芷萱」、「王士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參與角色,暨其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無親屬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姿曾向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取得款項供作車資、餐費花用,而現實獲有4000元(每次約2000元X2次)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是前開款項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其個人因從事本案犯罪過程所獲得之利益,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單獨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2、3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及偽造「吳怡姿」簽名,皆併同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各文書本身實際價值甚低,倘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姓名為「吳怡姿」、職位為「財務部-財務助理」(見偵卷第25頁) 2 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收據壹張 收款公司處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處有偽造之「莊睿紘」印文1枚、經手人處有偽造之「吳怡姿」簽名1枚(見偵卷第29頁) 3 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收據壹張 收款公司處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處有偽造之「莊睿紘」印文1枚、經手人處有偽造之「吳怡姿」簽名1枚(見偵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