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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楊秀枝

第8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並寄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楊哲瑋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2、6048號)。

⒉楊哲瑋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次犯行均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楊哲瑋向王勝生取款時,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王詳翰」工作證,假冒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經理。

⒋楊哲瑋向李盈慧取款時,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詳翰」工作證,假冒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23、130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34、136、139至141頁)。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王勝生、李盈慧取款時,分別行使而交付給王勝生、李盈慧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王勝生所交付之現金、鑫淼投資已收取李盈慧所交付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皆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皆屬私文書。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被害人王勝生、李盈慧取款前,分別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之「王詳翰」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鑫淼投資」所製發,用以證明「王詳翰」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均應併予審理。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Qoo」、「和氣生財」、「趙紅兵」、「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被告兩次所犯,皆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偵24563卷第22至25頁,偵669卷第29至31頁,偵3110卷第9至12頁)及本院審理(本院819卷第123、130、134、139至141頁)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依「和氣生財」的指示向王勝生收取20萬元,獲取2,000元的報酬;我依「和氣生財」的指示向李盈慧收取100 萬元,獲得5,000元報酬;我獲得的報酬5000元、2000元,我無法繳還,我家人也沒辦法幫我繳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是以,被告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均未繳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未核,尚難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王勝生、李盈慧,牟取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兩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勝生、李盈慧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惟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本案告訴人王勝生、李盈慧交付給被告收取之現金20、100萬元,雖屬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收取後,均已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次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勝生、李盈慧,且如宣告沒收,皆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9 條亦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向告訴人王勝生、李盈慧收取現金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諭知宣告沒收,已無所附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之「王詳翰」工作證,雖係被告於向告訴人王勝生、李盈慧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均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向王勝生、李盈慧收取現金所出示的工作證,是不同張,這兩張都是「和氣生財」交給我的,這兩張工作證我後來也交還給「和氣生財」了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該兩張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如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取款車手 /犯罪所得(臺幣) 取款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 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偵669 起訴書 事實一 王勝生 楊哲瑋  犯罪所得2,000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1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詳翰」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2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郡豐投資」、「鄭明智」印文各1枚、「王詳翰」署押1枚) 1、113年10月4、12、16日告訴人王勝生警詢筆錄(偵24563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 2、113年10月18日被告楊哲瑋警詢筆錄(偵24563卷第21至27頁);114年1月9日被告楊哲瑋偵訊筆錄(偵669卷第29至31頁) 3、113年8月28日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北投路2段、育仁路、光明路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面交款項畫面】(偵24563卷第29至55頁) 4、113年10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4563卷第63至69頁) 5、113年10月12日告訴人王勝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楊哲瑋】(偵24563卷第13至17頁) 6、被告交付之113年8月28日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24563卷第7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41280號鑑定書(偵669卷第13至17頁) 2 偵3110 追加起訴書 事實一 李盈慧 楊哲瑋  犯罪所得5,000元 113年8月27日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購物中心育嬰室  100萬元 出示: 附表三編號3 偽造之鑫淼投資「王詳翰」工作證  交付: 附表三編號4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之印文1枚、「王詳翰」署押1枚) 1、113年10月1日、同年11月10日告訴人李盈慧警詢筆錄(偵3110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2、113年12月16日被告楊哲瑋警詢筆錄(偵3110卷第9至12頁) 3、113年11月10日告訴人李盈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楊哲瑋】(偵3110卷第21至27頁) 4、被告交付之113年8月27日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3110卷第31至33頁)   5、告訴人李盈慧提出之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110卷第35至53頁) 6、告訴人李盈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110卷第55至6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事 實 偵審自白&犯罪所得繳交 是否符合 減刑規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哲瑋 附表一編號1  偵669 起訴事實 *偵查中自白(偵24563卷第22至25頁,偵669卷第29至31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819卷第123、130、134、139、142頁) *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819卷第141頁被告供述) 不符合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偵3110 追加起訴事實 *偵查中自白(偵3110卷第9至12頁) *審理中自白(本院819卷第123、130、134、139、142頁) *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819卷第141頁被告供述) 不符合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詳翰」工作證 1張 偵24563卷 第73、75頁 未扣案 不沒收 2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郡豐投資」、「鄭明智」印文各1枚、「王詳翰」署押1枚) 偵24563卷 第71、73頁 扣案 (偵24563卷 第67頁) 沒收 3 偽造之鑫淼投資「王詳翰」工作證 1張 偵3110卷第31頁 未扣案 不沒收 4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之印文1枚、「王詳翰」署押1枚) 偵3110卷第31、33頁 未扣案 (本院819卷第141頁李盈慧供述) 沒收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號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Qoo」、「和氣生財」、「趙紅兵」、
    「阿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勝
    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勝生陷於於錯誤,於113年8
    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楊
    哲瑋,楊哲瑋則行使交付未經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乙份予王勝生,足生損害於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勝生。迨楊哲瑋取得前開王勝生交付之款項後,旋上
    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前開詐得款項之1%即2,000
    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王勝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勝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4128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
    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楊哲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
署114年度偵字第66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Qoo」、「和氣生財」、「阿凱」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盈慧佯稱可以投資獲
    利云云,使李盈慧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購物中心育嬰室,將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
    楊哲瑋,楊哲瑋則行使交付未經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鑫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李盈慧,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盈慧。迨楊哲瑋取得前開李盈慧交付之款項後,旋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前開詐得款項中之5,000
    元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李盈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盈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上開偽造收據及詐騙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乙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獲得
    之5,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9號提
    起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
    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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