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吳佩真
- 當事人李健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義務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老馬識途」、「婷婷」、「在水一方」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李健豪及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於113年4月下旬某時許,透過LINE向謝幸容佯稱:可至萬盛APP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詞,致謝幸 容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李健豪,李健豪則交付未經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存款憑證(起訴書誤載為「收據」;其上有萬盛公司及代表人鄭永順印文各1枚)1張予謝幸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公司及鄭永順。李健豪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幸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健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9頁,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72、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7269號鑑定書(偵卷第35至41頁)、謝幸容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50頁)、網頁操作擷圖、萬勝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61至99頁)、被告簽名之萬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1至107頁)、被告提供之求職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3頁)、萬盛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129、1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 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或見面,惟其均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卻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約定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憑證,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他人,層轉遞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為詐欺犯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可見被告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老馬識途」、「婷婷」、「在水一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為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於前述,並陳稱約定每月5、6萬元但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3頁),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既於偵審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已於前述,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自始坦承犯罪及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因犯公共危險、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84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且迄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復衡以其依「老馬識途」指示,另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分據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19至5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僅係一時失慮,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已於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2.查扣案之偽造且其上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81頁),既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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