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圻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勳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3、67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轉匯所收受之新臺幣,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為接收犯罪所得,將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受騙匯交款項層轉匯入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未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指示金融帳戶申辦者將款項匯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發生前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黃惠民、賴佳聲(黃惠民、賴佳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見下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自稱「張家銘(音譯)」之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銘」向丙○○引介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幣易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幣易公司)後,由丙○○擔任車手,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巷0號5樓,下稱翔順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翔順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甲○○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余毅凡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余毅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60萬元轉匯至翔順帳戶,再由丙○○依照幣易公司員工賴佳聲之指示,扣除千分之5之報酬後,於同日15時37分、15時38分許,在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臨櫃轉帳方式向不知情之不詳買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2項,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開創副業,希望翔順公司能夠加盟成為幣易公司之加盟商,始提供翔順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翔順公司在與客戶交易前都有進行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且所從事者為單純尋買低賣高賺取價差,被告均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客戶,亦非針對特定人士進行交易,客戶均係由翔順公司所刊登之廣告而來,被告無從知悉客戶匯入翔順帳戶之款項來源,甚至曾以翔順公司名義向法務部申報買家余毅凡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下稱偵6793卷】第75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各涉案銀行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照片23張、轉帳明細擷圖照片6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9張(見偵6793卷第113至118、129至130、156至159、164、177至179、205至2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21至452頁)、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下稱偵6794卷】第235頁)、翔順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794卷第237頁)、被告丙○○轉匯之帳戶即張譽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不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794卷第239至241頁)、被告之匯款單據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偵6794卷第245至249頁)、翔順公司與客戶「余毅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見偵6794卷第280至28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須落實洗錢防制,對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殊難想像有何必要向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能力與管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是以,買家實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帳後未能取得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之理,此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且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轉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0歲,自述為國小畢業,並有空調水電等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220頁),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情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此觀被告自承一開始有懷疑過翔順公司所收受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且其無法確定客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即明(見偵6794頁第465頁、本院卷第194頁)。
㈡復依照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我於112年9月間經由「張家銘」之介紹而接觸幣易公司,想要以翔順公司加盟幣易公司,然而因為我經濟有困難,付不出1、200萬元之加盟金,於是請「張家銘」幫助我支付相關費用,包括辦公室租金也是跟「張家銘」借;後來幣易公司安排一位輔導員賴佳聲協助我,賴佳聲每天都會去辦公室親自操作或指導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則負責依照賴佳聲的指示領錢、轉帳,我與幣易公司約定的報酬是買賣價差千分之5,但我與「張家銘」、賴佳聲、黃惠民間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見偵6794卷第457至467頁、本院卷第206頁),可知被告與「張家銘」、賴佳聲,乃至於幣易公司之負責人黃惠民間均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然其等之分工模式,僅使被告有利可圖,對於「張家銘」、賴佳聲,乃至於幣易公司而言,均無任何好處,不僅要出借數百萬元之資金予被告,更要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協助被告,甚於協助被告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後,還需支付被告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張家銘」、賴佳聲及幣易公司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而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業如前述,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亦對於此等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無不能察覺、辨別或產生懷疑之理,尤為賺取利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派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提供翔順帳戶容任與之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接收層轉詐欺款項之用,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詐欺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結果,顯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復由賣家將虛擬貨幣轉至買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我有加入LINE,看得到買賣資料,當客戶找翔順公司買幣時,要先進行KYC程序,待幣易公司同意後,再依照買家要購買的數量詢問上游有無足夠的虛擬貨幣可進行買賣,確認有上游有足夠的虛擬貨幣後就會進行交易之情形相符(見偵6794卷第461、463頁),堪認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程序有所認識,亦得知悉翔順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又個人幣商之獲利管道為賺取價差,衡情於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會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始有獲利空間。惟細譯被告提供翔順公司與客戶「余毅凡」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余毅凡」於112年9月28日12時57分傳送:今天預計買120;翔順公司於相隔僅1分鐘之同日12時58分即回應:好的(見偵6794卷第284頁),復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60萬元轉匯至翔順帳戶一情,有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翔順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6794卷第235、237頁),又翔順公司所申報之交易時間亦為同日12時59分一節,有翔順公司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59至261頁),可知翔順公司與客戶之交易模式,竟完全未先就虛擬貨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亦未如被告前開所辯,有於客戶下單後向上游進行比價,或確認虛擬貨幣數量是否足夠進行交易,即於1至2分鐘內高效率完成收受款項之程序,顯不合常情。尤以本案之交易金額達60萬元,數量非微,除了有意願及合法資金購買如此高額虛擬貨幣之客戶,應均具備足夠之知識可自行上合法之交易所及交易平台購買,並無要經過私人幣商並遭抽取手續費之需求,更殊難想見此類資金來源正當之客戶會在對於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匯率未進行任何確認前,竟逕予匯出60萬元予翔順公司,顯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迥異,且被告應得以輕易察知其所進行者並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而僅係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營造翔順公司與客戶「余毅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有為一定KYC程序之假象,以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然而,被告面對如此不合情理之交易情形,竟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顯見其毫不在乎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合法,循此益徵被告是抱持縱使客戶給付之款項屬詐欺而來,其所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加盟成為虛擬貨幣幣商,在與客戶交易前都有進行KYC程序,且所從事者為單純尋買低賣高賺取價差,被告均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客戶,亦非針對特定人士進行交易,客戶均係由翔順公司所刊登之廣告而來,被告無從知悉客戶匯入翔順帳戶之款項來源等節,均殊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曾以翔順公司名義向法務部申報買家余毅凡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惟查,被告並非進行正規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根本未與客戶「余毅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均經本院敘明如前。況觀諸關於本案之翔順公司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表1份(見少連偵卷第259頁),可知翔順公司進行申報之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此時被告早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空,顯見翔順公司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並確認犯罪所得得手後,始進行申報,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向銀行掛失帳戶或報警之情節有類似之處。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被告尚可以此事後進行申報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無犯罪故意而主張無辜,是自難僅以被告曾以翔順公司名義向法務部申報買家余毅凡購買虛擬貨幣一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係負責收取、傳遞鉅額詐欺所得之人,是若本案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則高達共計數十萬元之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此部分無庸進行比較。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前揭被告之供述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所參與詐欺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黃惠民、賴佳聲、「張家銘」,顯已達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3、21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當知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為圖報酬而心存僥倖,率爾提供翔順帳戶,甚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非微之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空調水電,平均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承其報酬為千分之5等語(見偵6794卷第461頁),爰認定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至翔順帳戶之詐欺贓款50萬元中千分之5部分即2,500元(計算式:50萬×5‰=2,500),核屬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業經被告將款項透過虛擬貨幣形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尚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翔順公司員工陳芷琳、幣易公司負責人黃惠民、幣易公司員工賴佳聲之證述(見偵6794卷第483至489、519至525、571至57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本院認黃惠民、賴佳聲均恐有參與本案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VIV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3 買賣資料1批 4 確認表格1批 5 張立紋雇用資料1批 6 陳芷琳雇用資料1批 7 翔順公司加盟契約書1本 8 加盟商注意事項1本 9 記帳本1本 10 幣易公司手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