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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3、67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1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雖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無庸對被告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丁○○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早餐店,平均月收入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3萬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各加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戊○○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將贓
    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其等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黃婉婷~Rita」
    、「融貫投資-劉協理」等名義,陸續向丁○○佯稱:可透過
    「昂凡」及「融貫投資」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乙○
    ○、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編號1、2之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庚○○為翔順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之負責
    人,甲○○為弘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珠公司)之負責
    人,丙○○為合十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十力國公司)之負
    責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為3人以上共
    犯),由庚○○、甲○○、丙○○擔任車手,分別提供渠等名下經
    營公司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旋」、「昂凡資本客服」、「黃婉婷~Rita
    」、「融貫投資-劉協理」等名義,陸續向丁○○佯稱:可透
    過「昂凡」及「融貫投資」APP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內,庚○○、甲○○、丙○○則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3至5之款項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丁○○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TELEGRAM暱稱「柳丁」之人之指示擔任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柳丁」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蘇鉦淮」之指示擔任車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蘇鉦淮」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翔順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9月起加盟虛擬貨幣買賣,任意提供翔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又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弘珠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弘珠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持該等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先前以擔任個人幣商而經檢察官起訴,仍再以公司帳戶作相類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合十力公司之負責人,任意提供合十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又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涉案銀行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王品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品震並未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甲○○購買49萬元之USDT,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事實。 8 證人陳冠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冠樺並未以LINE向被告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事實。 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10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1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庚○○匯款單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被告庚○○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一空。 1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被告甲○○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 1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被告丙○○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 14 被告庚○○提供與LINE暱稱「余毅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余毅凡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為採之事實。 15 被告甲○○所提供與LINE暱稱「品震」、「阿靖」之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王品震並未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甲○○購買49萬元之USDT,被告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事實。 16 被告丙○○提供與LINE暱稱「協飛翔建宏」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與「協飛翔建宏」商談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宜,收受款項後未與「協飛翔建宏」確認電子錢包地址、顆數,即可匯款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打入電子錢包之時間與其收款贓款之時間亦有落差,顯與交易常情有悖,足見該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是為應付後續檢警偵辦而製作,被告丙○○實是提供合十力公司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事實。 17 警製告訴人匯款明細及後續層層轉匯、提領明細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8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交易虛擬貨幣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已於112年3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卻仍於同年10月間提供弘珠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再以將該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5人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戊○○擔任車手、被告庚○○、甲○○、丙○○
    提供名下設立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
    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庚○○、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均
    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甲○○、丙○○均係以一行為涉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5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帳號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帳號 被告提領或轉帳情形 1 乙○○ TELEGRAM暱稱「柳丁」之人 告訴人丁○○於112年9月10日11時13分、11時19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無 無 乙○○於112年9月10日11時36分至39分許,在全家中和福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共9萬9千元。 2 戊○○ 「蘇鉦淮」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10時2分許,匯款330萬元至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無 無 戊○○於112年10月17日10時31分許,在台灣企銀化成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提領328萬元。 3 庚○○  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余毅凡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2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庚○○設立之翔順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無 庚○○於112年9月28日15時19分、20分許,在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4 甲○○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匯款16萬5千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1時13分許,匯款43萬5千元至王品震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47分許,匯款49萬元至甲○○設立之弘珠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於112年10月12日14時14分許,在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內,提領49萬元,再持之購買USDT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5 丙○○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2時28分許,匯款43萬0,326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73萬元至協飛翔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4時50分許,匯款98萬9千元至丙○○設立之合十力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在新光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提領96萬9千元,再持之購買USDT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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