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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鄭仰博

  • 被告
    戴嘉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戴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嘉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應增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1行至第13行「吳承恩則交付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王威成」署名)給顧愛如。」應補充為「吳承恩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王威成」署名)給顧愛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下稱偵2766卷】 第27頁至第34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由共同被告吳承恩向告訴人顧愛如收款後,由被告交付予另一不詳之人,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得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 未自動繳交所得之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單據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承恩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求刑建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 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出示及交付予告訴人,是該等物品均為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犯 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卷第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各該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工作證」1份 2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王威成」署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戴嘉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彬、吳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有罪在案)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普茲曼」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戴嘉彬擔任向取款車手(吳承恩)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他人之「收水」,每次並可獲取經手金額0.5%之報酬。戴嘉彬與吳承恩等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顧愛如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吳承 恩,吳承恩則交付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王威成」署名)給顧愛如。得款後,吳承恩即在附近將贓款交付給戴嘉彬(暱稱「茶之魔手」),戴嘉彬旋前往某不詳公園,將贓款交另1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顧愛如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吳承恩,再經吳承恩供稱「戴嘉彬為收水」等情,查獲知上情。 二、案經顧愛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嘉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共犯吳承恩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顧愛如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共犯吳承恩,共犯吳承恩將贓款交付給暱稱「茶之魔手」之被告,共犯吳承恩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3 告訴人顧愛如於警詢之陳述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5 「1122戴嘉彬收水詐欺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共犯吳承恩收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9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擔任另案「收水車手」,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戴嘉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戴嘉彬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吳承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經手之贓款金額(80萬餘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徐采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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