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陳詩穎
- 當事人黃尚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尚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尚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被告與LINE暱稱「陳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61頁至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尚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又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林令嬌、梁榮良、胡淑蓉、劉國鸞、邱蘭貞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5個幫助洗錢罪,各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之一行為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本案因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卻為尋求貸款,輕率提供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林令嬌、梁榮良、胡淑蓉、劉國鸞、邱蘭貞遭詐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仍應非難;復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 至第154頁),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暨被告自陳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高工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二兒子已過世,女兒則有智能障礙,現在住工地、打零工,日薪為1,200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偵緝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被 告 黃尚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 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渠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令嬌、梁榮良、胡淑蓉、劉國鸞、邱蘭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尚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陳曉玲」之美國貸款廣告,而「陳曉玲」向伊陳稱其先生在美國銀行上班,可協助伊1筆4萬元美金之貸款,只要伊3年不要去美國即可,而且不用償還,惟須提供網路銀行培養信用,伊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惟查,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且其為一般智識之人,其不知與之聯繫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更未曾與其謀面,可見被告經「陳曉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其所憑藉之唯一信賴基礎,無非僅以因網路上之美國貸款廣告而認識之「陳曉玲」之片面空言白話,更遑論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對方為何人,而不知「陳曉玲」真實姓名、年籍與可持續連繫之方式等情,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下,卻仍將帳戶交付使用,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1、告訴人代理人林令靜(告訴人林令嬌之胞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令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梁榮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榮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胡淑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淑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劉國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國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邱蘭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蘭貞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1、第一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達華)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第一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江清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令嬌、梁榮良、胡淑蓉、劉國鸞、邱蘭貞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後,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轉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尚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5月7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1 林令嬌 (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散布投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誘導告訴人林令嬌加入LINE群組「佈局結束5股海攀登」,並以LINE暱稱「源創國際客服」向告訴人林令嬌佯稱:可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至「源創國際」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至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江清富) 113年4月16日11時1分,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9分,匯款25萬9,500元 2 梁榮良 (提告) 於113年4月19日許,在LINE散布小額投資之連結,於LINE群組「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向告訴人梁榮良佯稱:可小額投資惟獲利出金須付額外資金云云,至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19日14時6分,匯款5萬元 2、113年4月19日14時9分,匯款5萬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7分,匯款40萬500元 3 胡淑蓉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許,在Facebook散布投資股票資訊,以LINE暱稱「許思妤(盈收)」、「晁元客服NO.008」向告訴人胡淑蓉佯稱:可至「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投入金額百分之五云云,至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達華) 113年4月24日10時13分,匯款5萬元 113年4月24日11時11分,匯款51萬9,800元 4 劉國鸞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9時許,在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廣告,以LINE暱稱「許思妤」向告訴人劉國鸞佯稱:可註冊「晁元投資」APP投資云云,至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2時18分,匯款20萬元 113年4月22日12時42分,匯款52萬9,000元 5 邱蘭貞 (提告) 於113年4月許,在Facebook、LINE上,以暱稱「李金土老師」、「陳薇萱」誘導告訴人邱蘭貞加入LINE群組「借力使力」,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後註冊帳號操作云云,至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2時38分,匯款2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