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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陳秀慧

  • 當事人
    曾意芹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 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毅琴」工作證壹張、「李毅琴」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少年何○軒(香港居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已出境) 、」之記載予以刪除,第22行關於「依『UND』之指示」之記 載後補充「盜刻『李毅琴』印章後,復」,第22至23行關於「 工作證及收據」之記載更正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毅琴工作證』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 入明細』(上印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 文各1枚),並在該存入明細之『經辦人』欄內蓋用『李毅琴』 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及偽簽『李毅琴』署名1枚後」,第24行關 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李毅琴)」之 記載更正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毅琴工作證』」,第 25至26行關於「(署名:李毅琴、上印有[李毅琴]之印文) 」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123頁)」、「『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李毅琴」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云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取款,尚非對告訴人丙○○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我是跑外務 的,我只知道詐欺集團是跟被害人說股票投資,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何種工具對被害人行騙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而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有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不應令被告就此負共同正犯責任,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因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UND」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名,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與少年何○軒(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共犯本案,請求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未見何○軒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沒有見到何○軒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偵卷第3至6頁),可知何○軒應係涉嫌於113年8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被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向告訴人收款,堪信渠2人 就本案確未有接觸,實難認被告有與何○軒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24頁),然因其已在監執行,且刑期甚久,難認有 賠償可能,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祖母、母親係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1張(偵卷第71至75頁),為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小章印文、「李毅琴」之署名與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小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毅琴」工作證1張及其偽刻之「李毅琴」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再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者,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因本案犯行 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與少年何○軒(香港居民,00 年0月生,年籍詳卷,已出境)、高浩俊(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023號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UND」、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家泓」、「蔣詩語」、「正發客服雪晴」、「陳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第1130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K 線戰術-朱家泓」名義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丙○○於113年8 月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朱家泓」、「蔣詩語」、「陳鴻宇」之人為好友,「蔣詩語」再向丙○○佯稱:下載「正發」AP P並加入「正發客服雪晴」為Line好友後,依指示操作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23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乙○○依「UND」之指示,至 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前往上揭地址向丙○○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署名:李毅琴),並交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明細」(署名:李毅琴、上印有[李毅琴]之印文), 丙○○因而交付現金予乙○○,乙○○再依「UND」之指示,將前 揭現金攜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路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UND」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面交收取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UND」之指示,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辯稱:伊是去找工作,當初講好月薪3萬5,000元、全勤加5,000元,伊沒有拿到薪水;伊認為證件和本名不同是公司要保護伊的個資,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前揭之偽造存入明細,並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1張)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列印左列偽造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 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UND」、Line暱稱「 朱家泓」、「蔣詩語」、「正發客服雪晴」、「陳鴻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及未扣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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