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
- 原告
- 許素蓁
- 被告
- 廖英豪
林悅揚
陳勝銘
蔡耀緯
何瑞賢 年籍、地址均不詳
林承鴻
羅于婷
許文源 臺中市○○區○○路00號
邱勤英 年籍、地址均不詳
吳隆誌
陳誼瑄
陳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康德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9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57號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上開被告廖英豪等12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本件刑事案件中繫屬於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逕行對除被告康德義外之上開被告廖英豪等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書狀中僅載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未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雖無從循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對上開非本件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之被告廖英豪等12人起訴,然倘原告認被告廖英豪等12人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