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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舒婷

原告
張瓊芬
被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建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原告張瓊芬實為被害人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921號卷第263頁),自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則原告尚不得藉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起訴上揭被告。基上,原告既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對上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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