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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翁珮嫻

  • 被告
    蘇建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9號、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蘇建宇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先於113年11月5日23時18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544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17405ng/mL,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7頁至第9頁 );以及嗣於114年1月15日2時4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 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56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760ng/mL,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均 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蘇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以及不特定大眾於公共空間行走之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職業無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以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甫經檢察官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15201號),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8公克)、摻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2包(總淨重5.81公克)、以 及愷他命2包及果汁包2包、咖啡包10包等物(總淨重49.08 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自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被告於114年1月14日遭查獲時持有愷他命2 包及果汁包2包、咖啡包10包等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另案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66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號 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   告 蘇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宇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皇家酒店內,將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處休息。詎其於翌(5)日20時許,欲外出時,明知施 用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攔檢盤查 ,經蘇建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1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2包(純質淨重合計未達5公克,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蘇建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蘇建宇另於114年1月14日4時許,在上址皇家酒店內,以相 同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以不明方式返回上址 居處後,詎其於同日某時欲外出時,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居處,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 檢盤查,經蘇建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2包及果汁包2包、咖啡包10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 分另案偵查中),經蘇建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114年度偵字第739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13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 2.113年11月5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26U06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26U0665)、鑑定人結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021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三)114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14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 2.114年1月14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鑑定人結文。 5.113年4月1日行政院公報。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揭所犯2次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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